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萬發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彭芷璇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彭玉中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86 、487 、488 、110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02、1303、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六及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六及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五編號三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三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戊○○犯如附表五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戊○○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附表編號三)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辛○○1 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二「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1 次。
二、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共計
3 次。
三、庚○○、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各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1 次、丙○○1 次。
四、己○○、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1 次。
嗣經警監聽己○○、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至庚○○、己○○、戊○○位於花蓮縣○○鄉○○○街○○○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蘋果牌手機2 支(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 X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10
8 年5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稱:警詢時警員並未依我回答的方式打筆錄,偵查中檢察官說我都認的話可以交保(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等語;復於108 年7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稱:警察跟我講的時候還沒有開始錄音,警察叫我認說可以拚交保,偵查中檢察官也叫我照警詢的講(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背面)等語,而爭執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任意性。
(二)經查:被告己○○於108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46分起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庭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當庭勘驗,勘驗確認:檢察官訊問被告己○○係一問一答,被告己○○就大部分犯行均得自行講出交易細節(後於認定被告己○○各次犯行時詳述),且錄音錄影從被告走進偵查庭坐下即開始,檢察官於訊問時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己○○閱覽,但並未提示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供其參考或照唸,並確認檢察官於錄音錄影檔案全程均沒有說出「坦承就可以交保」、「照警詢所述講」等類似之語,僅於庭訊末段表示「會不會跟法官聲請羈押,我再想一下」,有本院勘驗之偵查庭訊問過程逐字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至第186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被告己○○所述受到檢察官脅迫或利誘是否羈押之情形;又核閱被告己○○警詢(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69頁)及偵查筆錄(見偵字第
487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可知,被告己○○就檢警詢問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及疑似販毒行為,並非均為肯定答覆,倘被告己○○陳述時真受有不當外力,對檢警詢問應均為自白認罪,而非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益證被告己○○偵訊自白具有任意性;況被告己○○甚至於偵查庭末段主動表示要交上游(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倘無販賣毒品情事,又何來上游可供出,而可佐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之販賣毒品犯行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至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警詢筆錄係照其所述記載,僅係有警察要求其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等語,而無從以勘驗方式調查其警詢之自白任意性,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故就被告己○○警詢之自白,因無法證明其任意性,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丙○○、乙○○穎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己○○及被告戊○○認定有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辛○○、丙○○、乙○○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及第13
1 頁;證人甲○○部分因本院為無罪判決,故不再贅論該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而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證人辛○○、丙○○、乙○○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因證人辛○○、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到院,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其在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證人辛○○、丙○○、乙○○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辛○○、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到院,渠等偵查之證詞因而經交互詰問而完足其證據調查程序,而得為判決證據,故認證人辛○○、丙○○、乙○○於偵查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2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
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至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爭執證人同案被告庚○○、被告戊○○之證述對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之證述對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
