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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花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 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107年11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自願接受裁判。員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2月7 日慈大藥字第107120719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7-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上訴;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花簡字第2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①、②、③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④、⑤、⑥、⑦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已確定。被告就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

6 年11月16日縮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2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時間距上開各案件均執行完畢約1 年,相隔非長,又本案與上開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亦均相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晚間8 時40分許,未受任何通知,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亦有偵查報告足參(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確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漠視法令限制,未能記取教訓,不循合法、適當途經紓解個人情緒或生活困難,因難以承受生活與工作壓力,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主動、積極面對自身違法行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應值肯定,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員逾1 年,工作狀況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前配偶照顧、須扶養母親與給付前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須負擔車貸、患有高血壓,但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其曾至醫院詢問戒毒門診,然因工作緣故無法參與之戒除毒品意願(見本院卷第50-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