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克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克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於107年8月14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上開傷害係羅富傑所致」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7年8月14日,委任不知情之高逸軒律師具狀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遞告訴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虛構上開傷害係羅富傑以手臂勒其頸椎所致之不實情節,而誣指羅富傑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文戳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2頁、偵字第113號卷第11-14、23-24頁、本院卷第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逸軒律師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為上開誣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前開羅富傑業務過失重傷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自白誣告之犯行,羅富傑嗣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亦應屬在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其頸椎傷勢係為脫免逮捕,自己在逃逸過程中不慎跌落溝渠所致,竟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誣指警員羅富傑,浪費司法資源,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羅富傑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羅富傑經本院詢問後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號被 告 黎克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克龍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6月11日9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受有第五節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脊髓癱瘓等傷害,係因逃跑過程跌落溝渠所致,非因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羅富傑以手臂勒其頸部所致。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上開傷害係羅富傑所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克龍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富傑、許世賢、A2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在卷可稽。又經勘驗當天之錄影光碟,被告落水後並未有人以手臂勒其頸部,且被告於警察救援其之過程中尚有意識,能跟旁人對話,不斷催促救援之人動作快一點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應知悉所受之傷係自己跌落溝渠所致,而非有人故意以手臂勒其頸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