2 頁)部分,因本院以下認定被告己○○、被告戊○○有罪部分均未使用同案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依據,是毋庸論述同案被告供述對被告己○○、被告戊○○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單獨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自白、證人辛○○及丙○○之證述等證據位置,均詳附表一「證據」所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辛○○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1 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二、被告己○○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通訊監察譯文不爭執,且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間,與證人丙○○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那時候要幫被告庚○○籌錢,有見面,但沒有給東西,被告庚○○曾叫我給過證人丙○○1 次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背面;本院卷二第111 頁及第112 頁背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係因擔心遭羈押而為之不實自白,被告己○○認為買受人之供詞係為爭取自己權益,而把責任推到被告己○○身上,所述真實性堪慮(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1、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均證稱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致
(1)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107 年7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找被告己○○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己○○家附近的阿宏檳榔攤,欠著錢,後來有給(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就說要拿3 個?)對,是拿7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提示107年7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找被告己○○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阿宏檳榔攤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檢察官提示107 年7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找被告己○○買1000元,約在阿宏檳榔攤,她家距離檳榔攤約25公尺(見偵字第486 號卷第165 頁)等語。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認識被告己○○,10
7 年因為被告庚○○而認識,有過毒品交易2 到3 次,都是在電話裡聯絡,在下班的時候,晚上,不記得107 年7月8 日毒品交易情形,在警偵所述是真的,(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被告己○○有把安非他命交給你,你把1000元交給她)對,電話中提到3 個,但被告己○○說她沒有那麼多;107 年7 月10日有毒品交易,在電話裡聯絡的,約在阿宏檳榔攤前碰面,向她買1000元,我本來向被告庚○○聯絡,變被告己○○接電話,買賣有成立,被告己○○交給我的,錢交給被告己○○;107 年7 月14日是連繫被告庚○○(按被告庚○○當時在監執行,證人丙○○不可能可以聯繫到被告庚○○,此應屬記憶有誤),連絡後是被告己○○交毒品給我,1000元,有交錢給被告己○○;(受命法官問:檢察官起訴三次被告己○○販賣毒品給你,在阿宏檳榔攤,是否都是1000元?)我印象是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背面至第220 頁背面)等語。即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有於107 年7 月8 日、107 年7 月10日、107 年7 月14日分別向被告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無訛。
2、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與證人丙○○所述就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節相符
(1)被告己○○於偵查中就107 年7 月8 日之毒品交易自白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之勘驗內容,檢察官以下簡稱「檢」,被告己○○簡稱「芷」):
檢:看一下7 月8 日?芷:報告檢察官,他說拿三個,是跟我拿一個,幫他分三包。
檢:那有給他嗎?芷:有。我有給他1克分三包。
檢:一克分成0.3一包。
芷:對。
檢:那地點呢?芷:地點在我家路口阿宏檳榔前面。
檢:那一克本來是多少錢?芷:2500阿。
檢:欠2500就對了。
芷:對。
(2)被告己○○於偵查中就107 年7 月10日之毒品交易自白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及其背面之勘驗內容):
檢:那你看一下7月10日這個兩通?芷:這也是一克分三包。
檢:一克分三包?芷:對。
檢:7月10號吼。
芷:對。
檢:地點咧?芷:一樣,阿宏檳榔前面。
檢:阿他說這次買一千元而已耶?芷:他說買一千塊嗎?我記得我丟一個給他分三包。
檢:你記得你是一克給他分三包是嗎?芷:對,因為兩次嘛。
(3)被告己○○於偵查中就107 年7 月14日之毒品交易自白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及其背面之勘驗內容):
檢:還有一次7月14這個,你看7月14那個譯文好了?芷:對阿,那是繞回來的阿。那時候他已經走到機場繞回來。
檢:我剛問7月8日也在阿宏檳榔,7月14日也在阿宏檳榔。總共
三次喔,你剛剛不是說兩次?芷:三次,在阿宏檳榔前面的公園。
檢:阿宏檳榔前面的公園,阿這次買多少?芷:7月14這次我忘了,我只記得有兩次一克分三包。
檢:他說這次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有無意見?芷:他這麼說喔。
檢:他說第三次這個買一千元安非他命?芷:我忘記了。
檢:他這麼講了,你要跟我說,有意見,沒意見?芷: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他跟我拿兩次分三包的。
檢:除了兩次分三包之外,還有其他次吧?芷:沒有。
檢:可是如果你沒有貨,為什麼特別跑去你那邊,你還跟他說快了、我快到了?這應該看起來有買賣才對阿。
芷:因為我記得他在那邊找我,一次在黃昏市○○○○○路邊、一次他走進來我家,對。
檢:7月14這個咧?芷:7月14日這次應該是他走進我家。
檢:他走進來你家?芷:對。
檢:譯文裡頭有提到直接去家裡,所以是直接到你家。
芷:對。
檢:所以是買一千元安非他命?芷:應該是,因為在我的記憶中,我好像沒有賣過他一千。
檢:蛤,沒有賣過他一千?芷:但他說有,應該就是有。
(4)審酌被告己○○於偵查中閱覽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就107 年7 月8 日、107 年7 月10日、107 年7 月14日之毒品交易,均能自行比對通話內容後陳述毒品交易細節,例如:107 年7 月8 日「他說拿3 個,是跟我拿1個,幫他分3 包」、107 年7 月10日「這也是1 公克分3包,他說1 千塊嗎,我記得我丟1 個給他分3 包」、107年7 月14日「那是繞回來的阿,3 次,在阿宏檳榔前面的公園,7 月14日這次應該是他走進我家」等語。
(5)且將被告己○○偵查中自白與證人丙○○於警詢(見偵字第486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此僅作為認定被告己○○偵查中自白任意性之依據,非認定被告己○○犯行之證據)及偵查之證述(證據位置詳附表二)相互比對,可知被告己○○偵查中自白與證人丙○○證述固均供稱107 年
7 月8 日、107 年7 月10日、107 年7 月14日兩人間確實各有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就價錢或克數或地點之細節仍有局部歧異(就107 年7 月8 日證人丙○○稱係買
3 克7500元,被告己○○稱係賣1 克2500元;107 年7 月10日證人丙○○稱係買1000元,被告己○○稱係賣1 公克分3 包;107 年7 月14日證人丙○○稱係在檳榔攤,被告己○○稱在家裡),更顯見被告己○○偵查中之自白並未受到警員或檢察官之誘導,否則就細節部分當與證人丙○○所述一致,故互核被告己○○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己○○確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間確實均各有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無疑。
3、又被告己○○與證人丙○○就107 年7 月8 日、107 年7月10日之交易價錢及克數有前述歧異,然審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是1 包分成3 份,2500元,2 次都是,而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則稱:107 年7 月8 日因為被告己○○說沒有那麼多,是1000元,107 年7 月10日是1000元等語,被告己○○坦承之交易金額顯均高於證人丙○○所述,惟兩人既就交易金額各執一詞,本院僅能作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故認此兩次交易均為1000元。
