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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祐麒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78 號、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祐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陳祐麒(綽號「眼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詹政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吳德、劉安財,藉此牟利。嗣因員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獲悉上情,並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玉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祐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眼鏡」,且其於107 年7 、8 月間收受證人即購毒者詹政勳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 千元,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證人即購毒者徐吳德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證人徐吳德交付之1 萬元,另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安財約定藏放位置後依約拿取之方式,收受6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詹政勳所交付之5 千元係用以返還先前販售假藝品給我之價金,尚欠5 千元。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我沒有向證人徐吳德收取金錢。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吳德。附表一編號5 部分,我和證人劉安財間係金錢借貸關係,該6 千元非交易毒品之價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徐吳德本身即為藥頭,無需向被告購買毒品。又附表一所示各項行為,僅有證人詹政勳、徐吳德及劉安財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毒品交易物品或工具查扣在案,亦無證據補強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

1.被告與證人詹政勳於107年7月15日以電話聯繫約定見面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與證人詹政勳,證人詹政勳亦當場交付現金5千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詹政勳迭於本案偵查、審理及其另犯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7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偵查中均證述綦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下稱107 他1138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 頁、第

9 頁正反面),前後陳述一致,衡諸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與證人詹政勳間素無仇怨(見107 他1138卷第364-365 頁)之交誼,且證人詹政勳於本案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判決,於本案審理時具結作證時,該案判決已確定,證人詹政勳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或虛構以謀自身案件之減刑利益等動機,又證人詹政勳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和證人詹政勳熟識後,有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詹政勳等語(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506卷﹞第31頁、第33-35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5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詹政勳,我於107 年8 月22日傳訊索討之款項即販售海洛因與證人詹政勳之價款等語(見107 他1138卷第365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交毒品給證人詹政勳等語(見107他1138卷第384 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與證人詹政勳於

107 年7 月15日、107 年7 月16日、107 年7 月17日、10

7 年7 月18日、107 年7 月20日均有電話聯繫等情,有證人詹政勳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警2506卷第132-133 頁),亦證證人詹政勳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復就證人詹政勳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107 年7月21日,且於107 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海洛因

1 包,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0 頁),及證人詹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毒品戒斷症狀包含精神不好、恍惚、頭腦不清等痛苦感受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10頁)交互參照,證人詹政勳所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其向被告買受海洛因之時間緊密相連,即與施用毒品者因產生戒斷症狀亟欲施用毒品,而於買受毒品後短期內施用完畢之常情無違。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詹政勳,並收取5 千元之對價。

2.又被告與證人詹政勳未曾討論證人詹政勳販售偽藝品與被告之事後處理方式,證人詹政勳始終未退款與被告一節,業據證人詹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尚稱:「(與詹政勳、徐吳德、劉安財、沈怡怡、劉鉦添、連維新有沒有做生意?)有,跟徐吳德做木雕生意,其他有些有賣安非他命給他們。」、「(與詹政勳、徐吳德、劉安財、沈怡怡、劉鉦添、連維新有沒有仇恨或借貸關係?)跟徐吳德有,因為他欠我錢,其他沒有。」,對於其與證人詹政勳間藝品買賣、證人詹政勳須返還價金且尚未清償等事均隻字未提,足見證人詹政勳交付與被告之現金5 千元與渠等間藝品買賣無涉,被告前揭辯詞應屬無稽。

3.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7年7月20日沒有駕車到花蓮縣等語,此情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22日止之ETC 通行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0-169 頁)後可認非虛,惟證人詹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通常搭火車到花蓮,來玉里找我可能是開車、搭火車或其友人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6 頁反面);證人徐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剛開始開車來花蓮,後來不知道在哪裡翻車後,就改搭火車來花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證人劉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開車或搭火車來花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至花蓮縣之交通方式多樣,並非必以自行開車之方式為之,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1.被告與證人徐吳德係以「路邊」代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地點。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吳德,及其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證人徐吳德見面,並自證人徐吳德處收受1 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徐吳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7 他1138卷第158-15

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徐吳德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不會在電話中明講毒品交易之事,被告知道我住哪裡,因此我們只會約見面,被告要來就知道要交易毒品。我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時間、地點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交付給我,我當場給他2 萬元,其他欠著,之後幾天再還給被告;我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均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施用後均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 他1138卷第158-15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默契是見面再談,不在電話中講有的沒的,有時恍惚講到就會直接切掉不聽。我和被告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進行交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當場給被告2 萬元,賒欠1 萬2 千元,之後有還清;附表一編號3 部分,我當場付清交易價款;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當場給付4 、5 千元,之後有完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3 頁正反面),就附表一編號4 是否當場給付全數購毒價金之細節雖有出入,然其前後陳述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衡酌證人徐吳德於108 年1 月24日接受偵訊時,其另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80 頁),亦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則證人徐吳德斯時應已無構陷被告以爭取減刑之動機,甚無可能甘冒身陷偽證罪之風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尚為相同陳述,堪認其證述可信,復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徐吳德於106 年11月26日時,因受通緝藏身在長良雞寮(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我確實有賣給證人徐吳德二級毒品,交易金額約4 至5 萬元,但證人徐吳德只有先還我1 至2 萬元,我有交付毒品與證人徐吳德。我106 年12月9 日來玉里確實是要賣二級毒品與證人徐吳德,我有交付毒品等語(見警2506卷第27頁、第3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交易方式,賣給證人徐吳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 他1138卷第365-36 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

