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旭明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旭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旭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58分許、下午3 時
4 分許,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嘉修聯絡後,於該日下午3 時4 分許過後不久某時,在花蓮縣○○市○○街○○號其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劉嘉修,並收取價金;(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40分許起至翌日下午4 時28分許,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嘉修聯絡後,於107 年4 月1日下午4 時28分許過後不久某時,在同上址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劉嘉修,並收取價金;(三)因劉嘉修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
4 時24分許,撥打其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對其表示毒癮發作,要求給與毒品,黃旭明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雙方通話後不久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火車站前,無償轉讓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嘉修。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一)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另案監聽所得證據並非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應適用權衡原則。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 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 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2 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37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惟該通訊監察書係針對本案證人劉嘉修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針對證人劉嘉修持用之門號及手機序號核可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37 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可佐,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即本案) 證據資料,而揆諸前揭通保法規定,另案監聽取得之通訊內容原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允許」之立法體例,而本案檢察官持該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作為被告黃旭明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證據,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 條第2 項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前揭重罪列舉原則之實質要件,惟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確認卷內均無核可函文,是以,當先確認本案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述通訊監察書於本案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本院經權衡警方本在執行證人劉嘉修販毒案件之調查,且已確實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參之該案經6次聲請續行通訊監察,期間自107 年1 月25日至同年8 月16日,長達近6 月,並經過濾譯文,追查疑有關聯之數名毒品上下游,期間亦因獲得另案官○杰犯案情資,經陳報本院認可,可知偵查機關係因所得情資龐雜,有待釐清,而當無故意遲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考量執行通訊監察本係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話之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考量被告因證人劉嘉修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與證人劉嘉修相約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而顯為該案監聽時所考量,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被告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回復;且通話內容是否涉及不法,尤其是毒品案件,往往需要交易毒品雙方當事人到案說明、指出對話內容有何交易暗語始能據以偵辦或成為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此一辦案流程曠日費時,且須要勾稽比對之人事物甚多,倘因一時疏忽而違反陳報義務即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對認真辦案之檢警單位恐為一大打擊;況販賣毒品案件屬重罪,毒品透過殘害個人身心健康,進而削弱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財產犯罪,於實務及新聞上屢屢可見,本案如經遵其陳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今雖違反事後陳報義務,然倘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與逕行搜索相較亦顯失均衡;綜上,本院參以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認偵查機關另案監聽取得有關被告與證人劉嘉