4、至107 年7 月14日交易地點部分,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己○○於交易前最後通話中表示「怎麼這麼快,我快了我快了等我,我快到了」等語,顯見被告己○○當時並未在家,且尚未抵達交易地點,而證人丙○○則已抵達約定地點(依107 年7 月14日下午10時16分之通聯,應係約定在被告己○○當時居所),是認被告己○○既尚未抵達家中,而證人丙○○又已在其居所附近等待,且阿宏檳榔攤距離被告己○○居所甚近,兩人於被告己○○居所外應即可完成交易,而無須特地進屋交易,是認本次交易地點應在阿宏檳榔攤。
(三)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己○○偵查中之自白任意性,業經本院認定無疑(見證據能力部分所述),且被告己○○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陳述之法律上效力自應瞭解;又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之陳述對於確實有交易毒品乙節始終一致,並與被告己○○之偵查自白就有無買賣毒品之核心部分始終相符,更可認證人丙○○並非隨意攀污被告己○○;況觀諸證人丙○○與被告己○○之歷次通聯,證人丙○○雖僅於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數量「3 個」,然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甚屬平常,而被告己○○與證人丙○○於107 年3 月間始因被告庚○○而認識,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07 頁及其背面),交情並不深遠,然被告己○○卻於接到證人丙○○電話後,均同意外出與其碰面,實難想像其中無特殊誘因,亦符合毒品交易者習慣見面再談之交易習慣;基此,認被告己○○所辯否認其自白、空言否認犯行等語,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己○○確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被告庚○○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三】
(一)訊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僅辯稱:與被告己○○無關等語(卷證位置詳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且107 年5 月20日有與被告庚○○、被告戊○○一同外出,惟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那天是我騎摩托車載被告庚○○,約在證人辛○○家路口,不是開車,是被告庚○○給他的,也是被告庚○○收的錢,我跟他完全不熟,證人辛○○說我幫他調藥不實在(附表三編號二部分)那時候被告庚○○還在外面,曾向證人丙○○收過5000元,是因為被告庚○○被抓要交保(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第282 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1、共同販賣與證人辛○○部分【附表三編號一】
(1)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那時腳在痛,我請她幫我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我家福興二街的大馬路,
1 小包,他們出門都2 個人在一起,被告庚○○開車,我稱呼被告己○○為「阿嫂」,是被告己○○拿毒品給我的(見偵字第486 號卷第44頁背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請被告己○○拿六合彩簽單,(經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辛○○之警詢筆錄後,改稱)是請被告己○○幫我調1000元,後來被告己○○拿了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己○○沒有說毒品是跟誰調來的,當時被告庚○○開車,被告己○○坐在副駕駛座(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背面至第203 頁背面)等語。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其證詞欲維護被告己○○,然經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卷證後,其審理中證詞與偵查中一致,均供稱107 年5 月18日有與被告己○○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被告庚○○在場。
(2)核證人辛○○之證詞與附表三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辛○○係與被告己○○通話,且通話語氣熟稔,直呼被告己○○「阿嫂」,並提到「阿順便帶過來啦」等語,考量實務判決要求販賣毒品需有通訊監察譯文佐為補強證據行之有年,對毒品人口來說,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名稱或改以暗語應對已為常識,即通訊監察譯文所述「順便帶過來」一詞,應認證人辛○○係要求被告己○○帶來一個不宜於通話中直指名稱之物,再稽之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當足認該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
(3)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可信,且與證人辛○○所述部分合致
A、被告己○○於偵查中就107 年5 月18日之毒品交易自白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及其背面之勘驗內容):
檢:然後你翻辛○○的通訊監察譯文,你看5月18日4通,有印
象嗎?芷:有。
檢:那可以講一下這次辛○○找你們做什麼事?芷:他打我電話要買藥。
檢:買藥是指買安非他命?芷:對。
檢:然後呢?芷:然後我們過去。
檢:你們是指誰?芷:我和庚○○。
檢:他打電話給你,是要跟你買,還是要跟庚○○買?芷:因為庚○○沒有電話,所以是都打我的。
檢:所以主要是庚○○在賣?芷:應該是。
檢:阿然後呢?芷:我們就約在他們家的路口檢:你說約在路口?芷:他家路口。
檢:辛○○他家的路口。
芷:嘿。
檢:你跟庚○○都有去?芷:對。
檢:那是開車還是騎車?芷:開車。
檢:誰開?芷:庚○○。
檢:到了之後是誰收錢跟給毒品?芷:庚○○。
檢:你說庚○○,那你知道他們買賣多少錢嗎?芷:一克。
檢:你有看到他收兩千五?有?你有看到庚○○收兩千五?有吼
?芷:對。
檢:可是那個辛○○說一千塊而已耶?芷:一千塊就不是庚○○了。
檢:是喔。
芷:那是別人。
檢:庚○○一定是賣兩千五就對了。
芷:因為庚○○沒有在賣零的。
檢:恩,他自己說有呢?芷:還是我沒有認真看。因為我印象中沒有一千塊的。
檢:你沒看過庚○○賣一千塊的就對了。
芷:恩。
檢:這次聯絡你知道辛○○是要找庚○○買安非他命就對了?芷:對 。
檢:那庚○○去就好了,為什麼你也要跟著去?芷:因為他打我電話阿。
檢:所以你一定要跟著去這樣子。
芷:阿我們那,幾乎那時候我都,我們出門吃飯幹麻都會一起。
那他都打我電話,但都庚○○再聽阿。我接嘛,然後轉給他聽。
檢:哪你,ㄟ,你說毒品是庚○○給的,阿可是辛○○說是你給
的?芷:不是,一千塊的東西,我記得我沒有賣過他一千塊的東西。
檢:你沒有印象賣過辛○○一千塊的東西。
芷:對。
檢:這次有下車?芷:沒有。
檢:還是是辛○○上車?芷:沒有,辛○○站在車邊。
B、觀諸被告己○○偵查中之自白,其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表示有印象,並能陳述「他打我電話要買藥」,對檢察官追問「買藥是指買安非他命?」、「這次聯絡你知道辛○○是要找庚○○買安非他命就對了?」,均稱「對」,可見被告己○○對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清楚知悉是與毒品交易有關,且係因被告庚○○沒有手機,故均使用其手機進行聯繫,此顯然為被告庚○○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方式。
C、又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被告己○○與證人辛○○通話過程中,證人辛○○不曾要求被告己○○轉交被告庚○○通話,被告己○○對於證人辛○○見面之要求,能表示「你要等我喔,1 小時後」,且對證人辛○○提到「順便帶過來」之語焉不詳的內容,能答應「好好」,可見被告己○○對證人辛○○之見面要求可獨立做主,亦知悉證人辛○○所要求的東西為何物,足認被告己○○主觀上知悉,客觀上亦可做主販賣毒品,而係正犯身分,並非不知情單純代接電話之人。
D、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亦提到當時是被告庚○○開車去,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與證人辛○○所述一致,亦可證該次交易,被告庚○○與被告己○○確實一同參與。
