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兆妤
顏敬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兆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敬倫、羅兆妤於民國107 年5 月間、7 月間陸續加入由陳彥傑、楊哲旻(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江孟修(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琦琦」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集團成員聯絡被害人並實行詐術,再調度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財物或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事務,復由羅兆妤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顏敬倫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財物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顏敬倫、羅兆妤、陳彥傑、楊哲旻、江孟修、綽號「琦琦」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7 日8 時15分許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接續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張國棟警官」、政風處「李科長」之名義,對吳姵儀佯稱:因其身分遭詐欺集團盜用,涉嫌擄人勒贖及詐騙等案件,故帳戶遭凍結,需將財物或帳戶內存款交出監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吳姵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及財物,交付予顏敬倫、羅兆妤、陳彥傑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蔡雅因、石睿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有罪在案)所提供之帳戶,顏敬倫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顏敬倫、羅兆妤收取吳姵儀交付之現金、財物,及顏敬倫提領吳姵儀匯入蔡雅因、石睿豐帳戶之款項後,旋即交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羅兆妤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之報酬,顏敬倫則分得共計60,200元之報酬。嗣因吳姵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羅兆妤、顏敬倫亦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兆妤、顏敬倫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7-194 頁、本院卷三第43-52、511-524 頁),核與證人吳姵儀、陳彥傑、楊哲旻、蔡雅因、石睿豐、江孟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97、103-111 、121-127 、141-147 、153-171 、185-211 、233-237 頁、偵卷第91-101、133-135 、153-155 頁),並有現場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7 年10月24日10
7 大發字第881A002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提款機提領影像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7 年7 月18日、107 年7 月30日、107 年8 月21日、107 年8 月22日匯款委託書、告訴人手寫面交金額筆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75 、
101 、113-119 、129-139 、151 、197-205 、307-401 頁),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現金及財物均為被告顏敬倫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等節,業據被告顏敬倫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本院卷三第520 頁),核與證人吳姵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7-212 頁),足認被告顏敬倫、羅兆妤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及其他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財物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渠等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財物或是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渠等僅負責提款、收取詐騙款項及財物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顏敬倫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財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與陳彥傑、楊哲旻、江孟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琦琦」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敬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就法定最高本刑加重其刑外,另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就最低本刑亦加重之。
(二)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兆妤、顏敬倫於107 年5 月間、7月間陸續加入由陳彥傑、楊哲旻、江孟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琦琦」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2 人、陳彥傑、楊哲旻、江孟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琦琦」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將金錢及財物交付予被告2 人、陳彥傑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及使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顏敬倫、楊哲旻負責提領款項,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2 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4.惟被告羅兆妤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另於107 年10月4 日對被害人林麗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認定被告羅兆妤該當前開二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
108 年7 月1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件被告羅兆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5.又被告顏敬倫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另於107 年4月24 日對被害人鍾瑞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判決認定被告顏敬倫該當前開二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嗣於108 年7 月1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件被告顏敬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分別參與本案各自詐欺集團犯行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微,又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再審以被告2人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各自獲得不法報酬之多寡,暨被告羅兆妤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因案發當時經濟困難而加入詐欺集團並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顏敬倫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板模工、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羅兆妤所有,並用以與江孟修聯繫收受詐欺款項事宜所用等情,業據羅兆妤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另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為被告顏敬倫所有,並用以與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等情,亦據顏敬倫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顏敬倫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無論當場向被害人取款或以提款卡提領,均係依據提領之款項數額分得2%之金額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再參諸被告於另案參加由「琦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提領、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亦係依據提領之款項數額分得2%之金額為報酬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109 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3-496 