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玉金
胡玉琇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玉金、胡玉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玉金為宋鴻琳之妻、宋仰達及葉容嬌之長媳、告訴人宋鴻杰及被害人宋鴻鈞之大嫂(宋鴻琳、被害人及告訴人均為宋仰達及葉容嬌之子),與被告胡玉琇為姊妹關係,被告胡玉琇自民國81年起,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富里鄉農會)任職,於99年間擔任信用部職員。
㈠緣宋仰達曾向富里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99
年間上開貸款(下稱前案貸款)到期而未清償,因宋仰達病重,富里鄉農會通知被告胡玉金須辦理前案貸款到期還款或展期,被告胡玉金遂與富里鄉農會徵信人員宋秀美以電話聯繫,表示欲以自己名義借款250 萬元(下稱本案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前案貸款。然被告胡玉金與胡玉琇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曾於98年間將身分證交付宋仰達、葉容嬌以辦理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由宋仰達、葉容嬌保管花蓮縣○○鄉○○段○○○號所有權狀(下稱系爭甲土地、所有權人:宋鴻杰)、農場段68號(下稱系爭乙土地、所有權人:宋鴻鈞;系爭甲土地及乙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便,先由被告胡玉金填具借款申請書向富里鄉農會借款250 萬元,並填寫告訴人、被害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宋秀美要求被告胡玉金通知宋鴻杰、宋鴻鈞至富里鄉農會對保時,被告胡玉金向宋秀美詐稱:告訴人、被害人住在外地,無法回富里鄉對保,可將對保文件交付胡玉琇,由被告胡玉琇前往北部對保云云,宋秀美因此陷於錯誤,遂將空白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授信約定書2 份(下稱授信約定書)交付被告胡玉琇,委由被告胡玉琇向告訴人、被害人進行對保程序。被告胡玉琇取得空白授信約定書後,明知應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本人對保,竟未實際前往臺北與其等2 人對保,於99年10月16日搭機出境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空白授信約定書2 份交付予某不詳人士,待不詳人士在授信約定書上偽簽「宋鴻杰」、「宋鴻鈞」之姓名各2 次,及蓋用偽造之「宋鴻杰」、「宋鴻鈞」之印章各2 枚後(「宋鴻鈞」之偽造印章誤刻為「宋鴻均」),再由被告胡玉琇在2 份授信約定書「對保人簽章處」蓋用胡玉琇之職章,將偽造之授信約定書交還宋秀美以辦理貸款手續。不知情之宋秀美遂於授信約定書上,依據告訴人、被害人之證件資料,代為填寫其等2 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再詢問被告胡玉琇對保時間、地點後代為填寫於授信約定書上,據以辦理被告胡玉金之申貸手續。
㈡被告胡玉金另於99年10月19日,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告
訴人、被害人之身分證前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系爭土地連帶設定抵押權325 萬元予富里鄉農會。富里鄉農會收受上開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後,誤認告訴人已同意提出甲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遂於99年10月20日核准貸款250 萬元予被告胡玉金,並全數用於清償前案貸款,致生損害於富里鄉農會、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認被告2 人上述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從而,若檢察官無法舉出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書者,自不能因被告供詞反覆,即逕以偽造文書相對重罪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詐欺得利罪嫌,並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宋秀美、李素萍、莊薇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系爭土地之貸款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胡玉金固坦承其曾以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向富里鄉農會辦理本案貸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都是替我公公宋仰達跑腿,裡面資料都是宋仰達給我的,我拿到時已經都簽好了,財產都是宋仰達的,我沒有得到宋仰達的授權,怎麼可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被告胡玉琇固坦承記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簽名之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人「胡玉琇」之印文,均為其所有之職章所蓋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是把文件拿回家,後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認為是農會的人便宜行事才拿我的章去蓋,而且對保那天我出國了,直到本案貸款放貸後才回國,不可能是我去對保等語。
經查:
㈠被告胡玉金為宋鴻琳之妻、宋仰達及葉容嬌之長媳、告訴人
及宋鴻鈞之大嫂(宋鴻琳、宋鴻鈞及告訴人均為宋仰達及葉容嬌之子),與被告胡玉琇為姊妹關係。被告胡玉金於99年