(4)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辛○○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應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然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均稱交易內容為1000元,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己○○不知情(見警一卷第21頁;偵字第486 號卷第206 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之交易內容與證人辛○○所述一致,當可認該次交易內容係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庚○○固稱被告己○○不知情,然被告己○○既於偵查中自白如上,且審酌檢警於107 年1 月30日同時逮捕被告庚○○及被告己○○,於107 年1 月31日先後對被告庚○○及被告己○○進行訊問,渠等應無串證時間,確均能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說明交易對象及細節,被告庚○○所述被告己○○不知情云云,顯係維護被告己○○之詞,難認可採。
(5)至被告己○○以前詞至辯,本院審酌被告己○○偵查中自白與證人辛○○所述相符,其於偵查中亦供述當日是開車前往,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是騎車云云,顯然有別,應係脫罪之詞,無從採信。
(6)綜上,被告庚○○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2、共同販賣與證人丙○○部分【附表三編號二】
(1)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107 年5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要找被告庚○○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南海11街的7-11交易的,買3 包共7500元,(檢察官提示107年5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因為覺得量有落差,所以再問,問一包多少錢,(檢察官提示107 年5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25是指2500,5 月20日沒有1 手交錢1 手交貨,他先拿3 包給我,後來有給完7500元,5 月20日是跟被告庚○○與被告己○○交易,有跟被告戊○○連絡地點,他們一起(見偵字第486 號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庚○○買的,在7-11那邊交易,我看到被告庚○○下車,我是跟被告庚○○聯絡的,隔天是被告己○○回我電話說價錢,當時買了7500元,3 包,是被告庚○○給我毒品,當時沒有拿現金給被告庚○○,5000元是隔幾天交給被告己○○,另外2500元有付,但忘記付給誰(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08 頁背面、第210 頁至第216 頁背面、第219 頁及其背面)等語。參諸證人丙○○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清楚證述107 年
5 月20日有與被告庚○○、被告己○○聯繫並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當場自被告庚○○處取得毒品,價金則是事後交付。
(2)再核以附表三編號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證人丙○○雖係打給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大部分都是被告庚○○、被告己○○與證人丙○○對答,且被告己○○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10時20分之通聯中,對證人丙○○「他昨天拿給我有3 個?」之問題,能明確答稱「對」,更顯見被告己○○知悉該次毒品交易內容,繼而於稍後之通話中回覆證人丙○○「25」,表示
1 個2500元;本院審酌證人丙○○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107 年5 月20日有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無訛,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相符,且證人丙○○曾表示係與被告庚○○及被告己○○交易的,而考被告己○○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亦證被告己○○知悉該次交易內容知悉,並參與討論價金為何、如何交付價金等重要事項,是認證人丙○○證述被告庚○○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自己乙節,應可採信。
(3)又被告庚○○與被告己○○為兄妹,且兩人居所相同,被告庚○○對外聯繫,常以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之,顯見被告庚○○與被告己○○生活關係密切;並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發現電話確實可以互相接替使用,足認被告庚○○與被告己○○幾乎長時間相處在一起,被告己○○對被告庚○○之販毒行為,自當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換言之,被告己○○必係知悉被告庚○○有販毒行為,並瞭解販毒交易習慣,始能回答「與之前一樣」,是被告己○○於偵查中雖坦承參與轉達價金,然辯稱係交易後才知情云云,顯難認可信。
(4)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應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至被告庚○○辯稱只有自己在場,被告己○○、被告戊○○不知情(見偵字第486 號卷第20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等語,本院認定被告己○○知情並參與本次毒品交易,業經論述如上,被告庚○○所述被告己○○不知情,顯係維護被告己○○之詞,無從採信。
(5)至被告己○○以前詞置辯,並稱自己不知情(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背面)云云,本院綜觀被告己○○與證人丙○○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知,在被告己○○於與證人丙○○所有通話中,均不曾提到要為被告庚○○籌錢交保之話題,反多次與證人丙○○約定地點,且在雙方無特殊密切交情或關係的情況下,無論時間多晚,都願意外出與證人丙○○見面,與毒品交易者之通話特性相符,被告己○○所為非單純接聽電話之角色,而係其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中,負責接聽電話聯繫之共犯角色,其辯詞實難認可採。
(6)綜上,被告庚○○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四、被告己○○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四】
(一)訊據被告己○○、被告戊○○固坦承分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於準備程序辯稱:是被告庚○○給他的(見本院卷一第93頁),復於審理程序改稱:我們那天在車上講話,警察連絡我說被告庚○○被抓了,我們請他下車,我們就去縣警局了(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背面)等語;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稱:證人乙○○在我上班時,打電話說要找被告庚○○,我就跟被告庚○○說,被告庚○○那天有去(見本院卷一第93頁),復於審理程序改稱:
我們到場,他就上車,上車警局打電話說叔叔被抓,我就直接叫他下車,所以我當天沒有跟他交易(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等語。
(二)經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107 年5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這在講毒品交易,我跟被告戊○○聯絡毒品交易,我在我家附近到毒品,是戊○○送給我的,我跟他買3000元,好像被告己○○有跟他一起來,我不認識她,他們開車來,被告戊○○是駕駛,被告己○○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去後座,我把錢給被告戊○○,被告戊○○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見偵字第486 號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