頁),堪認本件顏敬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9所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以及附表二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部分,均係依據提領之款項數額分得2%之金額為報酬,是顏敬倫本件所得之報酬合計為60,200元(計算式:〈300,000+480,000+630,000+8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2%=60,200 ),係顏敬倫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 部分,顏敬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有將金飾交付予綽號「琦琦」之人,然「琦琦」尚未給付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20-521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顏敬倫就此部分已分得報酬,此部分爰為顏敬倫有利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兆妤因本件犯行獲得50,000元之不法報酬,業據羅兆妤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6頁、偵卷第223 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 │ │ ││編號│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之現金或財物│收取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7年6月8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300,000元 │顏敬倫 ││ │ │路533 號北昌國小│ │ ││ │ │ │ │ │├──┼───────┼────────┼────────┼───────┤│ │ │ │ │ ││2 │107年6月11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480,000元 │顏敬倫 ││ │ │路533號北昌國小 │ │ ││ │ │ │ │ │├──┼───────┼────────┼────────┼───────┤│ │ │ │ │ ││3 │107年6月12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630,000元 │顏敬倫 ││ │ │路533號北昌國小 │ │ ││ │ │ │ │ │├──┼───────┼────────┼────────┼───────┤│ │ │ │ │ ││4 │107年6月14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黃金金飾1批 │顏敬倫 ││ │ │路533號北昌國小 │( 價值約250,000 │ ││ │ │ │元) │ ││ │ │ │ │ │├──┼───────┼────────┼────────┼───────┤│ │ │ │ │ ││5 │107年6月19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年成員 ││ │ │ │ │ ││ │ │ │ │ │├──┼───────┼────────┼────────┼───────┤│ │ │ │ │ ││6 │107年6月19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年成員 │├──┼───────┼────────┼────────┼───────┤│ │ │ │ │ ││7 │107 年6 月20日│花蓮縣某處 │46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年成員 │├──┼───────┼────────┼────────┼───────┤│ │ │ │ │ ││8 │107年6月21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年成員 │├──┼───────┼────────┼────────┼───────┤│ │ │ │ │ ││9 │107年6月22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年成員 │├──┼───────┼────────┼────────┼───────┤│ │ │ │ │ ││10 │107年6月22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年成員 │├──┼───────┼────────┼────────┼───────┤│ │ │ │ │ ││11 │107年6月25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80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年成員 │├──┼───────┼────────┼────────┼───────┤│ │ │ │ │ ││12 │107年6月25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23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年成員 │├──┼───────┼────────┼────────┼───────┤│ │ │ │ │ ││13 │107年7月10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1,44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年成員 │├──┼───────┼────────┼────────┼───────┤│ │ │ │ │ ││14 │107年7月10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960,000 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年成員 │├──┼───────┼────────┼────────┼───────┤│ │ │ │ │ ││15 │107 年7 月12日│花蓮縣吉安鄉自強│1,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年成員 │├──┼───────┼────────┼────────┼───────┤│ │ │ │ │ ││16 │107 年7 月12日│花蓮縣吉安鄉自強│96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年成員 │├──┼───────┼────────┼────────┼───────┤│ │ │ │ │ ││17 │107 年7 月13日│花蓮縣吉安鄉自強│1,000,000元 │陳彥傑 ││ │ │路527巷口 │ │ ││ │ │ │ │ │├──┼───────┼────────┼────────┼───────┤│ │ │ │ │ ││18 │107 年7 月31日│花蓮縣吉安鄉自強│800,000元 │羅兆妤 ││ │ │路517號 │ │ ││ │ │ │ │ │├──┼───────┼────────┼────────┼───────┤│ │ │ │ │ ││19 │107 年7 月31日│花蓮縣吉安鄉自強│800,000元 │顏敬倫 ││ │ │路517號 │ │ ││ │ │ │ │ │└──┴───────┴────────┴────────┴───────┘附表二┌──┬───┬──────┬──────┬─────────┬─────────┐│ │ │ │ │ │ ││編號│提款人│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第一銀行北屯│107年7月19日│被告蔡雅因所有之第│100,000元 ││1 │顏敬倫│分行(臺中市├──────┤一銀行帳號 ├─────────┤│ │ ○○○區○○路│107 年7 月2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 │ │4段696號) │日 │ │ ││ │ ├──────┼──────┼─────────┼─────────┤│ │ │第一銀行進化│107年7月21日│被告蔡雅因所有之第│100,000元 ││ │ │分行(臺中市├──────┤一銀行帳號 ├─────────┤│ │ │北屯區進化北│107年7月30日│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 │ │路236號) ├──────┤ ├─────────┤│ │ │ │107年7月31日│ │100,000元 ││ │ ├──────┼──────┼─────────┼─────────┤│ │ │臺灣企銀太平│107年8月21日│被告石睿智所有之臺│ ││ │ │分行(臺中市│ │灣中小企銀行帳號 │100,000元 ││ │ │太平區中興東│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路27號) │ │ │ ││ │ ├──────┼──────┼─────────┼─────────┤│ │ │臺灣企銀興中│107年8月22日│被告石睿智所有之臺│ ││ │ │分行(臺中市│ │灣中小企銀行帳號 │100,000元 ││ ○ ○○區○○路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36號) │ │ │ ││ │ ├──────┼──────┼─────────┼─────────┤│ │ │臺灣企銀潭子│107年8月23日│被告石睿智所有之臺│ ││ │ │分行(臺中市│ │灣中小企銀行帳號 │100,000元 ││ │ ○○○區○○路│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段135號) │ │ │ │├──┼───┼──────┼──────┼─────────┼─────────┤│ │ │ │ │ │ ││2 │楊哲旻│第一銀行大里│107年7月18日│被告蔡雅因所有之第│ ││ │ │分行(臺中市│ │一銀行帳號 │100,000元 ││ │ ○○里區○○路│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3、45、47號│ │ │ ││ │ │) │ │ │ │└──┴───┴──────┴──────┴─────────┴─────────┘附表三┌──┬──────┬─────────┬───────┐│ │ │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 │ │├──┼──────┼─────────┼───────┤│ │ │被告蔡雅因第一銀行│ ││1 │107年7月18日│帳號00000000000 號│400,000元 ││ │ │帳戶 │ ││ │ │ │ │├──┼──────┼─────────┼───────┤│ │ │被告蔡雅因第一銀行│ ││2 │107年7月30日│帳號00000000000 號│200,000元 ││ │ │帳戶 │ ││ │ │ │ │├──┼──────┼─────────┼───────┤│ │ │被告石睿智臺灣企銀│ ││3 │107年8月21日│帳號00000000000 號│300,000元 ││ │ │帳戶 │ ││ │ │ │ │├──┼──────┼─────────┼───────┤│ │ │被告石睿智臺灣企銀│ ││4 │107年8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 號│200,000元 ││ │ │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