10 月11 日,以自己之名義,持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向富里鄉農會申請本案貸款,並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品,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該授信約定書上「宋鴻杰」、「宋鴻鈞」之簽名,均非告訴人及被害人本人所簽署等情,業據被告胡玉金供述在卷,又本案貸款之授信約定書(被告胡玉金、告訴人及被害人)上對保人為被告胡玉琇之職章所蓋印,亦為被告胡玉琇所自承,上揭事實並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交查377 卷第7頁至第8 頁;交查570 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且有本案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交查570 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95頁至第261 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胡玉金持上開資料前往申辦本案貸款,係經過宋仰達之
授權,而宋仰達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品,並以其子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申辦本案貸款,亦係基於告訴人、被害人之概括授權,茲論述如下:
⒈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
狀,自98年起就是我自己保管,沒有給過其他人,我只有在系爭甲土地過戶給我的時候,有把印鑑證明給宋仰達等語(見交查377 卷第7 頁至第9 頁;交查570 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 月我們分家,宋仰達把系爭甲土地從被告胡玉金的名下贈與給我,在宋仰達過世前,98年9 月間我就拿到系爭甲土地的所有權狀,是宋仰達親自交給我,同時把宋鴻鈞的系爭乙土地所有權狀給他,分家時候把米廠給宋鴻琳,雖然還是宋仰達的名字,但在88、89年的時候就開始由宋鴻琳接手經營,而分家時取得系爭甲土地,我不知道上面有宋仰達向富里鄉農會借250 萬元之抵押權借款,後來怎麼還款的我也不知道,雖然我對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要出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的法律規定沒有意見,但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確實自98年9 月後就在我身上,不曾給其他人,身分證和印章亦同,此外我不知道宋仰達在99年間有無欠款,也不知道宋仰達的財產狀況跟與農會間往來的狀況,亦不清楚宋仰達是否會把事情交辦給被告胡玉金跟宋鴻琳去處理,但我知道他有在投資買股票,宋仰達之前會跟我借錢,但他都把錢給宋鴻琳去周轉,因此我之後就不借了,宋仰達也沒有跟我說要拿系爭甲土地去借錢,我也沒有授權宋仰達可以這樣做,宋仰達如果有需要,我會直接借他現金,若宋仰達要以我的名義去借款之類的,都會叫我簽名,他不會自己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 頁至第476 頁)。然告訴人因宋仰達、葉容嬌之遺產分配一事,已對被告胡玉金及其夫宋鴻琳提起諸多民事及刑事訴訟(詳附表所示),已見渠等間存有重大糾葛、心存怨懟,而本案亦係告訴人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顯欲使被告胡玉金入罪,是告訴人縱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證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得採認為對被告胡玉金不利之證據。
⒉證人宋鴻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會去過問宋
仰達的資金狀況,宋仰達有需要,我們就會去處理,是一個服務老人家的概念,宋仰達身上應該有子女的便章,因為很多土地都用子女的名義去買,只有宋仰達能拿到兩兄弟(告訴人、被害人)的身分證,我們是拿不到的等語(見交查570 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
293 頁至第29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宋仰達的土地要登記在誰的名下,都是他自己決定的,我們不會去過問,情況跟宋鴻鈞的陳述狀一樣,都會登記在子女的名下,家裡的雜事,宋仰達都會叫被告胡玉金去處理,宋仰達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會去做什麼,告訴人和被害人在98、99年間都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98年分家我只有分到87年拿到的米廠,其他都沒有分到,宋仰達給我們的土地,一直放在宋仰達跟葉容嬌那裏保管,葉容嬌交代我們不能去動,直到103 年葉容嬌過世後,被害人拿走他那份,後來才發現我跟我兒子的權狀也被他帶走,被害人寄回來給我們,而本案貸款我不知情,對於宋仰達的財產狀況也不清楚,只是銀行、農會若因為資金問題打電話過來,都是我在幫宋仰達處理,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通常都是被告胡玉金在幫忙跑,家裡的掌櫃就是被告胡玉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至第493 頁)。證人即被害人宋鴻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宋仰達在99年9-10月間是肝癌末期,身體狀況不好,但意識很清楚,都可以由我們子女陪伴他從桃園搭火車回富里,只是時常住院,而因為他身體不好,家裡的事情都會交代宋鴻琳、被告胡玉金去處理,他自己是不會去處理的,系爭乙土地權狀都在宋仰達那裡,直到葉容嬌103 年過世後我才拿到,我也不知道系爭乙土地被拿去抵押借款的事情,甚至不知道自己就是系爭乙土地的所有權人,我是在103 年拿到權狀後才知道自己有哪些土地,當時所有的權狀都是放在父母的保險箱內,有用公文袋寫上我們子女的名字,因為母親葉容嬌還在世,所以我也不會想要去拿走,也沒有權利去跟父母親說我要拿走,我認為土地都是宋仰達賺來的,儘管他用我們子女的名義買土地,宋仰達都還是有實質支配的權力,而宋仰達要怎麼使用這些土地,他也不會跟我講或通知我,他要怎麼使用我也不會過問,要拿去賣、拿去抵押,我都不會過問也都同意,跟我要印鑑證明我就給,也不會去問使用的用途,對於宋仰達的財產狀況我不是很清楚,本案貸款設定抵押權、清償貸款及之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3 頁至第583 頁)。