107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 月24日我是向被告戊○○買1 公克3000元,是被告戊○○交給我的,錢也交給被告戊○○,車上有被告己○○及被告戊○○,被告己○○坐副駕駛座,我們約在福興村的7-11,在車上交易,被告戊○○在電話中說「3 可以接受嗎?」我就知道價格,3 代表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3頁)等語。即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均證稱當日與被告戊○○聯繫後,被告戊○○開車載被告己○○一起來,在車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2、互核證人乙○○證述及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戊○○與證人乙○○通話時,被告戊○○提到「嘿,
3 可以接受啦厚?」,已明顯討論價錢,且被告己○○最後亦打電話給證人乙○○表示「我們到了」,而可認被告己○○確時陪同被告戊○○一同前往進行交易,與證人乙○○所述相符,是可認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中出現之暗語相符而可信,被告己○○與被告戊○○有於107 年5 月24日販賣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堪可認定。
3、被告己○○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可信,且與證人乙○○所述相符
(1)被告己○○於偵查中就107 年5 月24日之毒品交易自白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178 頁之勘驗內容):
檢:你看一下跟乙○○5月24日的四通通訊監察譯文,看完之後
,講一下當天是聯絡什麼事情?芷:之前沒有通聯,就只有5月24日。
檢:我看一下,我看一下。我說你看一下這四通,其中有一通是
有你的,其他三通同一宗魏明宗卷(音),你看一下在連絡什麼事情。
芷:乙○○要找我。
檢:乙○○要找你,然後咧,要找你做什麼事?芷:要找我買毒品阿。
檢:買什麼毒品?有買到嗎?芷:有。
檢:阿在哪邊交易的?芷:在那個福興的7-11前面。
檢:然後,什麼毒品、數量?芷:安非他命一克。
檢:多少錢?芷:兩千五。
檢:那為什麼是打電話給戊○○,然後可是是你去?芷:因為他之前是戊○○的同事,然後他沒有我的電話。
檢:他之前是戊○○的同事,沒有你的電話,所以打電話給戊○
○,然後咧?芷:來找我阿,戊○○就打電話找我。
檢:那戊○○有提到說三可以接受,這個三是在講什麼?芷:講價錢。
檢:那是多少錢?芷:二千五阿。
檢:為什麼是兩千五?芷:我賣他兩千五阿。
檢:三本來是三千的意思。
芷:對。
檢:所以這個價錢是你本來跟戊○○講的價錢,他再跟乙○○講
?芷:對。
檢:可是,乙○○怎麼說是戊○○買給他的?芷:是我拿給他的。
檢:戊○○有去嗎?芷:戊○○開車載我去,戊○○在車上,是我下車交給他的。
檢:戊○○開車載你去,你下車交給乙○○。
芷:對。
檢:乙○○說他是上車跟你們交易的,這有什麼意見?芷:是我拿給他的,我記得我是下車給他。
檢:乙○○說他是上車交易,那他錢拿給誰?芷:我。
檢:所以戊○○知道你跟乙○○要幹麻?芷:恩。
檢:知道吼,就是他知道你們兩個要買賣毒品就對了。
芷:對。
檢:你是說他帶你去的時候就知道了。
芷:我有跟他講。
(2)觀諸被告己○○上述偵查中自白,可知被告己○○於偵查中係主動說出是「乙○○要找我、要找我買毒品阿」等語,且能說明「3 」就是在講價錢,足認被告己○○對於毒品交易於通話中多以暗語為之乙節有所瞭解,並可解讀通話中之暗語內容,亦自陳本次係被告戊○○開車載伊前往,與證人乙○○所述有毒品交易、被告己○○及被告戊○○開車前來等情相符,自足認被告己○○有參與本次交易。
(3)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你本來說是庚○○跟你去的,你要改成己○○跟你去的?)對,我開車,不是我交易的,但是我知道己○○做什麼事,沒有叔叔,(問:「3 可以接受」是你決定還是己○○決定的?)我姑姑決定的,那時姑姑在我旁邊,那時我就說3 可不可以接受,我知道那是在講毒品(見偵字第487 號卷第18頁背面)等語。即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知悉該次證人乙○○之通話係為購買毒品,其亦參與議價過程,並與被告己○○一同前往交付毒品,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代接電話、不知細節之駕駛人;況其偵查中自白與證人乙○○、被告己○○均有所合致,亦可佐其偵查中自白具有可信度。
(4)復細觀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係直接打給被告戊○○,於通話中不曾提到被告庚○○或被告己○○,且被告戊○○於中午電話表示「我4 點下班」,隨即於下午4 時2 分向證人乙○○表示「3 可以接受啦厚?」考量被告戊○○應僅甫下班,該金額為被告戊○○所決定,而被告戊○○決定販賣金額後,再打給被告己○○表示「喔,阿你放哪裡?」、「那個忠俊一直催我尼」等語,亦可堆敲是被告戊○○向被告己○○詢問毒品放置地點,以便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至此亦可證明被告己○○至遲於該通電話時知悉此次對證人乙○○之交易,且被告己○○隨後亦與被告戊○○一同前往交付毒品,故可認定本次交易被告己○○與被告戊○○為共同正犯關係。
4、至被告己○○於偵查中稱交易金額為2500元,而證人乙○○則稱係3000元部分,本院參考通訊監察譯文,認證人乙○○所言,符合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戊○○與證人乙○○提及之數字,應較為可信,故認本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又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不認識被告己○○,不知道她是被告戊○○的什麼人,並稱毒品是被告戊○○給的,錢是交給被告戊○○(見偵字第486 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221 頁)等語在卷,然被告己○○與被告戊○○於偵查中均供稱係由被告己○○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見偵字第488 號卷第18頁背面;偵字第487號卷第18頁背面),考量被告己○○與被告戊○○係同日為警逮捕,並先後於108 年1 月31日製作偵訊筆錄,兩人應無時間對交易細節進行串通,故認本次交付毒品、收取對價者均為被告己○○。
5、被告己○○與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渠等偵查中自白,先後辯稱如前述,然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當天是被告己○○與被告戊○○在車上,與被告己○○及被告戊○○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庚○○當時不在場乙節相符,是認被告己○○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當天是被告庚○○交付毒品云云,顯係推罪之詞,明顯虛偽;而於本院審理末期被告己○○與被告戊○○又改稱有在車上見面,但因為被告庚○○被抓而未完成交易云云,本院審酌交易毒品必然快速短暫,否則車輛長期未熄火停放於路邊,易遭警方懷疑而盤查,此為毒品交易之常態,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交易時間多長?)一進去馬上大約10秒(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等語,符合上述毒品快速交易、移轉風險之習慣,況被告己○○與被告戊○○都已抵達現場,與證人乙○○見面準備交易,豈有將毒品繼續留在身上,甚至將毒品帶往警察局之可能(兩人稱未交易直接前往警局瞭解被告庚○○被抓一事),可見被告己○○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欲求脫罪,顯不可信。
6、綜上,被告己○○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對上述之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
(一)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另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認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二)查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易,業經證人丙○○、辛○○、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通聯記錄亦偶有提到交易數字,例如「25」(附表三編號二)、「3 