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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花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泓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泓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林哲陽」應更正為「林哲楊」。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為違反職役職責罪,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迥然有別,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臉書社團詐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取得之金額為新臺幣5,000 元,該部分之款項雖匯入不知情之劉玉寶帳戶內,惟已用來折抵住宿費用,餘款亦退還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劉玉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6頁反面),故上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刑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