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勇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52號、第246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勇於本院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四、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從而,本案如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並於未有特別規定時,或係其餘沒收事項,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種植之檳榔樹等墾殖物均已砍除,有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第21頁),是上開墾殖物均已移除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墾殖占用行為,其非法使用上開山坡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繳納使用前開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納收據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則被告既依相關管理機關之要求繳納補償金,本案倘再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或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規定,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2號108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 告 陳忠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勇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下稱甲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占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起迄今,未徵得甲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該土地種植檳榔樹、紅櫸木等樹木,因而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共墾殖、占用該土地面積達3萬6,461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結果。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人員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儲銀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約僱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8年3月2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42007120號函、105年9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542046580號函、105年10月1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542049110號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人:黃相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105年8月23日府農保字第1050159738號函、花蓮縣政府107年11月6日府農保字第1070218329號函、本署履勘筆錄、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花蓮縣政府108年7月17日府農保字第1080141617號函及所附之現場會勘紀錄(證明土地無水土保持流失之情)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墾殖、占用前揭土地至今,為其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於前揭犯行,惟均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種植之前開樹木,均屬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之墾植物,請依同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