」(附表四),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庚○○當時因執行案通緝無業,被告己○○與被告戊○○亦非資力雄厚之人,渠等與證人丙○○、辛○○、乙○○非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願意獨自擔負持有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故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庚○○、被告己○○及被告戊○○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六、綜合上述,被告庚○○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被告己○○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被告庚○○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被告己○○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欄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三)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四)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被告庚○○與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一及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庚○○所犯上開四罪(轉讓禁藥1 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被告己○○所犯上開六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共同販賣毒品3罪),犯意各別,日期、對象及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庚○○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2 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7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即被告庚○○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庚○○前開案件係竊盜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兩案罪刑、罪責及所危害之法益均明顯歧異,且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再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就被告庚○○附表一編號一(轉讓禁藥)、附表三各編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白位置參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揆諸前揭見解,雖被告庚○○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維護被告己○○之詞,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坦承在卷,爰就被告庚○○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二)及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一因適用藥事法論罪,故均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另被告己○○及被告戊○○雖於偵查中對部分犯行有肯定之供述,惟被告己○○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甚明。
(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太保」、「雪碧」,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總隊,吉安分局函覆稱:被告庚○○於警詢並未供出上游,僅以書信表示欲供述其毒品上游,本院尚未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4 月16日吉警偵字第10800083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在卷可參,而花蓮港務局函覆略以:經提訊被告庚○○,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太保」,本總隊查證綽號「太保」者為「林新捷」,其於108 年1 月24日經查獲到案,目前在監執行,經借提「林新捷」後就共同施用毒品一案,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108 年4 月12日花港警刑字第108000907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在卷可參,即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總隊僅移送共同施用毒品一案,並未查獲「林新捷」販毒事證;且核對被告庚○○指證筆錄,被告庚○○主張向「林新捷」購入毒品之日期分別在107 年3 月至4 月、8 月至9 月、9 月至10月間各1 次,經比對被告庚○○本案販毒日期,分別在107年5 月18日、107 年5 月20日及108 年1 月中旬某日,與其購入毒品之日期均有相當差距,是難僅憑被告庚○○供述即認定被告庚○○本案毒品來源為「林新捷」,綜上,被告庚○○雖供其毒品來源為「林新捷」,惟至本院辯論終結,均無檢警單位因而查獲「林新捷」販賣毒品與被告庚○○之犯行,故被告庚○○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四)被告庚○○除就轉讓禁藥犯行,因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外,其餘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藥事法第83條之法定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及被告庚○○販賣毒品之手段、獲利、犯後坦承並維護共犯之態度,認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量刑已可妥適反應被告庚○○之犯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必要;另被告己○○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偵查中自白及陳述,未真切面對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訴訟資源之耗費,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必要,特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庚○○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 頁),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刑罰矯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被告庚○○當明知我國禁止施用、販賣毒品之法律規定,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以此方式牟利,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諸被告庚○○本件被訴轉讓、單獨及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共計4 次之犯罪次數,對象有3 人及獲利之犯罪情狀;復兼衡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自己之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在越南扶養、與兄弟姊妹及父親等家人同住、目前執行強制戒治、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有工作才有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六及七所示之刑,且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五編號二、六及七部分,綜合審酌被告庚○○犯罪態度、情狀、獲利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勉改過。
(二)審酌被告己○○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
5 頁),正值壯年,心智正常,有社會工作歷練,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相關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之影響實屬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己○○雖曾於偵查中對部分犯行作肯定之供述,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其自白,並妄稱其自白遭檢警不正取供,使本院耗費人力及時間調查後,確認無其所述情事,應認其犯後態度惡劣,自應於法定刑內反應其與坦承不諱者之差異,蓋被告固有否認犯行、緘默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惟該權利行使不應虛增偽造原本所無之情事,惡意拖延或耗費司法資源;復參酌被告己○○於本案共計單獨及共同販賣6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象共計3 人及其在共同販賣之犯行中之參與程度;末考量其離婚、沒有小孩、與兄弟姊妹同住、目前包檳榔、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刑,且綜合審酌被告己○○犯罪態度、情狀、獲利等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審酌被告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
