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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發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支票號碼SD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上偽造「林坤儀」背書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朝發與不知情之林坤儀係父子,因林朝發以其經營之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建隆營造公司共同承攬國立東華大學之「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急需資金週轉,於民國103 年7 月間上旬某日向賴文平借款,賴文平因認林朝發以其名義出具之支票不足擔保,要求須提供林朝發擔任醫師之子林坤儀背書之支票作為擔保,始願意出借款項。經林朝發向其子林坤儀要求背書遭拒後,林朝發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協商後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前公司內,未經其子林坤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票號SD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3 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發票人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背面偽造「林坤儀」之署押作為背書,用以表示林坤儀對該張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再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國立東華大學工務所內,林朝發將本案支票持向賴文平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坤儀,並使賴文平因而對於本案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債信評估此一關於借款交易上重要事項陷於錯誤,而因此字103 年7 月16 日起至103年9 月間止陸續借款1,200 萬元(林朝發實際取得1,199 萬9,840 元)予林朝發。嗣因林朝發經濟狀況惡化,無力支付本息予賴文平,經賴文平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賴文平向林朝發、林坤儀提出請求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因林坤儀否認有為前開背書行為,賴文平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文平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朝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偽造林坤儀之背書於本案支票上,並持以向告訴人賴文平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告訴人於收受支票後陸續借款1,200 萬元與其等情,並坦承犯偽造私文書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我借款是為了讓工程繼續進行,後來的工程款都是告訴人領走了,我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人與被告係合作本案工程,告訴人係與被告討論後願意投資一千餘萬作為資金調度,並另覓建隆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告訴人所支付之1,200 萬元係因雙方合作之約定由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取得主導地位,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且告訴人所支付之1,200 萬元並非一次給付,而係依照工程進度陸續撥款,告訴人亦親自參與本案工程之復工協調,足見被告並無隱瞞任何事情而施用詐術。又告訴人之所以交付1,20

0 萬元,係因本案工程有利可圖,並非因其誤認林坤儀擔任票據背書人,告訴人係評估可自工程款中受償,而非因票據有林坤儀之背書,並非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本案工程款高達3 億元,且協議書曾經變動,告訴人介紹之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之利潤比例從74.2% 提升至82.3% ,且係由建隆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代表廠商,直接領取工程款項,被告在本件工程合作當中最後是被剔除在本件工程領款權利之外,沒有施用詐術,反而是被告施作之工程款無法領取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朝發與第三人林坤儀係父子。林朝發以其經營之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建隆營造公司共同承攬本案工程,林朝發因承攬工程急需資金週轉,於103 年7 月間上旬某日,與賴文平商討借款事宜,賴文平因認林朝發以其名義出具之支票不足擔保,要求須提供擔任醫師之林坤儀背書之支票作為擔保始願意出借款項。林朝發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協商後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前公司內,未經其子林坤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票號SD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3 年10月31日、面額1,000 萬元、發票人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背面偽造「林坤儀」之簽名作為背書,用以表示林坤儀對該張支票同負履行責任,再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國立東華大學工務所內,林朝發將該張支票持向賴文平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告訴人其後遂自103 年7 月16 日起至103年9 月間止,陸續借款共計1,200 萬元(被告實際取得1,

199 萬9,840 元,因應扣除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下合稱手續費】共160 元,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匯款申請書)予林朝發。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借款事件,於104 年