6 年12月9 日有收受證人徐吳德交付之1 萬元或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大致相符。此外,證人徐吳德上開所述其與被告約定之交易默契,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506卷第335-336 頁)所示被告與證人徐吳德於10

6 年11月26日、106 年11月29日及106 年12月9 日之3 次通訊中,僅以「你在哪?」、「要在路邊(即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地點)還是?」或「我中午就過去了」等言語約定見面,全未提及約定原因或事由,顯然對於某特定事件已有默契,仍得在語意不明之情況下互相對話,言簡意賅之情無違,衡酌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徐吳德之陳述、被告上開供述綜合判斷,益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徐吳德之行為。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徐吳德除贈送與被告供製作紅龜粿之模板外,並無與被告為任何藝品買賣,其與被告吵架原因均係毒品欠款等情,業據證人徐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 第18頁),復觀被告於本院所為歷次陳述:

⑴108 年3 月22日調查程序:我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

時間、地點都有和證人徐吳德見面,並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約0.3 至0.5 公克云云。

⑵108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我是要

跟證人徐吳德買藝品,當天未收取任何金錢,並以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之方式轉讓毒品。附表一編號3 部分,我沒有拿到1 萬元,也沒有給證人徐吳德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證人徐吳德106 年11月29日見面係為購買藝品,本次有以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之方式轉讓毒品。附表一編號4 部分,當日見面係為返還證人徐吳德賣給我之假藝品,該次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收受證人徐吳德交付之1 萬元或2 萬元云云。

⑶108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徐

吳德有給我2 萬元,係其用以返還我先前給付之藝品價款8 萬元之一部分,我有以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之方式請證人徐吳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 部分,這次好像沒有請證人徐吳德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沒有拿到1 萬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要跟證人徐吳德拿錢,這次好像有拿到1 萬元,沒有給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被告就其與證人徐吳德各次見面原因係交易藝品或收取先前藝品交易之價金、收受金錢有無、有無交付毒品與證人徐吳德之情節陳述均前後不一,甚於108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前後供述矛盾,是其上開陳述真實性即已有疑。再參被告與證人徐吳德於106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30日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506卷第333-349 頁),雙方通訊中多次談及金錢,卻均未見雙方提到聚寶盆等藝品或與藝品交易相關事項,反而與證人徐吳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雙方毒品交易默契之形式相符。況藝品並非違禁物,衡情實無不得於通聯中明示之理。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所為辯詞洵非可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證人徐吳德才是藥頭等語,惟證人徐吳德是否為販毒者,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一事並無必然關聯性,且毒品犯罪行為人間相互販售或轉讓毒品之情於實務上所在多有,縱證人徐吳德曾犯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仍難排除被告販賣毒品或為證人徐吳德之毒品來源之可能,乃屬當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難憑採。

(三)附表一編號5部分

1.按證人於司法程序中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倘若其就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無重大歧異,且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劉安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不會在電話中講明要買毒品,被告會叫我錢不要亂花,我就知道被告會下來賣毒品給我,被告下來會打電話給我或直接到我家。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當天約晚間7 時許,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拿到我位於湧泉路之住所,我們以6 千元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拿煙盒裡的錢去買毒品,並在上開時間把毒品給我,但被告只給我1 公克,其他說之後補給我,但都沒有等語(見107 他1138卷第223-22

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說錢不要亂花,應該多少會帶毒品下來賣給我,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通訊中跟我說「錢不要亂花」時,我知道被告要來了。我當時因為要出去,被告堅持要來,我突發奇想圍牆上沒東西,把錢放在上面被告應該看得到,所以我把要給被告之買螢幕價款2 千5 百元與購毒款3 千5 百元,合計6 千元放在煙盒後放在圍牆上,這是特殊情況。後來被告給我的毒品不夠,差不多只有1 公克,其他沒有補給我。我知道那次給6 千元不夠,可是被告要跟我拿錢才能拿東西給我,被告好像沒先跟我拿錢就不能幫我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0 頁正反面),雖對於其與被告間係見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其先交付金錢後被告再交付毒品之情形陳述未盡相同,然就①證人以將錢放在圍牆上煙盒內,並通知被告前往拿取之方式,交付被告合計6 千元現金、②被告該次有交付約1 公克毒品,且該數量毒品與證人劉安財所交付金額應得數量不符、③被告嗣後未補齊足量毒品等情之陳述前後尚無重大歧異,且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安財,時間、地點、數量及毒品種類以其所述為準,我從圍牆上煙盒裡拿到6 千元,忘記有沒有拿足量毒品給證人劉安財等語(見107 他1138卷第366 頁)互核無違,佐參附表二雙方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506卷第354-355 頁),對話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參以證人劉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 頁)之情形,本案復係涉及買賣毒品之重罪,雙方自無於電話中堂而皇之談論毒品名稱及交易細節之可能,再與2 人通訊中確有證人劉安財所指交易毒品之默契用語「錢不要出去亂花」,或如附表二所示107 年