288 頁),有工作歷練,而毒品為世界各國政府均明令禁止之違禁物,此一常識應廣為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公告週知,被告戊○○正值青年,有多元接觸資訊之管道,對我國禁制施用、販賣毒品之法律規定,當能知悉瞭解,竟無視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而與被告己○○共犯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擴大毒品流通範圍,致檢警機關必須耗費龐大人力資源追訴犯罪,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戊○○本案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僅
1 次共同販賣犯行,對象僅1 人,數量及獲利金額非鉅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再參酌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後答辯內容(偵查中為肯定供述,本院審理時先單純否認,後改成沒有完成交易),並衡酌其未婚、與父親及家人同住、在紙漿廠工作、有固定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暨其參與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二、被告己○○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實際收得1000元、共3000元,業經被告庚○○自承在卷(見偵字第486 號卷第
208 頁背面)及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供述證據位置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依前揭說明,分別於被告庚○○、被告己○○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庚○○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價金1000元由被告庚○○收訖,業經被告庚○○自承在卷(見偵字第486 號卷第206 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朋分與被告己○○,故此部分,僅在被告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三編號二部分,證人丙○○於收到毒品後確實曾交付5000元與被告己○○收訖,業經被告己○○坦認在卷,並有證人丙○○供述明確,考量當時被告庚○○已在監執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交付與被告庚○○,故就收到之價金5000元部分,於被告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稱:7500元,分成5000、2000元付清,但不記得2000元付給誰(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庚○○偵查中陳述(見偵字第486 號卷第208 頁背面),認該款項應由被告庚○○收受,故就剩餘2500元部分,於被告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四所示被告己○○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認定係由被告己○○收訖價金3000元,附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分與被告庚○○,從而,該價金均於被告己○○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庚○○、被告己○○及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單獨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分別使用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型號IPHONE 7 PLUS ,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XS ,含SIM 卡1 張),有附表一編號
二、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為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雖為被告庚○○使用,然並未查有於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使用,而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為被告庚○○施用剩餘,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及其背面),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贓款2000元部分,為被告己○○所有,然並無法認定係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背面),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三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庚○○、被告己○○及被告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 號,販賣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並收迄2500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二)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與被告庚○○、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0日下午10時48分,由被告戊○○居間聯絡,開車與被告庚○○、被告己○○一同前到花蓮縣○○鄉○○○街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南濱門市,由被告庚○○交付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證證人丙○○,證人丙○○當場賒欠價金7500元,事後交付5000元與被告己○○、交付2500元與被告庚○○【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本院就被告庚○○及被告己○○認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罪如附表三編號二】。
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及被告戊○○分別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己○○、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證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證人甲○○,辯稱:證人甲○○有過來我家裡找我,但我後面說有要去找他,我沒有去(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背面),後改稱:我記得我去找他的時候身上沒有東西,我去跟他講我沒有東西(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證人可能是要爭取權益始將責任推給被告己○○(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背面)等語;被告戊○○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給證人丙○○,辯稱:被告庚○○用我的電話打給證人丙○○,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被告庚○○只說帶他去,之後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93頁)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監聽譯文被告戊○○僅提到1 句「我們快到了,那裡見」,看不出是要連繫交易毒品的事,且證人丙○○對於5 月20日究竟有沒有看到被告戊○○供述反覆,所述並不可採(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及其背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己○○販賣毒品與證人甲○○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先用LINE打給被告戊○○說要買毒品,被告戊○○打LINE叫我先回家等,後來被告己○○到我家賣毒品給我,2500元1 小袋,我交錢給被告己○○(見偵字第486 號卷第57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去證人丙○○家門口,要拿安非他命,沒有拿到,他要我回家等,回家後被告己○○送到我家給我,2500元1 公克(見偵字第486 號卷第75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己○○買過毒品,7 月13日先打給被告戊○○,他剛好在上班,他叫我直接去家裡找他姑姑即被告己○○拿安非他命,2500元1 公克,(審判長提示證人甲○○警偵筆錄後,改稱)是在我家門口(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6頁背面)等語。
