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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花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采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一)甲○○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正犯均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二)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並進而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交付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無證據因因幫助行為獲取暴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新台幣3 萬元,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容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獲有對價,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容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雖為其供幫助詐欺使用,然衡之提款卡本身倘未配合帳戶使用,不過為一塑膠卡片,價值屬低,而其所有郵局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容無法再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