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原易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照銘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902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1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照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照銘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1 時26分許,乘坐李曉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 號前,於警員上前查證人別身分時,坐於上開車輛後座之李照銘竟心生不滿,明知李森豪係正在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一般道路上,於李森豪對其噴灑辣椒水前,接續向李森豪告以「你懶覺啦」、「機掰啦」、「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個雞巴毛」、「我不喜歡跟垃圾講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等語當場侮辱李森豪。
二、案經李森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照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照銘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森豪、證人李明宗、宋綪潁、黃翠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李佳霖、李森豪、宋綪潁、黃翠茹職務報告、被告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侮辱用語贅載「你娘啊」,並漏載「機掰啦」、「操你媽個機巴毛」、「我不喜歡跟垃圾講話」等語,顯與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之客觀影像紀錄不符,顯係誤寫,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高度密接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接續侮辱員警李森豪,各侮辱言詞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李森豪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對其任意辱罵,所為自值非難。被告於上開辱罵過程均坐於車輛後座,並未開啟車門或下車,亦未見有何肢體威脅之舉動,而係言詞上與員警衝突,此有本院勘驗員警李森豪當日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情節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5 萬元,家中除配偶及子女外,尚有中風之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對於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宋綪潁、黃翠茹辱罵「你懶覺啦」、「你娘啊」、「幹你娘雞掰」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言詞侮辱員警李森豪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侮辱宋綪潁、黃翠茹之犯意,辯稱:我是罵噴我辣椒水的員警,就是勘驗影片中與李森豪講話時在罵他,我不清楚旁邊有幾個員警等語。而經本院勘驗員警李森豪之密錄器影像,被告是自員警李森豪解釋「沒有,是整台車」等語後,才開始以「你懶覺啦」等語辱罵員警李森豪,旁邊雖另有兩名員警,但其後至員警李森豪對被告噴灑辣椒水為止,被告均係主要與員警李森豪對話衝突並辱罵李森豪,並未見被告有針對身旁員警辱罵之情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是在辱罵李森豪等語,尚堪可採。檢察官對被告侮辱宋綪潁、黃翠茹部分亦提起公訴,其主要論據無非係以證人李森豪、宋綪潁、黃翠茹之供述及其職務報告為據,然依現場衝突混亂之情形,實亦無法排除在場員警誤判被告辱罵對象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尚非子虛。
(三)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李森豪對其噴灑辣椒水後,又有對於李森豪稱「幹!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我犯了什麼罪啊?」、「好你巴雞巴毛啊,你幹嘛噴我?我什麼罪啊?你給我水啊」、「雞巴毛,呸,快點拿水啦」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如下述乙、四、(三)段落所載】。然李森豪對被告噴灑辣椒水之職務執行並非適法(詳如下述乙、四段落所載),而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其要件,被告對李森豪非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縱然有所不當之言詞,亦無從該當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至刑法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苟若行為人使用之言詞並非意在貶低他方之評價,而僅係行為人口頭禪、或因一時情緒反應之用語,即難認行為人有侮辱之犯意,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故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雖於遭李森豪噴灑辣椒水後,立即有稱「幹!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於噴灑完後,有對李森豪稱「幹你娘我犯了什麼罪啊」、「好你巴雞巴毛啊,你幹嘛噴我?我什麼罪啊?你給我水啊」、「雞巴毛,呸,快點拿水啊」等語,然本院參酌該辣椒水顯然刺激性甚強,僅遭受波及之李森豪亦須長時間清洗,且於清洗過程中密錄器均能清楚聽聞李森豪喘氣之聲音,堪認遭該辣椒水噴灑足以製造被噴灑者高度之身體痛苦。