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雖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而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然依上開個案權衡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證人劉嘉修於偵查中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劉嘉修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且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無釋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劉嘉修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含劉嘉修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因辯護人對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嘉修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劉嘉修於對話中會以「大胖」稱呼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辯稱:107 年3 月27日對話提到「兩三千元」,係因劉嘉修要向伊購買馬達,伊回答1 個馬達需要2000元、3000元,過約2 日後劉嘉修說要找伊去賺錢,就是要去劉嘉修找到的一些空房子拾荒,拆解若干廢料出售,107 年4 月
1 日對話提到「有了」,係因劉嘉修原要向伊借款1000元,伊認為劉嘉修前曾借款未還,故認為劉嘉修不會還錢,故無借款給劉嘉修,伊僅是電話關心劉嘉修是否向他人借到錢,然如未借到,伊仍不會借錢給劉嘉修;曾於107 年4 月25日與劉嘉修相約在壽豐車站,劉嘉修向伊要毒品,要伊去救他,伊亦稱好,然實際上根本無意提供毒品給劉嘉修,僅係虛以敷衍,況壽豐火車站甚為遙遠,該日完全無碰面,縱有撥打電話給劉嘉修,不過出於關心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嘉修證述明確,核之其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均屬一致,且據被告陳述劉嘉修會尋找拾荒地點邀其一同前去拾取回收物品,得款則平分花用,劉嘉修尚曾於發現酒類後,通知被告取用,又被告因從事防水工程,若工作有餘廢棄五金,會交由劉嘉修取去變賣,其等亦因打玩同款遊戲,而會相互支援遊戲點數,可見劉嘉修在經濟或生活方面均有相當程度仰賴被告,其要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矧其所言尚有如附表所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可佐,其詞自堪採信。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證人劉嘉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曾向被告購買馬達,是被告辯稱於107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58分許與劉嘉修通話提及價格之事,係劉嘉修要購買馬達乙詞能否採信,已非無疑,且稽之其等間對話顯示劉嘉修並未表示購買馬達,且係被告詢問劉嘉修身上有若干現款後,係由劉嘉修稱「兩三千有啦」,並非被告向劉嘉修報價「兩三千」,況交易馬達並非違法之事,大可直陳其情,劉嘉修要無庸迂迴向被告稱「現在一個多少錢」,被告亦毋須刻意迴避在電話中詳談交易標的、價格,卻逕稱「不要說那麼多啦,直接來我這邊說啦」,由是可徵劉嘉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對話中稱「現在一個多少錢?」係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 克之價格若干,其後即找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方屬事實。再者,劉嘉修未曾向被告借款乙節,亦經證人劉嘉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苟如被告所述其與劉嘉修於107年4 月1 日間之對話,係有關劉嘉修要向其借款,然其無意出借,當會於劉嘉修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其已經到南埔,意將自南埔往被告住處之際,隨即聯絡劉嘉修婉拒,更無由於劉嘉修離開後,在其仍無意願借款給劉嘉修之情形下,又撥打電話詢問劉嘉修借款狀況,更表示將會經過劉嘉修所在處所,凡此可見劉嘉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3 月31日下午5 時之簡訊內容或係曾與被告相約見面卻未赴約,伊時常因田裡突然有事,時要噴水等原因而無法離開,故被告方會傳簡訊對伊稱「不來你也不說」,伊回覆抱歉,「哪知道阿伯說明天去田裡再拿錢」是指伊身無現款,遂不過去,4 月1 日在被告位在節約街上、近自由街之理髮店住處,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發送簡訊表示已到南埔,是因已經有錢,要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一直催促伊,因被告有數支電話,不知道是先用哪支電話催伊,該次一定有見到面,否則被告會再發送簡訊罵伊,第二通與被告之對話係被告表示將要經過伊所在地,伊回覆「我已經拿有了」,表示伊已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便回稱「有了就好」,伊為調度毒品,或時常找被告拿,可能第一次向被告拿價值1000元之量,然或是被告未給足量,或是伊施用後仍感需要,故詢問被告還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而當時被告可能剩餘無多,伊再找他人調取毒品,所以才會有第二通對話;若是第一通去找被告,然被告根本無毒品可供交易,僅要拐伊前去,伊一定會在接獲被告於同日下午7 時38分許之來電時,以被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卻叫伊跑一趟為由罵被告,因一趟距離遙遠,至少伊要取得若干甲基安非他命施用;4 月1 日下午4 時28分至同日下午7 時38分許間隔約3 小時,伊不會在被告住處待如此久之時間,故應是下午4 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伊認為不夠,被告表示再去拿,伊則稱自己先找他人拿,之後才會有該通被告詢問是否還需要,伊則稱不用、已經找別人拿到之對話,時常有此等狀況,伊需要購買2000元、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只有價值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通之對話與向被告購買毒品無關等語,始與實情相符;辯護人雖執被告與劉嘉修於107 