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 9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然審酌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率爾豢養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豢養之食蛇龜1 隻(活體),業已扣押,並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保管,有證物代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是以被告並無保有犯罪所得,已無犯罪所得原則沒收立法意旨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人員向本院表示如食蛇龜未經本院沒收,可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聲請釋放或為其他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存卷為憑,是如本院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亦僅係將食蛇龜予以銷毀,不利於野生動物保育,且沒收後仍得聲請釋放,沒收並無實益,堪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法不為沒收之諭知。並請主管機關自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釋放或適當之保育措施,附此敘明。至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沒收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因屬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且迄未修正,故不再適用,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