由上述證人宋鴻琳、宋鴻鈞之證述,另佐參系爭土地於98年間相互以贈與原因之移轉悉由宋仰達1 人決定乙情(參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5頁),足徵宋仰達確實有以子女名義購買土地之行為,且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宋仰達及葉容嬌保管,直至葉容嬌於103 年間過世後,才由子女分別領回自己所有的部分,在此之前,均為宋仰達及葉容嬌得支配之財產。
⒊而被告胡玉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貸款資料
都是宋仰達拿給我,並叫我在打勾的部分簽名,之後農會的人來我家收件,整件事情都是宋仰達做主,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都是宋仰達、葉容嬌在保管,宋仰達他們應該也有子女的便章,因為很多土地都是用子女的名義去買,而本案貸款我也不知道農會有沒有去跟宋鴻杰、宋鴻鈞對保,但宋鴻杰跟宋鴻鈞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之所以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只是我幫宋仰達去跑件等語(見交查570 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供稱:家裡都是聽宋仰達跟葉容嬌怎麼交代就怎麼辦事,103 年以前都是父母在主導經濟大權,我們是碰不到的,我會去處理宋仰達的債務也是宋仰達把東西拿給我,叫我去跑件,系爭土地不是我的地,我怎麼可能會有土地所有權狀,也不可能讓我保管,當時宋仰達罹患肝癌身體不好,才沒有自己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492 頁至第
493 頁)。⒋由上述證人宋鴻琳、宋鴻鈞之證述及被告胡玉金之供述,
均稱宋仰達會交辦事情給被告胡玉金處理,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前住家裡時,農會的人會來家裡,都是宋仰達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 頁至第
474 頁),然告訴人已長年不住在家裡,99年間約2 個月回家1 次(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告訴人之證詞),且告訴人隨後即稱:我不知道宋仰達有無委託宋鴻琳或被告胡玉金處理農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 頁),足認告訴人就宋仰達平時如何處理自身財務之事宜,甚不了解,則告訴人堅稱宋仰達都會親自處理事情,而逕推論宋仰達不會委託同住之宋鴻琳或被告胡玉金代為處理,已難盡信。另觀之宋仰達於99年10月間之身體狀況,依病歷所載,宋仰達於99年計有5 月20日至7 月18日、8 月9 日至8月22日、8 月30日至9 月18日、9 月20日至10月3 日及10月18日至11月14日,共5 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肝臟暨移植外科住院之紀錄,其首次(5 月20日至7 月18日)住院係因肝癌接受手術治療,後續4 次係因膽道狹窄且發燒住院接受治療,於上述五次住院期間意識均為清醒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
109 年2 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13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全部),輔以被告胡玉金之供述,足認宋仰達於99年9-10月間,意識仍清楚,惟因為肝癌之故,時常往來花蓮縣富里鄉之住處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長庚醫院,而於本案貸款最初開始接洽之時點,即99年10月11日(此參富里鄉農會承辦貸款時效評核表之申請日期,見交查570 卷第95頁),在宋仰達並未住院但帶病休養,且意識狀態清楚之情況下,參之證人宋鴻琳、宋鴻鈞均證稱宋仰達會交辦家中事情給被告胡玉金處理等語,另佐以前案貸款原係宋仰達之借款,因屆期而擬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乙節,已難排除係宋仰達授權被告胡玉金去處理前案貸款未清償而須借新還舊之本案貸款等事宜。
⒌再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須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書
狀(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均應提出正本等情,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7日玉地登字第10900018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5頁),亦可徵被告胡玉金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時,必定有出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方得辦理,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有申請補發之情事,此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8日玉地登字第1080022938號函暨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25頁),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必定於設定抵押權之時,即由被告胡玉金所取得並持之前往設定抵押權登記,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自98年取得系爭甲土地後,所有權狀都在我身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更可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信度不高,難以信認為真。