年4 月1日第二通對話內容,主張第一通對話後應無毒品交易,方會有第二通對話,且證人劉嘉修經提示第二通對話後,表示對於第一通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之記憶趨於模糊,然就證人劉嘉修上開證述內容,依照其等間之交易往例,對照其於第一通對話後,劉嘉修並無因未取得毒品而撥打電話或傳發簡訊指摘被告讓其空跑一趟,亦未於被告第二通來電時加以責罵,且其第一通傳發簡訊回應被告表示已經到南埔後,被告並未再行催促或再聯絡劉嘉修確認其所在位置及將於何時抵達約定見面之地點,應可知劉嘉修於傳發第一通簡訊後未久,當與被告會面並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始會如此,是即縱證人劉嘉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到院作證時距離警詢作證時之時間已久,且到院作證當日上午4 時許即到田裡工作,直至到院作證前持續日曬,略感頭暈,然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述對話,亦依憑其與被告交易常情之記憶直陳前語,且合於常理,是其所述
4 月1 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容可採信,無由以其曾經記憶混淆,而認其證詞失所依據,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取。又被告轉讓禁藥之事實,亦經證人劉嘉修於本院審理中證陳:4 月25日上午4 時24分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在壽豐火車站拿毒品給伊,約0.1 、0.2 公克,伊當場施用完畢,對話中「頭很痛」係因伊當時甚為依賴毒品,幾乎每日施用,若睡眠不足,起床時會頭痛,因為要去田裡,有時凌晨3 、4 時就須起床,習慣性會想施用毒品,故當時頭痛,要拜託被告無償提供身上毒品給伊施用,伊稱「你不是要救我,來給我止一下」,是彼此知悉之術語,向被告表示不是要拿毒品給我施用,即拿毒品救伊之意等語綦詳,果如被告所述其虛應附和,實則無意前往,亦確無前去與劉嘉修見面並交付毒品,劉嘉修電話中頻繁表示頭痛、要求救援,在此情形下,若在壽豐火車站久候被告未遇,理會再次撥打電話詢問、催促被告,然核之其等對話譯文中,該日之後均係被告撥打電話給劉嘉修,並未有劉嘉修撥打電話給被告且無相類催促之對話,可知上述對話後,劉嘉修已經向被告取得毒品止癮,方會如此,且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下午2 時22分許、下午
4 時25分許、下午5 時15分許、下午5 時20分許,劉嘉修先後向被告講述「(被告:我要去你們園裡)你等一下2點20再來」、「人都走了,你可以來啦,進來,先進來工寮」、「你到底要不要來,2 分鐘而已(被告:喔)」、「你在哪裡啊?(被告:我塞車,我在後面,阿春說晚上,要幫你忙)」、「(被告:你要不要來啦)你出來就看到我啦,我在這等你啦」,並非被告所謂關心之問話,且其等顯然相約見面,與被告所言通話後,該日均未與劉嘉修碰面乙節,顯然矛盾,被告辯詞自無可取。況由其等於
107 年4 月25日上午4 時24分許起之對話中:劉嘉修:我跟你講,你要搬也來不及了啦,他們都很早到
園裡喔,他們都很早被告:我知道啊,我跑了劉嘉修:跑了?你下午再來園裡找我,能不能來園裡找我
一下….被告:怎樣啦以及劉嘉修:我在知卡宣這邊seven被告:來這邊東西都找不到劉嘉修:你先來再說啦被告:你怎麼不來劉嘉修:不然約哪裡被告:我現在在園裡剛出來而已劉嘉修:不然我們約壽豐火車站可知劉嘉修撥打電話時人在近知卡宣之統一超商附近,此由其當時通話係透過位在花蓮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基地台亦得知悉,另觀之劉嘉修與被告於
107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29分許、107 年7 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107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51分許、下午2 時18分許,歷次對話中曾表示自己在「園裡」或附近,或其正在從事「噴水」田事之通話,分別使用位在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花蓮縣○○鄉○○村○○段○○○○○○○○○ ○號土地等處之基地台對外通訊,可知被告於該通對話時,應剛從位在壽豐鄉之「園裡」離開,因劉嘉修表示其在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附近統一超商,要求被告前去會面,被告認為路途遙遠,劉嘉修方會與被告改約在離當時被告身處位置較近之壽豐火車站,由是亦可見被告辯稱因為路途遙遠故未前去與劉嘉修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背於事實,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及轉讓禁藥罪共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且其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知悉毒品對人體殘害非輕,且對於毒癮極難戒除當有切身之痛,又我國政府之毒品政策乃係嚴懲販賣及轉讓各級毒品之人,被告仍於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且販賣毒品次數非一,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謂其販賣及轉讓毒品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禁止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對己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均為同一人、數量無多,販賣所得,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被告2 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因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其所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係其供本案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上開物品業據被告陳述業經分別註銷、變賣,然既於犯罪行為時均為其所有,仍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然上述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經本院認定於被告轉讓禁藥使用以聯絡,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