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因需款孔急,而於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忠正」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林忠正」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騙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 9月12日某時,在花蓮縣○○市○○路○○○ 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或匯款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丁○○、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補充「本院108 年度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個寄送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4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亦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與被害人4 人受有合計124,225 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究非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僅係於上網借款之際輕率提供帳戶予佯裝借款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本院徵詢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後,除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王衫筠表明沒有意願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安排其餘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調解,除乙○○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外,被告與告訴人丁○○以本院108 年度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彌補其損害之真意。兼衡告訴人丙○○表示希望被告受懲罰之意見,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4 名未成年子女,尚有一待產子女,自陳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水約2 至3 萬元,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同住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犯行亦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又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賠償,被告願意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悟其犯行,本件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期待其妥適注意帳戶之保管與使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度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欄位中,雖記載告訴人乙○○共匯款139,939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然依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確實共遭詐欺139,
393 元,但其中僅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28,985元、98
5 元之2 筆跨行存款係存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其餘遭詐款項分別係匯入其他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此經證人乙○○供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83 號卷,下稱新竹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與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新竹偵卷第20頁)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互核相符,足見僅有如本院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部分與被告之幫助行為有關,乙○○其餘遭詐金額109,423元 (計算式:139,393 -28,985-
985 =109,423 元)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關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原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其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5號、第1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犯罪集團成員│匯款/存款時│匯款/存款│匯/存入帳││ │ │所施用之詐術│間 │金額 │戶 │├───┼───┼──────┼──────┼─────┼─────┤│ 1 │乙○○│於107 年9 月│107 年9 月20│28,985 元 │上開郵局帳││ │ │20日18時51分│日19時19分許│ │戶 ││ │ │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 │ │ ││ │ │予乙○○,佯│ │ │ ││ │ │稱因購物扣款├──────┼─────┼─────┤│ │ │設定錯誤,需│107 年9 月20│985元 │上開郵局帳││ │ │依其指示操作│日19時22分許│ │戶 ││ │ │云云,致使李│ │ │ ││ │ │佩璇陷於錯誤│ │ │ ││ │ │,依其指示跨│ │ │ ││ │ │行存款。 │ │ │ │├───┼───┼──────┼──────┼─────┼─────┤│ 2 │丁○○│於107 年9 月│107 年9 月20│49,985元 │上開郵局帳││ │ │20日18時33分│日19時19分許│ │戶 ││ │ │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 │ │ ││ │ │予丁○○,佯│ │ │ ││ │ │稱因購物扣款│ │ │ ││ │ │設定錯誤,需│ │ │ ││ │ │依其指示操作│ │ │ ││ │ │云云,致使蔣│ │ │ ││ │ │漢揚陷於錯誤│ │ │ ││ │ │,依其指示匯│ │ │ ││ │ │款。 │ │ │ │├───┼───┼──────┼──────┼─────┼─────┤│ 3 │丙○○│於107 年9 月│107 年9 月20│17,123 元 │上開郵局帳││ │ │20日18時10分│日19時41分許│ │戶 ││ │ │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 │ │ ││ │ │予丙○○,佯│ │ │ ││ │ │稱因購物扣款│ │ │ ││ │ │設定錯誤,需│ │ │ ││ │ │依其指示操作│ │ │ ││ │ │云云,致使陳│ │ │ ││ │ │玫君陷於錯誤│ │ │ ││ │ │,依其指示匯│ │ │ ││ │ │款。 │ │ │ │├───┼───┼──────┼──────┼─────┼─────┤│ 4 │王衫筠│於107 年9 月│107年9月20日│17,012元 │上開郵局帳││ │ │20日19時9 分│19時43分許 │ │戶 ││ │ │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 │ │予王衫筠,佯│107 年9 月20│10,123元 │上開郵局帳││ │ │稱因購物扣款│日19時53分許│ │戶 ││ │ │設定錯誤,需│ │ │ ││ │ │依其指示操作├──────┼─────┼─────┤│ │ │云云,致使王│107 年9 月20│12元 │上開郵局帳││ │ │衫筠陷於錯誤│日20時12分許│ │戶 ││ │ │,依其指示匯│ │ │ ││ │ │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