至於被告胡玉金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證人宋鴻琳、宋鴻鈞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及其他宋仰達登記於子女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宋仰達保管,並放置在保險箱內,甚至宋仰達於100 年間過世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仍未立即交付給子女,而係於葉容嬌在103 年過世後,方由子女各自取回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可認宋仰達雖將其所有之土地以子女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有贈與之意思,然並未於土地過戶後立即將所有權狀交付給子女,而係由宋仰達自己保管,有「生前擬分家,但死亡後始生效,在死亡前都屬於被繼承人即宋仰達」之意,而此舉是否代表宋仰達對該等土地仍有得支配、處分之權利?而子女即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亦未向宋仰達索取所有權狀正本,是否即有讓宋仰達得自由支配、處分之概括授權?再由證人宋鴻琳、宋鴻鈞之證述以觀,可知其等認為「宋仰達生前會將自己所有之土地登記在子女之名下,且權狀仍是由宋仰達自己保管,直到103 年葉容嬌過世後,全部土地的所有權狀才由子女分別拿走自己的部分,而宋仰達在世時,對於如何處分自己的財產、亦或是登記在子女名下之財產,有絕對、實質支配之權限,子女基本上無權過問,宋仰達、葉容嬌要怎麼處理,子女也沒有意見,因為本來就是宋仰達的財產。」此部分雖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悖,然證人宋鴻鈞在本案之地位,亦屬於「被害人」之性質,相較告訴人多次興訟,意圖使被告胡玉金入罪,證人宋鴻鈞之證述顯然較具中立性,且與證人宋鴻琳之證述大致相符,較堪採認為真。綜合上情,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宋仰達保管,可推認其子女即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係「概括授權」宋仰達得自由支配、處分為宋仰達保管所有權狀之土地,亦包含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宋仰達保管時,均置放於保險箱內,顯見其他人非能輕易取得,則被告胡玉金申辦本案貸款時,若非係宋仰達授意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實難想像被告胡玉金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身分資料,並為申辦本案貸款及進行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等事宜。是無法排除被告胡玉金向富里鄉農會申辦本案貸款,並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抵押權擔保借款等行為,均係經宋仰達之授意為之的可能性。
⒍就本案貸款之授信約定書雖非由告訴人、被害人所親簽,
然告訴人及被害人既概括授權宋仰達得自由支配、處分系爭土地,被告胡玉金對此亦有認識,則其基於宋仰達之授意,進行本案貸款之相關事宜,對於簽有「宋鴻杰」、「宋鴻鈞」之授信約定書,在其主觀上認為「本案貸款係由宋仰達授意,而宋仰達應已有告訴人、被害人之概括授權」的情況下,並不會去檢查或懷疑上面之簽名是否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親簽、蓋印,自難認被告胡玉金持上開文件向富里鄉農會申辦本案貸款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主觀犯意。
⒎綜上,被告胡玉金主觀上認係宋仰達授權其申辦本案貸款
,且亦認知宋仰達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概括授權,而為本案貸款及以告訴人、被害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土地、被害人所有之系爭乙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動作,實難認被告胡玉金有何明知上開記載「宋鴻杰」、「宋鴻鈞」簽名之授信約定書為偽造,卻仍持用上開偽造之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行為,當無從令其擔負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責。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玉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㈢記載「宋鴻杰」、「宋鴻鈞」簽名之授信約定書上雖均有被
告胡玉琇職章之印文,然無法排除係其他人蓋用而非被告胡玉琇本人所親自蓋印之可能,分述如下:
⒈負責本案貸款之徵信員為證人宋秀美、授信員為證人莊薇
平、主任為證人李素萍等情,有富里鄉農會107 年11月19日花富農信字第1070004560號函在卷可參(見交查570 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宋秀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人係蓋用被告胡玉琇之職章,對保時間、地點都是我詢問被告胡玉琇後填上去的等語(見交查570 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
