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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花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金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金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7 行及第18行關於「12分之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分之3」。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輕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從未向台東農場申辦房屋基地之承購事宜,竟利用告訴人對自己之信任,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告訴人交付之144 萬元,係其因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即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返還部分款項,迄今尚餘43萬元猶未清償,此部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受部分剝奪,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全數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3萬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1號被 告 胡金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蘭與胡克雲(已於民國106 年間過世)為父女關係,緣胡克雲曾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東農場花蓮分場( 下稱台東農場 )配耕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38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上開土地、其上分為房屋基地、曬穀場、農用土地三部分),胡克雲於50餘年前,在上開土地上自行興建房舍(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基地面積約120坪(下稱房屋基地),胡金蘭自101年9月27日起,與台東農場簽訂土地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委託經營上開土地中之曬穀場部分(面積0.0488公頃、約147 坪)。胡金蘭明知其與胡克雲均從未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房屋基地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4月間,向王恆陞詐稱:其已於101 年9月27日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房屋基地手續,因購得不滿5 年不得買賣轉讓,於2年6個月後就可以買賣轉讓云云,致王恆陞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4月8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房屋基地面積12分之3(約36坪),待2 年6個月後胡金蘭即需將12分之3 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王恆陞名下,王恆陞並於簽約當日將144萬元交付胡金蘭,然迄106年10月間,胡金蘭並未依約將房屋基地之10分之3 移轉登記予王恆陞,而表示將於107年5月31日退款,屆期胡金蘭並未依約退款,王恆陞方知受騙。

二、案經王恆陞告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金蘭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恆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陳正峰於偵查中之證│(1)房屋基地為國有土地, ││ │述。 │ 被告並未承租,也沒有 ││ │ │ 成立地上權,被告只有 ││ │ │ 承租旁邊曬穀場之事實 ││ │ │ 。(2)因為房屋基地不符││ │ │ 合農業使用委託經營契 ││ │ │ 約,退輔會禁止台東農 ││ │ │ 場將此種房屋基地租給 ││ │ │ 私人之事實。(3)上開土││ │ │ 地為國有財產,不能買 ││ │ │ 賣、處分,只能短期委 ││ │ │ 託經營,所以台東農場 ││ │ │ 從未辦理過自行興建房 ││ │ │ 舍後優先承買房屋基地 ││ │ │ 案件之事實。(4)被告從││ │ │ 未向台東農場申請承購 ││ │ │ 房屋基地,亦未繳交保 ││ │ │ 證金之事實。 ││ │ │ ││ │ │ ││ │ │ │├──┼───────────┼────────────┤│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台││ │ │東農場管理之事實。 ││ │ │ │├──┼───────────┼────────────┤│5 │被告書寫之紙條、手繪地│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已於 ││ │籍圖、協調紀錄、太昌段│101 年 9 月 27 日向台東 ││ │1305 地號之國有土地承 │農場辦理承購房屋基地 120││ │購契約書、切結書。 │坪之手續,待 2 年 6 個月││ │ │後即可移轉 10 分之 3 之 ││ │ │所有權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6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1)被告與台東農場僅簽訂 ││ │會台東農場 108 年 5 月│ 曬穀場(面積 0.0488 公││ │6 日東農產字第 │ 頃)委託經營各類農漁牧││ │0000000000 號函、委託 │ 生產案件,並未承購房 ││ │經營契約書。 │ 屋基地之事實。(2)依據││ │ │ 國有財產法規定,台東 ││ │ │ 農場對於公用財產不得 ││ │ │ 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 │ │ ,故台東農場無權出售 ││ │ │ 房屋基地予被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因其父重病需款孔急,方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其已返還告訴人101 萬元,僅餘土地價金43萬元及損害賠償、違約金46萬元未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