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俊榮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91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簡字第40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俊榮為告訴人林寶琴已故先生之大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尚非和睦。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
6 日17時53分許,至告訴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住處(住址詳卷)門口,因其等間疑有親族債務糾葛,被告未思循合法程序解決,先在上址門口前張望,隨後告訴人由室內走到其住處之客廳,被告遂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後,其等因有言語爭執,被告聞訊不悅,基於強制犯意,將上址桌上物品,以先提起後再用力放回,產生碰到桌面聲響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欲向告訴人索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強制未遂(強制未遂部分另為協商判決),告訴人因畏懼而離開其住處,被告見告訴人外出即自後跟出,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花蓮縣○○市○○路○○○ 號騎樓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處所,公然對告訴人以:「叫妳契兄來啊!」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3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