395 頁至第414 頁);而證人李素萍、莊薇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授信約定書上的章確實是被告胡玉琇的等語(見交查570 卷第84頁、第86頁;本院卷一第424 頁至第432 頁、第436 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人係蓋用被告胡玉琇之職章,固可「推定」被告胡玉琇係本案貸款之對保人。
⒊然被告胡玉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辯稱:該印文為我於當時所使用之職章所蓋印,但對保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在授信約定書上蓋上我的職章,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可以使用我的職章等語(交查570 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 頁、第432 頁、第604 頁至第606 頁),堪認被告胡玉琇前後供述一致,且被告胡玉琇自99年10月16日確實有出境紀錄,至同年月24日入境等情,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交查570 卷第279 頁),則被告胡玉琇是否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對保,並於同年月18日富里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前將授信約定書交回並蓋印職章,且如起訴書所記載,告知宋秀美對保之時間地點供其填載,已屬有疑,又在當下時空背景(99年間),通訊軟體及智慧型手機尚未如今日般發達而得以迅速聯絡的時代,證人宋秀美與被告胡玉琇如何能快速聯絡並確認對保之時間地點,非無疑問。
⒋再由本案貸款承辦人員負責之業務以觀,本案貸款之相關
文件,如「放款時效評核表」、「放款批覆書」、「借款申請書」、「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放款利息(本金)自動轉帳委託書」、「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信用調查表(胡玉金、宋鴻鈞、宋鴻杰)」、「共用查詢單(胡玉金、宋鴻鈞、宋鴻杰)」等資料,經辦人均為證人宋秀美等情,核與證人宋秀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至第418 頁)相符,並有上開文件之影本在卷可參(見交查570 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47 頁),顯見證人宋秀美為本案貸款之主辦人員。又對保工作係由徵信人員負責,業經證人李素萍、莊薇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第441 頁至第442 頁),則何以大部分之業務均為證人宋秀美親自完成,僅對保工作「委由」被告胡玉琇去處理?證人宋秀美雖稱係因被告胡玉金之要求等語,然證人宋秀美既依照被告胡玉金之指示,委託被告胡玉琇去對保,則為何授信約定書(胡玉金、宋鴻鈞、宋鴻杰)上關於對保時間、地點之文字,亦係由證人宋秀美所填載(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足見證人宋秀美於本案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其證詞之可信度,須從嚴檢驗方能採為對被告胡玉琇不利之證據。
⒌關於本案貸款文件日期、時間填寫之方式,證人宋秀美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放款時效評估表」是我填寫的,但並非真的依照執行當下的時間去填寫,因為承辦業務有時效性,我們會依照時效時間去抓,例如打徵信報告的時間我認為需要用到4 小時就會去填寫這樣的時間,所以這張表格上的時間並非那麼準確,可能是我辦完以後才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第414 頁),顯見證人宋秀美於填製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時,並非依照實際辦理的時間填寫,又本案貸款為急件,此除證人宋秀美之證述外,亦與證人李素萍、莊薇平之證述相符,則在具時效性、並礙於須以最速件處理完畢之時間壓力,證人宋秀美稱其代被告胡玉琇填寫3 份授信約定書對保之時間、地點,是否非實際之時間、地點,而係事後依照需求自己回填,以求本案貸款順利進行,非無疑問。
⒍又如何與被告胡玉琇確認對保之時間、地點,證人宋秀美
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我拿到授信約定書的時候,被告胡玉琇已經蓋好章,當時只有簽名、蓋章,剩下是我事後按照他們身分證填的,應該是我問被告胡玉琇何時對保後補填上去的等語(見交查570 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什麼情況下問被告胡玉琇對保之時間、地點,我已經忘記了,但假設我沒有問的話,時間、地點我是寫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0 頁),又證稱:10月20日放款,也許可能是同事關係,為了給同事方便,有可能在放款後才回填對保日,被告胡玉琇10月24日回國,我只能推測我一定是問本人,我也不可能打越洋電話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 頁至第
