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花簡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正被 告 朱益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正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益宏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崇正、朱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 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因個人私利,恣意將本件樟樹1 株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其2 人侵占之樟樹1 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03 元,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樟樹1 株,並已發由花蓮縣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領回保管;兼衡被告陳崇正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17

5 、287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8,000 元確定,又於108 年1 月間,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東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罰金14,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崇正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知悔改,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崇正自述職業為油漆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朱益宏自述職業為油漆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鏈鋸1 臺,為被告陳崇正所有,且係供被告 2人共同犯本件侵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崇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繩索1 條,亦為被告陳崇正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亦應在被告陳崇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雖係供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為第三人即被告陳崇正之姊夫所有,業據被告陳崇正供述明確,並有駕照影本1 紙在卷可憑,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第三人知悉被告2 人本案犯行,亦無法認定其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2 人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樟樹1 株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