4 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247 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被告在調解後,沒有履行支付1,2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平、證人林坤儀、江東霖、邱奕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林坤儀之民事答辯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247 號調解筆錄、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建隆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本案工程繼受切結書、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廠商繼受後復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建隆公司傳真付款清單、國立東華大學各期工程估驗計價統計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108 年12月26日108 台東字第696 號函及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支票如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此為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甚明,故於支票上背書,在交易習慣上即有擔保票據債權之效果,而背書人之資力自亦影響票據受償可能性之確保,如票據上有可信為有資力之人背書,其票據不獲受償之風險即會下降,對於該執票人權利行使之確保自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故苟若借款人於借款時提出支票作為支付之擔保,則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真正自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尤其在貸與人特別指明限定背書之要求時,自表示該背書之存否對於貸與人是否借貸為交易上重要之訊息。苟若借款人偽造背書而對貸與人行使,致使貸與人誤信支票上之背書為真正,將致使貸與人對於其支票上權利行使之風險評估產生誤認,而苟若貸與人基於此錯誤認知借款與借款人,借款人自已屬以偽造背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使貸與人對於借款風險評估之資訊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要件無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我要承受本案工程,有人介紹告訴人給我,剛開始時告訴人跟我約定我開支票給他,他錢給我。但後來達成承受工程協議,準備要簽約時,告訴人知道我兒子在當醫生,與我兒子有一面之緣,所以要求必須要有我兒子林坤儀背書的支票,否則他不願意簽約,也不願意付錢。我為了要讓工程繼續進行,就答應這個要求,我也有拿支票給我兒子背書,但林坤儀看到金額太大不願意背書,我才迫於無奈擅自用我兒子的名義背書,讓工程能夠繼續進行。告訴人才繼續給錢,總共給了我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 86頁、第138 頁)。足證當時告訴人已明確表明必須要被告提出有被告兒子林坤儀背書之支票作為擔保,始願意提供借款無訛,而林坤儀職業係醫師,此為被告及林坤儀均自承在卷,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其具有穩定之支付能力,其背書之真偽對於票據權利獲清償之可能性自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且告訴人亦已明示此為交易之必要條件。而被告卻於向林坤儀要求背書不獲後,自行偽造林坤儀之背書於支票上而對告訴人行使之,自足嚴重損害告訴人對於其借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對於被告所提出擔保之內容有嚴重之誤認,並基於此錯誤之認知評估借款之風險,進而貸款1,200 萬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借款與被告偽造背書無關等語,顯然均與被告上開陳述不能兩立,被告既已自承告訴人已指明必須由林坤儀於票據上背書始願借款,則被告偽造林坤儀背書後取得借款,其間因果關係實屬昭然;告訴人不論對於本案工程有何其他利益,有無與被告合作工程,均不妨害其確實有借款1,200 萬予被告,且係以要求被告提出林坤儀背書之支票為條件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縱然告訴人對於本案工程有其他利益,仍無礙於其可以要求被告必須提出相當擔保後始願借款,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逕以此推論偽造背書與交付借款間並無因果關係,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被告既以偽造之背書對告訴人行使,而使告訴人誤認債權擔保之內容而借款,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該當。此與被告於借款時是否仍有還款意願、是否繼續進行工程,乃至於是否有清償部分利息,均無關聯。蓋被告行使詐術之內容在於偽造支票上背書以使告訴人錯誤評估借款之風險,而非隱瞞自己無資力或無還款意願,縱然被告確有還款意願,仍無解於其使告訴人錯誤評估借款風險而借款之詐術行使,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答辯,顯有誤會。

(五)又被告雖抗辯其借款有280 萬元係在提出本案偽造背書支票前告訴人即已交付,然此部分之陳述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始終未能敘明其交付支票之確定時間,又被告之陳述與其所撰寫之收據上記載其第一次收取300 萬元(旁註記時間為103 年7 月22日)、第二次收取450 萬元(旁註記時間為103 年7 月30日)、第三次收取450 萬元(簽立借款時間為9 月1 日)之借款內容(見他字卷第19頁),亦互核不符。且被告陳稱其第一張支票(無林坤儀背書之支票)係在簽合約時交付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即先提供28

0 萬元,其後在103 年7 月4 日簽共同合約書時告訴人才提出要求被告提出有林坤儀背書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若依被告如此陳述,告訴人交付280 萬之時間應早於103 年7 月4 日,然而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103 年7 月16日匯款20萬元(手續費30元)、10

3 年7 月21日匯款280 萬元、103 年7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手續費30元)、103 年8 月1 日匯款250 萬元(手續費40元)、103 年9 月3 日匯款450 萬元(手續費60元),此均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上開匯款紀錄分別與上開103 年7 月22日前收取300 萬元、103 年7 月30日左右收取450 萬元、103 年

9 月1 日借款450 萬元之收據記載相符。堪認告訴人交付借款係自103 年7 月16日開始,而在雙方簽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後。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自陳是在簽訂共同投標書後一周或十天後將本案支票交付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自103 年 7月4 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後計算10天,即係在告訴人開始匯款之前,故堪認告訴人所交付之1,200 萬元,確係在被告行使偽造背書之本案支票後所交付無訛,被告行使之詐術與告訴人交付1,200 萬元間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子是否背書為告訴人明示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仍偽造其子之背書並進而行使,藉以使告訴人誤信其借款將得充足之擔保而借款,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對於支票背書可信性之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同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其造成告訴人受有1,200 萬元之損害,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犯後僅坦承偽造文書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除告訴人已自行取回309 萬6,977 元外(詳後述),迄未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完成工程而偽造署押以借款之犯罪動機,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目前無業,靠人扶養,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刑法第219 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所偽造之背書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偽造「林坤儀」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受有1,199 萬9,

840 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陳明告訴人曾於10

3 年12月25日代為領取309 萬6,977 元之工程款,此有付款簽收單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45頁),且告訴人亦表明確實曾領取此筆款項,若有領取應會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堪認告訴人就該筆款項已經自行取償無訛。則被告已未曾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如就該部分重複宣告沒收,將超越被告實際所受犯罪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應沒收金額為890 萬2,863 元(計算式:1,199 萬9,840 元-309 萬6,977 =890 萬2,863 元)。另被告抗辯告訴人曾就其他工程款取償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無從採憑。爰宣告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90 萬2,863 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