413 頁)。證人宋秀美僅泛言證稱其有向被告胡玉琇確認對保時間、地點,然對於如何確認,一概推認忘記了,縱使因本案貸款距今已近10年,無法記得細節,但本案貸款放款日為10月20日(見交查570 卷第97頁,放款批覆書),而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包含對保使用之授信約定書,須於放款前均須準備妥當,業經證人李素萍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另據證人莊薇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0月18日授信審議委員會時,我會注意裡面有無授信約定書,若是看到空白,我會退回去給徵信人員,因為是徵信人員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惟本案貸款並無任何因資料不全而被退件之紀錄,甚至在10月18日的授信審議委員會即迅速核准本案貸款,幾乎不可能在本案貸款放款日即10月20日後,再行補上授信約定書未填載之對保日期、時間、地點等資訊,勢必係於10月18日,至遲10月20日以前即填載完成,而被告胡玉琇係10月24日入境(見交查570 卷第279 頁,被告胡玉琇之入出境資料),證人宋秀美亦稱不可能打越洋電話與被告胡玉琇確認等語,則證人宋秀美顯然無法在被告胡玉琇仍在國外之情況下,即於10月20日前與被告胡玉琇確認對保之時間、地點,且本案貸款程序具有急迫性,若主辦人員證人宋秀美等到被告胡玉琇回國後再行確認,必定會延宕整個貸款案件之時效,在前案貸款已經逾期,急需以本案貸款借新還舊之方式處理的情況下,實難認證人宋秀美得以等待被告胡玉琇回國再進行本案貸款後續流程,是證人宋秀美雖證稱其係向被告胡玉琇確認,惟究竟以何種方式確認?是否真的有確認?即屬有疑。而授信約定書對保時間、地點填寫之方式,據證人李素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對保的時候,對保的時間及地點當然是對保的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證人莊薇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保時間跟地點由對保的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 頁至第
437 頁),則若為被告胡玉琇擔任對保人、親自蓋印其職章,應由被告胡玉琇親自填寫對保的時間、地點,且蓋印職章後,再填寫對保的時間、地點,無須花費很多時間,甚難想像何以被告胡玉琇蓋章後卻未馬上填寫,須待授信約定書回到證人宋秀美手上後,再由證人宋秀美詢問後才補上,即無法排除該職章印文並非被告胡玉琇所親自蓋印的可能性。
⒎此外,對於3 份授信約定書(胡玉金、宋鴻鈞、宋鴻杰)
之對保時間,證人宋秀美均稱係其向被告胡玉琇詢問後才填上(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然「胡玉金」之授信約定書時間為99年10月9 日,不僅與「宋鴻鈞」、「宋鴻杰」之授信約定書時間99年10月16日不同,亦早於本案貸款申請時間99年10月11日,實難想像對保時間為何會早於貸款的申請時間,若事實係如證人宋秀美之證詞,何以其詢問之當下,並未發覺時間的差異,亦未發覺不合理之處並加以詢問被告胡玉琇?皆顯見證人宋秀美對於本案貸款便宜行事之態度,則其當時拿到填具「宋鴻鈞」、「宋鴻杰」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是否有確實向被告胡玉琇確認時間地點後再補填,亦有疑問。
⒏就如何取得授信約定書之部分,證人宋秀美先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胡玉琇拿回來授信約定書給我等語(見交查570 卷第8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誰拿回來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同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誰拿回來的,可能是託東里分部的人隨著報表一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此部分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何以一開始肯定將授信約定書交回的人為被告胡玉琇,在得知被告胡玉琇那段時間出國後,竟翻異其詞,足見證人宋秀美證詞之可信性,甚有疑問。⒐末關於職章放置之習慣,證人宋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
:我不會幫人保管職章,也不會去拿別人的章來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 頁),而經辯護人聲請提示卷附之證人宋秀美與被告胡玉琇之談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後,始坦承其有幫別人保管職章之情形,且證稱:是他們不拿回去,因為他們對我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3 頁),顯見證人宋秀美確實有替他人保管職章之行為,又意欲隱瞞此事,則其證稱不可能拿其他人的職章蓋印等情,即屬有疑。再由被告胡玉琇保管職章之習慣以觀,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的職章平常放在農會辦公桌的抽屜等語(見交查卷第272 頁),顯見被告胡玉琇的職章放置於辦公桌之抽屜,旁人若有心有取得,應非難事,且本案貸款之審議日、放款日均為被告胡玉琇休假出國之期間,是無法排除授信約定書之職章印文並非由被告胡玉琇所親自蓋印之可能性。
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胡玉琇出境之時間晚於授信約定書上填
載之時間,而認為被告胡玉琇仍有可能去對保,然本案貸款並未向告訴人、證人宋鴻鈞對保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宋鴻鈞證述明確,則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對保時間、地點,顯然係虛偽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胡玉琇有何未去對保卻仍蓋用職章之情事,且該時間、地點均係證人宋秀美所填載,而依前述證人宋秀美之證詞,實具有重大瑕疵,亦無法以該時間為被告胡玉琇出境前,即認定被告胡玉琇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⒒綜上,既無法排除係被告胡玉琇以外之人,在被告胡玉琇
