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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花原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原易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穎越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穎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穎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08 年4月8日前某時,其住所已遷移,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軍方令其應於108年4月15日至新北市○○區○○里○○路某軍事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僅能送達至其現設籍之花蓮縣○○市○○路○段○○號,本案始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意圖」與「故意」,兩者為不同層次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且容任其結果之發生,此乃「構成要件故意」之範疇,在少部分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即為意圖犯。故意犯如又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包括特定意圖。是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法定特定心意趨向,始成立意圖犯。查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增列該條不法行為,必須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後備軍人縱使對「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有所認知並容任其發生,而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其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目的,存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之主觀不法要素,始足當之。苟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依規定申報之目的,是為外出謀生或其他目的,並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則行為人既欠缺本罪法定特殊主觀不法要素,即不得律以本罪。從而檢察官就此項「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須舉出客觀證據,加以證明,苟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行為人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則欠缺此項主觀不法要素,自不構成本罪。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上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花蓮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定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警製送達照片、軍方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本案教育召集令、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8 年4月8日前某時,住所業已遷移,且未依規定申報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犯行,辯稱:我從小就搬家,小學一年級就搬家了,戶籍地沒有人住等語。參酌上開被告辯解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第1項第3款條文解釋,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經查:

1、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未住在戶籍地,且沒有向役政機關申請變更地址之行為,然被告業已陳明:沒有逃避兵役的意圖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卷第9頁)。從而,能否單憑被告有於偵查中承認遷移戶籍地未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已非無疑。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從三年前開始住在現居地;因為不知道如何變更,所以沒有變更地址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

264 號卷第9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小學一年級就搬家,戶籍地沒有人住;沒有想過遷移戶籍,家裡的人也沒有想到要遷移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搬家的原因,並不是被告有逃避召集的意圖,而是因為叔父欠債無法清償,遭債權人索債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從而,尚難遽以被告前述為何未居住於戶籍地之緣由,逕認被告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3、綜上各情,被告因其家庭因素而遷移居住處所,其未依法申報之行為,縱有疏失,然尚難認被告有何避免召集之意圖至明。是被告所為,尚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構成要件有間。

六、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