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岱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岱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幸靜」署名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MHP-655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桃園市政府交通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訊(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在逮捕拘禁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上簽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被告江岱鎂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幸靜」之署名,並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後,已表示「吳幸靜」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係屬偽造私文書,被告於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處罰即冒用被害人吳幸靜之名義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被害人之姓名,有損被害人之權益,並損害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害人表示被告係其家屬,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查(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審酌被告年歲尚輕,一時失慮而犯下本罪,其於警詢中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幸靜」署名1 枚,及同時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吳幸靜」署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文書( 含移送聯及存根聯) ,均經被告交付員警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