故被告係因於驟遭上開違法職務執行相加而遭遇巨大之痛苦,目不能視物之情形下,而有上開一時性的情緒用語,其陳述亦僅係表達激烈的質疑、要求提供清水清洗之要求,而顯非以貶低他人名譽評價為目的,難認其在遭遇巨大身體痛苦時,尚有何貶低他人名譽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具侮辱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或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客觀現場紀錄之密錄器影像中,無法認定被告有辱罵與其對話之李森豪以外之人之意思,而無法排除僅係因衝突混亂之原因,致使員警誤認被告係對其為辱罵之合理懷疑;至李森豪對被告噴灑辣椒水後,被告對李森豪之其他不當言詞,亦不符刑法第140 條第1項、第309 條第1 項之要件,故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然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侮辱李森豪部分有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明知員警李森豪、黃翠茹、宋綪潁等3 人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身貼近執行公務之員警李森豪、黃翠茹、宋綪潁等3 人,並拒絕配合李森豪、黃翠茹、宋綪潁等3 人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照銘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森豪、黃翠茹、宋綪潁於警詢之證述;(三)108 年7 月4 日員警密錄器光碟及現場譯文;(四)員警職務報告及慈濟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員警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李森豪噴了我辣椒水之後我是看不到東西的,我是要跟員警要水,當時有員警有拉我的手,我有把他的手揮開,我是要找水而被員警壓制在地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亦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其要件,故除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蓋國家為遂行其行政目的,需仰賴公務員之執行,然國家權力又可能與憲法所保障之個人權利發生衝突、拮抗,為免過度強調國家權力而不當侵害個人利益,故僅有「適法」之公務員職務執行,始可成為本條所保護之法益,此即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將「依法」執行公務列為構成要件之理;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且不僅公務員對於該等職務需具有抽象之權限,且該特定職務行為亦需屬於公務員具體權限之內,倘該職務行為另有合法性要件(如要式搜索、羈押等),更不得有明顯違反合法性要件之情形。
(二)又員警使用之辣椒水為以辣椒精、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器,非屬警械使用條例授權制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規範之警械,自不受警械使用條例之規範,而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另發布「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之職權命令,作為規範員警使用此類防護型應勤裝備之行為準則。其中該注意要點第3 點規範「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第1 項)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第2 項)」;第4 點第4 款則規定「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四)使用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故依該要點規範,員警使用辣椒水之要件為其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此處之「其他事實需要」要件,自應係指與遭受「強暴、脅迫、抗拒」之類似情況,亦即若不使用該器械可能導致員警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遭受威脅之情形,始能使用。且在無急迫情況之情形,員警應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先以口頭警告相對人,於相對人仍不服從指示時,始得使用。是苟若在無急迫情況下,未經口頭警告相對人即將使用辣椒水而逕予使用,即非適法。
(三)經本院勘驗員警李森豪之密錄器,其中影像檔案名稱「HY00700_00000000000000000000_0238 」檔案(下稱238 號檔案)影像中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係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座,該輛自小客車因故為警攔停,而於員警李森豪到場解釋時,被告自檔案時間1 分57秒許先以「你懶覺啦」等語辱罵李森豪,其後至檔案時間3 分24秒前,被告接續以「雞掰啦」、「幹你娘雞掰」、「操你媽個雞巴毛」、「我不喜歡跟垃圾講話」等語辱罵李森豪。但此期間,被告均仍乘坐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未曾有離開車輛之行為,亦未曾見被告有何作勢威脅員警安全之動作。而於被告陳稱「我不喜歡跟垃圾講話」後,員警李森豪即稱「你在罵什麼?沒關係…你在罵什麼」等語,並取出辣椒水噴霧器,而於檔案時間3分34秒許口稱「欸我這個怎麼按不下去?你在罵什麼?啊?」等語,並同時持該辣椒水噴霧器對準坐於車內之被告噴灑。被告口稱「我看你不爽…」等語後即因遭噴灑辣椒水而躲避並中斷話語,員警李森豪繼續口稱「你在罵什麼?」等語,同時繼續噴灑辣椒水。被告此時口稱「幹!幹你娘、雞掰」等語,而於檔案時間3 分40秒許,被告將車門打開後又關上,期間有咳嗽聲,員警李森豪並不時朝被告繼續噴灑辣椒水。而於3 分44秒許,員警李森豪自身亦遭辣椒水噴後停止噴灑,並取下眼鏡要求其他員警拿衛生紙,同時被告則稱「幹你娘,我犯了什麼罪啊?」等語。其後於接續之檔案名稱「HY00700_00000000000000000000_0239」檔案(下稱239 號檔案)影像中,員警李森豪持續試圖清理自己遭噴灑辣椒水之眼睛,被告於檔案時間1 分15秒時開啟車門,並向李森豪請求拿水,另稱「幹你娘我犯了什麼罪啊?你給我噴什麼東西啊?(哀嚎)我犯了什麼罪啊?」等語,員警李森豪答稱「好,講話好好講」等語,被告稱「好你巴雞巴毛啊,你幹嘛噴我?我什麼罪啊?你給我水啊。」等語,員警李森豪答稱「等一下啦(大聲)。我自己都看不到了還給你水,等一下啦」等語,被告答稱「雞巴毛,呸,快點拿水啦」等語。其後員警李森豪於檔案時間2分許向加油站員工求助拿水後,即在他人帶領下至水龍頭旁清洗約5分鐘許,清洗過程並可聽聞員警李森豪不斷喘氣,迄至檔案名稱「HY00700_00000000000000000000_024
