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蘋芸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蘋芸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蘋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9
日20時許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經本院核發拘票,而於106 年8 月19日17時50分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20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經警得楊蘋芸同意,楊蘋芸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50ng/mL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1日16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
106 年8 月21日15時30分為警緝獲歸案,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經警得楊蘋芸同意,楊蘋芸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55ng/mL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7 日9
時45分許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106 年
9 月6 日22時40分為警緝獲歸案,並於翌(7 )日9 時4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經警得楊蘋芸同意,楊蘋芸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3日20
時許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3日20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警得楊蘋芸同意,楊蘋芸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1日14時許前回
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香菸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經本院及花蓮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108 年5 月21日14時許為警緝獲歸案,並於同日14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經警得楊蘋芸同意,楊蘋芸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5日13時10分許
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內,以將摻在香菸內,點燃香菸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於108 年6 月25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警得楊蘋芸同意,楊蘋芸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黃順興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4 月20日15時24分與楊蘋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渠等約定於同日晚間,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以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易海洛因0.2 公克,由楊蘋芸販賣海洛因予黃順興,惟因其等見面後,黃順興未帶錢,楊蘋芸因而未交付海洛因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蘋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
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作為程序要件。同條「第3 項」則係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本條第
1 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在此範圍。蓋因本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3 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及同條第2 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即依立法原意,對於「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從而,自亦不得復援引與「另案監聽」無關之第3 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號、第113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警方依法執行黃順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則就被告所犯之部分,其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且此部分關於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黃順興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非法監聽被告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存心,且被告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甚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祇與該次毒品販賣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爰認該等通訊監察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3 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3 頁至第527 頁、第605 頁第612 頁、第684 頁第686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8 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33 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見偵1-1 卷第25頁至第3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2-3 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3 頁至第527 頁、第605 頁第612 頁、第684 頁第686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8 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33 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見偵2-1 卷第13頁至第3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犯行時間係106 年8 月21日15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而被告經警採尿時間為同日16時45分許,是起訴書之記載應屬有誤,然不影響本案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3-3 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3 頁至第527 頁、第605 頁第612 頁、第684 頁第686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9 月7 日慈大藥字第106091438 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見偵3-1 卷第11頁至第1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4-3 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23 頁至第527 頁、第605 頁第612 頁、第684 頁第68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2月4 日慈大藥字第106120441 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見偵4-1 卷第19頁至第2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5-2 卷第42頁;本院卷第523 頁至第527 頁、第605 頁第612 頁、第684 頁第686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5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8052428 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見偵5-1 卷第17頁至第2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6-1 卷第9 頁;偵6-2 卷第42頁;本院卷第523 頁至第527 頁、第605 頁第612 頁、第684 頁第686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7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8070106 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見偵6-1 卷第19頁至第2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見偵7-3 頁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第684 頁第68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順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7-1 卷第85頁至第8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31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58號、第8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聲監可字第54號、第68號全卷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59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56 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其與證人就交易金額約定為1,000 元,且審酌被告與證人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卻鋌而走險而約定價金,雖未交付毒品,仍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㈨綜上,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上限,從2 千萬元以下加重為3 千萬元以下,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犯罪之規定,將要件嚴格限縮為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有該條項之適用,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法律適用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部分,均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同時燒烤吸食煙霧之事實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其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王信忠自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見偵6-1 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交付第一級毒品或收取價金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⑵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有自白犯罪,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亦即,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案販毒未遂之犯行,且本案販毒次數僅1 次,對象僅1人,並未有實際交付毒品而散布毒品之情形,相較於大、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就被告犯罪情節之主客觀而言,惡性尚非重大,雖被告依前述刑法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犯罪之特別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仍有過重之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㈦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同時有上述3 次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份,審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因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較於僅施用一種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兼衡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欲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雖未成功交易,而未致毒品因其等犯行而向外散布,其實際之危害程度有限,但被告所為仍實值非難,兼衡:
1.被告欲提供毒品予證人係因證人與被告為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被告係透過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而相約見面欲交付毒品收款等隱密方式為之,為購毒者主動聯絡被告索要毒品,非由被告主動兜售,然被告所為係實行正犯,販賣毒品對象為其友人、交易金額為1,000 元,惟未成功交易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3.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多筆施用毒品、竊盜但均未執行完畢之紀錄,故非屬累犯之素行狀況;
4.販毒行為所侵害之國民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等法益及所生之危害;
5.被告於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但經花蓮地檢署、本院傳喚多次均未能自行遵期到庭,屢次均係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
6.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1 名女兒已成年,父母均已過世,羈押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5-6 萬元,本身有感染性心內膜炎,併發菌血症與三尖瓣逆流,需要經過手術治療,且手術具有高度風險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
7.綜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然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 項,同條第1 項並未更動,故就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持用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
與證人聯繫,而為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見該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62條、第38條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證索引)┌──┬──────────────────┬────┐│編號│原稱 │簡稱 │├──┼──────────────────┼────┤│ 1 │吉警刑字第1060023014號卷 │警卷 │├──┼──────────────────┼────┤│ 2 │花蓮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卷 │偵1-1卷 │├──┼──────────────────┼────┤│ 3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卷 │偵1-2卷 │├──┼──────────────────┼────┤│ 4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卷 │偵1-3卷 │├──┼──────────────────┼────┤│ 5 │花蓮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卷 │偵2-1卷 │├──┼──────────────────┼────┤│ 6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卷 │偵2-2卷 │├──┼──────────────────┼────┤│ 7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卷 │偵2-3卷 │├──┼──────────────────┼────┤│ 8 │花蓮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卷 │偵3-1卷 │├──┼──────────────────┼────┤│ 9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卷 │偵3-2卷 │├──┼──────────────────┼────┤│ 10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卷 │偵3-3卷 │├──┼──────────────────┼────┤│ 11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卷 │偵4-1卷 │├──┼──────────────────┼────┤│ 12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卷 │偵4-2卷 │├──┼──────────────────┼────┤│ 13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卷 │偵4-3卷 │├──┼──────────────────┼────┤│ 14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卷 │偵5-1卷 │├──┼──────────────────┼────┤│ 15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卷 │偵5-2卷 │├──┼──────────────────┼────┤│ 16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卷 │偵6-1卷 │├──┼──────────────────┼────┤│ 17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卷 │偵6-2卷 │├──┼──────────────────┼────┤│ 18 │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858號卷 │偵7-1卷 │├──┼──────────────────┼────┤│ 19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 │偵7-2卷 │├──┼──────────────────┼────┤│ 20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卷 │偵7-3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