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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花原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山被 告 鄭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2號、108 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山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條壹條沒收之。未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玉郎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隻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山、鄭玉郎均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且不得以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宰殺犬隻,竟為食用犬隻,共同基於違法宰殺犬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13時10分許,在林金山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底工寮內,由鄭玉郎以鐵鍊條套住犬隻,再由林金山持番刀割斷該犬隻頸部放血,並支解、宰殺後烹煮共同食用。嗣警方獲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鐵鍊條1 條,而查悉上情。

二、鄭玉郎於108 年2 月17日16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荖溪86號外空地,見高葦馨所有之瓦斯罐1 瓶、手電筒

1 支、修剪樹枝之剪刀及剪刀各1 把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高葦馨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鄭玉郎住處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葦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林金山、鄭玉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豪、陳志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動物保護案件檢查會勘紀錄、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鄭玉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葦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玉郎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核被告林金山、鄭玉郎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隻罪。另被告鄭玉郎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玉郎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金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55 號、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林金山於105 年3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諸刑,並於106 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於

106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金山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滿足口腹之慾,任意違反法律規定宰殺犬隻食用,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鄭玉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而徒手竊取告訴人之瓦斯罐 1瓶、手電筒1 支、修剪樹枝之剪刀及剪刀各1 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 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鄭玉郎亦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林金山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割草、須扶養無法行動之妻子、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玉郎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砍草、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鄭玉郎所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鐵鍊條1 條及未扣案之番刀1 支,均為被告林金山所有,並為被告2 人宰殺本件犬隻所用,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林金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前揭未扣案之番刀1 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鄭玉郎竊取之瓦斯罐1 瓶、手電筒1 支、修剪樹枝之剪刀及剪刀各1 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