8 月18日通訊時,證人劉安財未言明致電用意,被告即回以「OKOK,好。」其用意之語相互參照,該通訊監察譯文應足作為證人劉安財指證向被告購毒之補強,可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安財之行為。

2.被告雖辯稱:我是跟證人劉安財借款6 千元云云。惟證人劉安財交付該6 千元與被告之原因,包含2 千5 百元之螢幕價款與3 千5 百元之購毒價金等情,已據證人劉安財證述明確如前。又本次金錢之交付方式特殊,且僅有1 次而無混淆之虞,衡情應具有較深刻印象,然被告就其借款原因,於警詢時先供稱:我要還車子借貸利息云云(見警2506卷第41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要修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前後陳述不一,尚難遽信。

(四)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前係因員警說坦承可交保才說有毒品交易云云,惟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對於販毒係重罪應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一度供稱:不是警察決定能否交保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8 號卷﹝下稱108 偵778 卷﹞第

201 頁),顯見被告至少可預見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未必即可交保,卻仍於警詢時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予以坦認;被告於偵查中復稱:檢察官沒有跟我將坦承犯罪可以交保等語(見108 偵778 卷第201 頁),亦查無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足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卻於本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翻異前詞而否認全部犯行,實與其所稱為交保而承認之目的相悖,顯與常情不符,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警方並未查獲任何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及帳冊等物等語,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各次犯行遭查獲原因不同,或係因購毒者之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或係檢警對購毒者實施通訊監察或檢警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分別破獲,且本案既已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購毒者指述之真實性,縱未扣得相關販賣毒品之器具等物,亦不足執此逕認本案3 位證人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實。故辯護人辯護上情,無可採之。

(六)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否認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故無從知悉其購入毒品之成本,然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毒品交易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價金,均已收訖一節,已據證人詹政勳等3 人證述詳盡,而被告與證人詹政勳、徐吳德、劉安財均非至親,且依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129 頁),被告與上開3 位證人均非熟稔,平時交往及聯繫亦非頻繁,甚至其於106 年11月間與證人徐吳德係初識彼此而已,倘無法從中賺取差價,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毒品與上開3 位證人之理,故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七)被告聲請調查將證人詹政勳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7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送指紋鑑定,以證該海洛因1 包非其所交付一節,查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業經本院該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0 頁正反面),存否不明,且本案業經本院依據卷存所有事證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故不予調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本案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蔡○宏」,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該局函覆略以:「蔡○宏」已經多次查獲並移送在案,並未因被告本案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等語,有花蓮縣玉里分局108 年5 月9 日玉警刑字第1080005236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90 頁),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紀錄,本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僅約1 公克、販賣金額僅5 千元,毒品數量與獲利金額均非鉅,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小,而其本案無法定減刑事由,即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各次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情狀等綜合審酌後,認相較於法定刑度均尚無情輕法重之嫌,自不得依同一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其販賣人數有3 人,販賣數量與金額非微,惟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之行為不法程度仍屬有別,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專肄業、先前經營飲料販售業、未婚無子女、右耳聽力障礙、須扶養年邁父母,並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與證人詹政勳、徐吳德、劉安財聯繫交易毒品,前者門號係裝載三星廠牌手機(型號不詳),後者門號係裝載蘋果廠牌手機(型號不詳),均顯係供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該2支手機均未扣案,且三星廠牌手機已遺失、蘋果廠牌手機已販售與他人,SIM 卡已返還與電信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難認現尚存在,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詹政勳、徐吳德、劉安財均有完全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毒品價款等情,分別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就其有自證人詹政勳處收受5 千元,於106 年12月9 日自證人徐吳德處收受1 萬元,於107 年8 月19日自證人劉安財處收受含購毒款3 千

5 百元在內之6 千元現金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

8 頁反面- 第129 頁),又其前於警詢時供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證人徐吳德處收受

1 至2 萬元(見警2506卷第27-29 頁),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價款,應堪認定。是被告各次取得之販毒價款均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劉安財所交付6 千元中2 千5 百元,既非用以向被告購買毒品,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應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銀色蘋果廠牌手機1 支,未經被告用以裝載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之2 支門號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乃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吳德等語(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81

