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易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品家
傅柏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字第96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花簡字第4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國麟(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魏淑美之女婿,因家庭糾紛,黃國麟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1 時許,以行動電話連通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網路頁面,刊登討論與魏淑美間家族糾紛之文字。其後被告蔡品家閱覽後,在該社群網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刊登:「辛苦你了,旁邊的人都會看到你們的付出,別再理會那些瘋子,當做狗在叫…」等文字;被告傅柏穎亦連通該社群網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刊登:「真是王八蛋」等文字,均足以貶損魏淑美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妨害名譽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對本案被告2 人之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