0 」檔案(下稱240 號檔案)影像2 分48秒許方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而於檔案時間2 分48秒許員警李森豪返回現場時,被告已坐在地上,並有另名員警蹲在其身側,員警李森豪稱「給他水」,其後被告並反覆稱「我只是要水而已」、「我只是跟你要水而已」等語,李森豪同時開始持礦泉水自被告頭部澆灌而下,提供被告清洗。且檔案時間2 分59秒時,畫面可見被告左側有一灘血跡。蹲在被告身側之男子則先後稱「不要動,你一直在流血啦。你先不要動,你一直在流血」、「因為你不配合,你懂嗎?你不配合」、「你一直靠近我」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
(四)另本院勘驗員警李佳霖之密錄器影像,其中被告於畫面起始時走向員警李佳霖方向,並稱要水,員警李佳霖詢問其怎麼了,被告答稱「幹嘛噴我的眼睛」等語。員警李佳霖試圖要求被告先到旁邊,並於檔案時間5 秒時將被告往加油站方向推過去,被告持續要求要水,並於檔案時間7 秒時將員警之手甩脫,同時被告步履踉蹌,口稱「他媽的」等語,並繼續跟員警要求要水。員警李佳霖於檔案時間10秒許上前以雙手將被告右手反扣,鏡頭一陣搖晃後,被告即被員警壓制在地。被告因此開始流鼻血,其右手、左胸前均可見沾染血跡,員警李佳霖尋求救護車支援並安撫被告,被告持續流鼻血,並口稱「幹你娘」、「雞掰」、「你他媽的王八蛋」等語,及表示自己沒有犯罪、不用救護車、被噴了辣椒水、只是要人拿水而已等語。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五)自上開勘驗內容可以證明,被告係乘坐於上開小客車後座而與員警李森豪發生口頭爭執,並於此期間以上開穢語辱罵李森豪。然被告並無對員警實施強暴、脅迫或抗拒之行為,亦未見其有何作勢下車或意圖傷害員警之暴行,員警李森豪未曾警示將使用辣椒水,即持辣椒水噴霧器朝被告噴灑。其後被告下車要求他人提供水供其清洗時,曾甩脫員警李佳霖抓住其左手臂之手,其後即遭員警李佳霖壓制在地而受傷,此期間並又多次口出穢語等情,均堪認定。各該證人證述、職務報告或偵查報告撰寫之內容,與上開認定有所出入之部分,均顯然與客觀之影像紀錄不符,並無可採。而依上開影像之紀錄,被告雖於車內口出對員警李森豪口出穢言辱罵(即上開有罪部分行為),然並無任何對員警或他人可能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危害之行為,尚且持續乘坐於車輛之後座,並未開啟車門,顯然客觀上並無造成任何危險,更遑論有何急迫情狀。然而員警李森豪僅因遭被告侮辱,即於未曾有上開「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 點第1 項所定得使用辣椒水噴霧器之情形下,在未依同點第2 項之程序規範預告使用辣椒水時,即直接對被告噴灑辣椒水,其上開公務之執行顯然已經牴觸「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之規定,不合比例原則的侵害被告之權利,殊難謂其行為係「依法執行職務」。其公務之執行既欠缺適法性,被告之行為即難認有何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犯罪之可能。
(六)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是單純於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時,尚難逕以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即謂其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然查,於上開本院勘驗之影像中,被告始終未曾對員警有何強暴、脅迫之積極行為,僅曾於員警試圖推其至路旁時,甩脫員警之手而已,起訴書事實欄亦僅記載被告「以身貼近執行公務之員警黃翠茹、李森豪、宋綪潁等3 人」等語,究竟被告於本次行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為何,實誠有疑問;況依上開密錄器勘驗結果,被告靠近之員警應係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李佳霖,而非黃翠茹、李森豪或宋綪潁。另被告遭噴灑辣椒水後,李森豪亦為辣椒水所波及,李森豪並亦陳稱「我自己都看不到了還給你水」等語,足見僅係遭受間接波及之李森豪自己當下均無法視物,顯見直接遭辣椒水大量噴灑之被告更無法在未清洗前有辦法以目視物;又李森豪係至現場旁之水龍頭清洗雙眼,時間近5 分鐘方能返回現場,而被告僅獲提供數瓶礦泉水沖洗,是被告辯稱其自遭噴灑辣椒水後直至送醫前均無法看到東西等語,應非虛妄。是被告當時遭受辣椒水之潑灑,於影像中亦可見被告多次要求提供水使其清洗,被告於此難以視物之情形下,縱有靠近他人身旁之人請求提供清水之行為,實難予以苛責,亦難認有何對他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意圖。故本件被告客觀上並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意思,自無從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犯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一行為關係,然被告於實施上開侮辱犯行時,均係坐於車內與李森豪爭執盤查之相關問題,而其後係因遭李森豪噴灑辣椒水,方因此下車試圖找尋清水清洗,而於此時因靠近員警遭其壓制,而其所以身貼近之對象亦非其所侮辱之員警李森豪,而係員警李佳霖。顯見其經檢察官起訴之妨害公務行為,係基於另一行為決意而為,而與先前之侮辱並非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自無從認屬想像競合犯,而應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故本院既就此部分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