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謙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1 號、108 年度偵字第8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95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謙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 實
一、賴謙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15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段○○號統一超商蓮恆門市內,徒手竊取林寓正管理,放置在該店架上之金獎大麯特級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並放入外套口袋中而得手。
(二)於108 年1 月23日1 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蓮恆門市內,徒手竊取林寓正管理,放置在該店架上之大雕參茸藥酒1 瓶(價值60元),並當場飲用完畢而得手。
(三)於108 年1 月23日8 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名品門市內,徒手竊取邱憲慶管理,放置在該店架上之公賣局米酒頭1 瓶(價值140 元),並當場飲用完畢而得手。
(四)於108 年1 月24日13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統一超商讚福門市內,徒手竊取鄒馥謙管理,放置在該店架上之金門58高粱酒1 瓶(價值為129 元)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賴謙華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僅對法定本刑罰金刑之上限為修正,修正後係規定得處「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規定得處「500 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依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即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應為15,000元。故將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故核被告賴謙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業已將該高粱酒1 瓶自貨架上取下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縱然尚未步出超商,亦無礙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未遂犯行,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既未遂之區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9月28日入監服刑,並於105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均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因無錢購買酒類,即進入超商竊取之,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而竊盜所得之物除事實欄一、(四)部分之金門58高粱酒1 瓶為被害人當場取回外,其餘均遭被告飲用殆盡。被竊物品之總價值為388 元,損害非重。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陳擔任派遣工,日薪1,
200 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
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情節類似,侵害同種法益,其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均已經為被告飲用完畢,無法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四)部分之所得業經被害人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多次因竊取酒類之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2 號、94年度桃簡字第864 號及本院95年度林簡字第179 號、97年度花簡字第876 號、97年度花簡字第1490號、98年度花簡字第306 號、99年度易字第520 號、100 年度花簡字第698 號、100 年度花簡字第852 號、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45號、第
128 號、第138 號、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42號、105 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第85號、第308號、106 年度原簡字第55號、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第12號、第49號等判處罪刑及於97年、103 年間受禁戒處分(97年度花簡字第1490號、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4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亦自承有酒精中毒及酒精成癮之疾患,且未依醫師指示按時服藥,會為本件之犯行係因自己酒精中毒想要喝酒,但沒有錢買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被告確實因酗酒成癮而為本件犯行,且依前開被告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素行,已足認其因其酒精成癮而有再犯竊盜之虞,被告亦對禁戒處分表示無意見。故本院審酌為根本除去被告酗酒之犯罪風險,避免被告飲酒之積習又再為竊盜之犯行,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 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6 款、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1 │事實欄一、(一)部│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分行為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金獎大麯特級高粱││ │ │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二)部│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分行為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大雕參茸藥酒壹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3 │事實欄一、(三)部│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分行為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公賣局米酒頭壹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4 │事實欄一、(四)部│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分行為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