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購毒者之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確信其為真實。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64號、107 年聲監字第291 號、第361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432號、第563號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徐吳德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給證人徐吳德海洛因等語。經查,證人徐吳德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也有賣給我海洛因等語(見警2506卷第105 頁,107 他1138卷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15-16 頁),惟此情為被告始終否認。又證人徐吳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6 年11月26日通話中所說「水果」不是毒品暗語,是真的水果等語(見107 他1138卷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16頁),是難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506卷第333 頁)所提及之「水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稱,尚難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至本院前所認定被告與證人徐吳德於106 年11月26日有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一節,苟二者交易客體不同,自非當然得為被告同時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佐證,附此敘明。準此,此部分僅有證人徐吳德之單一指證,事證尚有未足,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編號2 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方式、│主文 ││號│(民國)│ │ │數量、金額(新臺幣)│ │├─┼────┼────┼────┼──────────┼──────────────┤│1│107 年7 │花蓮縣富│詹政勳 │陳祐麒持門號00000000│陳祐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月20日晚│里鄉東里│ │64號行動電話,與詹政│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三星││ │間某時 │車站附近│ │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廠牌手機壹支(門號○九○○○││ │ │農田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七六二六四號)沒收,於全部或││ │ │ │ │左揭時間、地點,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海洛因1 包(約1 公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與詹政勳,並當場收│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取5 千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2│106 年11│位於花蓮│徐吳德 │陳祐麒持門號00000000│陳祐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月26日晚│縣玉里鎮│ │51號行動電話,與徐吳│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蘋││ │間11 時1│長良里之│ │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果廠牌手機壹支(門號○九○五││ │分許 │雞寮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八八○一五一號)沒收,於全部││ │ │ │ │左揭時間、地點,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價值約3 萬2 千元之甲│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基安非他命1 包(約17│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 │ │ │ │.5公克)與徐吳德,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徐吳德持有現金不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當場僅收取2 萬元。│ ││ │ │ │ │徐吳德嗣後已清償剩餘│ ││ │ │ │ │1 萬2 千元。 │ │├─┼────┼────┤ ├──────────┼──────────────┤│3│106 年11│位於花蓮│ │陳祐麒持門號00000000│陳祐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月29日晚│縣玉里鎮│ │51號行動電話,與徐吳│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蘋果廠││ │間8 時57│三民田園│ │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牌手機壹支(門號○九○五八八││ │分許 │民宿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一五一號)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左揭時間、地點,交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7 公克)與徐吳德,並│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當場收取1 萬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4│106 年12│位於花蓮│ │陳祐麒持門號00000000│陳祐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月9 日中│縣玉里鎮│ │51號行動電話,與徐吳│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蘋果廠││ │午12時9 │三民田園│ │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牌手機壹支(門號○九○五八八││ │分許 │民宿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一五一號)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左揭時間、地點,交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7 公克)與徐吳德,並│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當場收取1 萬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5│107 年8 │劉安財位│劉安財 │陳祐麒持門號00000000│陳祐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月19日晚│於花蓮縣│ │64號行動電話,與劉安│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三星廠││ │間7時許 │富里鄉湧│ │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牌手機壹支(門號○九○○○七││ │ │泉路24號│ │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六二六四號)沒收,於全部或一││ │ │之住所 │ │後,劉安財將含購毒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款3 千5 百元在內之現│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金6 千元置於菸盒內,│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並將菸盒放置在左揭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點之圍牆上。嗣陳祐麒│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收取上開6 千元後,於│ ││ │ │ │ │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 ││ │ │ │ │公克)與劉安財。 │ │└─┴────┴────┴────┴──────────┴──────────────┘附表二┌───────┬─────────────────────────┐│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107 年8 月17日│被告:錢不要拿出去亂花。(簡訊) ││ │證人劉安財:了解。(簡訊) │├───────┼─────────────────────────┤│107 年8 月18日│被告:喂。 ││ │證人劉安財:你在哪裡? ││ │被告:我在附近而已阿。 ││ │證人劉安財:喔…不是要販(音譯)嗎?等下拿… ││ │被告:OKOK,好。 ││ │證人劉安財:我要外出,我把它放圍牆上的大衛煙盒子裡││ │ ,內裝6000。(簡訊) │├───────┼─────────────────────────┤│107 年8 月19日│證人劉安財:我要外出,我把它放圍牆上的大衛煙盒子裡││ │ ,內裝6000。(簡訊) ││ │證人劉安財:我要外出,我把它放圍牆上的大衛煙盒子裡││ │ ,內裝6000。(簡訊) ││ │證人劉安財:只能弄6000了,我留幾百當零用。(簡訊)│└───────┴─────────────────────────┘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