不知情之情況下,即在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人之欄位蓋用被告胡玉琇之職章的可能性,實無法認定被告胡玉琇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當無從令其擔負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玉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本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告知可能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證人宋秀美證述之可信性有上開疑義,其等陳述之內容亦均無證據可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表】┌──┬──┬───┬────────┬────────────────┬───────┬────────────┐│編號│類別│ 原告 │ 被告 │相關案號 │ 判決日期 │ 結果或概要 ││ │ │告訴人│ │ │ (偵結日期) │ │├──┼──┼───┼────────┼────────────────┼───────┼────────────┤│ 1 │民事│宋鴻杰│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6 號 │106年12月27日 │原告之訴駁回。 ││ │ │ │ 胡玉金 │ │ │ │├──┼──┼───┼────────┼────────────────┼───────┼────────────┤│ 2 │民事│宋鴻杰│ 宋鴻琳 │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 號 │107年2月8日 │(葉容嬌所遺之不動產依照││ │ │ │ 宋鴻鈞 │ │ │協議分割) ││ │ │ │ 宋瑞玲 │ │ │ │├──┼──┼───┼────────┼────────────────┼───────┼────────────┤│ 3 │民事│宋鴻杰│ 宋鴻琳 │本院106 年度玉簡字第29號 │106年10月31日 │(某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 │ │ │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8號 │107年6月8日 │稅籍移轉登記) │├──┼──┼───┼────────┼────────────────┼───────┼────────────┤│ 4 │刑事│宋鴻杰│ 胡玉金 │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8號 │105年5月21日 │緩起訴處分。 ││ │ │ │ │ │ │(宋鴻杰聲請再議,花高分││ │ │ │ │ │ │檢發回續行偵查) ││ │ │ │ ├────────────────┼───────┼────────────┤│ │ │ │ │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3號 │106年11月10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53號 │ │ ││ │ │ │ ├────────────────┼───────┼────────────┤│ │ │ │ │本院106 年度玉訴字第3 號 │107年3月29日 │無罪。 ││ │ │ │ │本院106 年度玉附民字第1 號 │107年3月29日 │原告之訴駁回。 ││ │ │ │ ├────────────────┼───────┼────────────┤│ │ │ │ │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請上字第28號 │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依宋鴻杰請求上訴。││ │ │ │ ├────────────────┼───────┼────────────┤│ │ │ │ │花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2號 │107年8月28日 │上訴駁回。 │├──┼──┼───┼────────┼────────────────┼───────┼────────────┤│ 5 │刑事│宋鴻杰│ 胡玉金 │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173號 │105年12月28日 │不起訴處分。 ││ │ │ │ │ │ │ │├──┼──┼───┼────────┼────────────────┼───────┼────────────┤│ 6 │刑事│宋鴻杰│ 胡玉金 │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52號 │106年10月18日 │不起訴處分。 ││ │ │ │ │ │ │ │├──┼──┼───┼────────┼────────────────┼───────┼────────────┤│ 7 │刑事│宋鴻杰│ 胡玉金 │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509號 │106年11月28日 │移送併辦。 ││ │ │ │ │ │ │(經本院以106 年度玉訴字││ │ │ │ │ │ │第3 號判決退併辦) ││ │ │ │ ├────────────────┼───────┼────────────┤│ │ │ │ │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145號 │107年10月11日 │不起訴處分。 │├──┼──┼───┼────────┼────────────────┼───────┼────────────┤│ 8 │刑事│宋鴻杰│ 胡玉金 │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73號 │107年6月6日 │不起訴處分。 │├──┼──┼───┼────────┼────────────────┼───────┼────────────┤│ 9 │刑事│宋鴻杰│ 胡玉金 │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97號 │107年12月14日 │不起訴處分。 ││ │ │ │ 宋鴻琳 │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096號 │ │ │├──┼──┼───┼────────┼────────────────┼───────┼────────────┤│ 10 │刑事│宋鴻杰│ 胡玉金 │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30號 │108年9月18日 │起訴。(即本案) ││ │ │ │ 胡玉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