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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花簡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二號及第二十五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惠珍於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老師」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騙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段○○○ 號全家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送與他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林惠珍上開帳戶內,除新臺幣(下同)10,005元經圈存,並返還陳智遠10,000元外(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斯培義、陳富忠匯款各經圈存10,005元、陳智遠匯款遭提領之記載均有誤會,皆應予更正),其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陳富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智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中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斯培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黃中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108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2號、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案帳戶僅於108 年5月15日共圈存10,005元,並由銀行返還最後匯款之陳智遠10,000元,此有卷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斯培義、陳富忠匯款各經圈存10,005元、陳智遠匯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記載均係誤載;又黃中柱遭詐欺後共匯款2 次,分別於108 年5 月14日11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及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此經黃中柱證述在卷,並有黃中柱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檢察官起訴認黃中柱僅遭詐50,000元,亦有誤會,上開誤載皆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林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個寄送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陳智遠所匯款項雖因警方及時攔截,並未經詐欺集團領取,但陳智遠於108 年5 月15日11時53分許匯款時本案帳戶尚未經圈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9 頁),詐欺集團成員仍得隨時提領,足認當時款項已經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管理支配範圍,故本件陳智遠遭詐欺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既遂,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亦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4人受有合計240,000元之損害(其中10,000元經圈存返還陳智遠),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究非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被告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本院徵詢告訴人之意願後,除告訴人陳富忠表明沒有意願求償,告訴人陳智遠之部分款項已經圈存返還,並經本院傳喚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查外(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本院安排其餘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與告訴人斯培義以本院108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2號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黃中柱以本院108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5號成立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而彌補其損害之真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礦業,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犯行亦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又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商談賠償,被告願意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悟其犯行,斯培義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期待其妥適注意帳戶之保管與使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2號、第2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犯罪集團成員│匯款/存款時│匯款/存款│匯/存入帳││ │ │所施用之詐術│間 │金額 │戶 │├───┼───┼──────┼──────┼─────┼─────┤│ 1 │斯培義│於108 年5 月│108 年5 月14│50,000元 │本案帳戶 ││ │ │13日9 時30分│日10時40分許│ │ ││ │ │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 │ │ ││ │ │予斯培義,佯│ │ │ ││ │ │稱為其友人需│ │ │ ││ │ │要借款云云,│ │ │ ││ │ │致使斯培義陷│ │ │ ││ │ │於錯誤,依其│ │ │ ││ │ │指示匯款。 │ │ │ │├───┼───┼──────┼──────┼─────┼─────┤│ 2 │陳富忠│於108 年5 月│108 年5 月13│100,000元 │本案帳戶 ││ │ │13日10時32分│日11時40分許│ │ ││ │ │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 │ │ ││ │ │予陳富忠,佯│ │ │ ││ │ │稱為其友人需│ │ │ ││ │ │要借款云云,│ │ │ ││ │ │致使陳富忠陷│ │ │ ││ │ │於錯誤,依其│ │ │ ││ │ │指示匯款。 │ │ │ │├───┼───┼──────┼──────┼─────┼─────┤│ 3 │黃中柱│於108 年5 月│108 年5 月14│50,000元 │本案帳戶 ││ │ │14日10時11分│日11時20分許│ │ ││ │ │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 │ │ ││ │ │予黃中柱,佯├──────┼─────┼─────┤│ │ │稱為其友人需│108 年5 月14│30,000元 │本案帳戶 ││ │ │要借款云云,│日12時20分許│ │ ││ │ │致使黃中柱陷│ │ │ ││ │ │於錯誤,依其│ │ │ ││ │ │指示匯款。 │ │ │ │├───┼───┼──────┼──────┼─────┼─────┤│ 4 │陳智遠│於108 年5 月│108 年5 月15│10,000元 │本案帳戶 ││ │ │14日15時38分│日11時55分許│ │ ││ │ │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 │ │ ││ │ │予陳智遠,佯│ │ │ ││ │ │稱為其友人需│ │ │ ││ │ │要借款云云,│ │ │ ││ │ │致使陳智遠陷│ │ │ ││ │ │於錯誤,依其│ │ │ ││ │ │指示匯款。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