2、然觀諸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知悉本案並無證人甲○○與被告己○○之通話內容,亦無證人甲○○與被告戊○○之通話內容,而僅有被告己○○與被告戊○○之對話,於被告己○○與被告戊○○之通話中,被告戊○○固向被告己○○表示「阿能在我們家外面耶」,然被告己○○於107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59分明確跟被告戊○○說「你叫他回去,我等下再去找他」,並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跟被告戊○○說「你打給他啦,我在忙啦」,即依上揭最後通聯,僅知被告己○○當時在忙,無法佐證證人甲○○所述被告己○○有於通話後前往其住處交付毒品。
3、又被告己○○於偵查中對於本次交易之陳述如下(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79 頁及其背面):
檢:你看一下7月。
芷:7月13日。
檢:6月30日只有一通嘛。你打給他在忙這是7月13的。
芷:對阿。
檢:7月13日。來你看一下7月13日這兩通。7月13這有沒有印象
?芷:7月13有,但是我真的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
檢:喔,有買賣是在哪邊買賣?芷:我記得我那次是我去他家。
檢:阿拿多少?芷:7月13,我忘了,7月13還是11月21日,我有給他吃一點點不
用錢的,因為我那時候沒有東西。所以到底是13賣他,還是21號我忘了。
檢:你兩次,你說7 月13日有去他家、11月21日也有去他家嗎?芷:對,所以到底是哪次給他吃,哪次賣他,我現在記不得。
檢:甲○○說7月13日這次是你送到他家,一公克兩千五百元,
這個有意見嗎?芷:沒有。
檢:對啦,這就是我剛才的疑惑,為什麼戊○○會叫你打給甲○
○?然後你說你真的沒有他的電話?芷:我在想是不是戊○○可能有傳LINE給我說他的電話。我忘了。
檢:你說戊○○可能有傳LINE跟你說甲○○的電話。
芷:對對。
檢:那這次甲○○有先到你們家外面等,是不是?芷:他有一次來我沒有東西給他。
檢:那他先回去嗎?還是你後來送過去給他?芷:他就回去了。
檢:你後來有再送過去給他嗎?芷:沒有東西我要怎麼送給他?檢:阿我說這一次,7月13這次。戊○○說阿能在我們家外面。
你說蛤,叫他回去,我等一下去找他。所以他真的有到你們家外面等。
芷:我不在,那天應該是我不在家。然後,我有送去給他嗎? 這我真的不知道耶。
檢:蛤,沒有阿,你剛剛不是自己說7月13跟7月..。
芷:對阿沒錯,我有給他吃。
檢:那個甲○○說7 月13說你有送去他家。我現在只是要再跟
你確認譯文的內容是不是如同甲○○所述?芷:我不知道,我真的忘了。我不在家,7 月13日那天。
檢:甲○○說這是你送到他家,你沒意見嗎?芷:恩,7月13這都是同一個。
檢:對阿同一天。應該是接著打的,差兩分鐘而已。
4、即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己○○偵查中對於7 月13日有無販賣毒品與證人甲○○陳述始終反覆,先後稱「對證人甲○○所述沒有意見」、「有一次他來我沒東西給他」、「我真的不知道」、「我有給他吃」等語,難認被告己○○於偵查中對本次交易有確認肯定之供述,復核被告己○○警詢之陳述,亦稱當天沒有毒品交易,因為剩得不夠買,只有無償提供給他吃(見警一卷第55頁)等語,即無法以被告己○○始終翻異之陳述,補強證人甲○○之證述,況兩人對當日有無交易顯有重大歧異(對是否無償轉讓,被告己○○陳述亦不一致)。
5、綜上,本院考量本次交易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聽到任何交易毒品之暗語,僅以被告己○○與被告戊○○通話中提到「阿能在我們家外面」一句話,補強證人甲○○所述有毒品交易乙節稍嫌速斷,且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至多僅有「對證人甲○○所述沒有意見」,審酌販賣毒品罪刑甚重,不宜逕行截取片段此一模糊對己不利之陳述,作為補強證人甲○○所述被告己○○販賣毒品之證據,故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己○○販賣證人甲○○第二級毒品部分,就證據觀之,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二)被告戊○○與被告庚○○、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丙○○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證稱:107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南海十一街的統一超商,是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共同到場與我交易毒品,本次是被告庚○○與被告己○○主動向我推銷毒品,被告戊○○部分我忘記了(見偵字第486 號卷第124 頁及其背面、第126 頁背面)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5 月20日交易是跟被告庚○○及被告己○○,有跟被告戊○○連絡地點,他們三個一起(見偵字第486 號卷第163 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跟被告庚○○買的,在統一超商那邊交易,我是跟被告庚○○聯繫的,隔天被告己○○回電跟我說價錢,毒品是被告庚○○交給我,後來我交5000元給被告己○○,當天被告己○○或被告戊○○他們在車上,是被告庚○○下車跟我交易的(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至第216 頁)等語。即證人丙○○歷次陳述,對於被告戊○○於當日交易之行為,除提到曾與被告戊○○聯繫地點外,並無其他具體陳述,換言之,被告戊○○於本次交易有無行為分擔,尚屬模糊。
2、再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三編號二),可知
5 月25日電話多為被告庚○○接聽使用,被告戊○○僅於證人丙○○詢問「在哪裡啊?」時,於107 年5 月20日下午10時48分提到「我們現在在一街,快到了快到了」等語,此一對話並未提到毒品、交易內容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戊○○單純回答證人丙○○詢問,難推認被告戊○○知悉被告庚○○、被告己○○與證人丙○○見面是要交易毒品;續觀5 月20日以後之通話紀錄,觀於交易細節、價金之交涉對談,亦多是被告己○○與證人丙○○對話(見107 年5 月22日及23日之通話),被告戊○○僅於
107 年5 月30日與證人丙○○有對話紀錄,雙方討論是否約見面,此一通話以對話內容觀之,難認與107 年5 月20日之交易有關,更無法證明被告戊○○於107 年5 月20日有何積極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
3、且被告戊○○於警詢對本次涉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始終否認事前知情(見警一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頁),於偵查中亦表示:通聯好像是被告庚○○要跟證人丙○○要錢,證人丙○○不知道問我什麼,我就回答跟之前一樣,我姑姑就接過去聽了,我沒有去跟證人丙○○收錢(偵字第487 號卷第)等語,即被告戊○○不曾自白該次有與被告庚○○、被告己○○共同販賣毒品。
4、又遍查卷內被告庚○○及被告己○○之供述,亦無指證被告戊○○有何知情參與之行為,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戊○○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部分,證人丙○○並無法清楚指證被告戊○○有何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知情之情形,且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戊○○之關聯性薄弱,亦無共犯指認,是依卷內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甲○○之犯行、被告戊○○有與被告庚○○及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丙○○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前揭被告己○○及被告戊○○模糊不清之供述、證人甲○○及證人丙○○之證述,而檢察官所據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佐證證人甲○○、丙○○之證述,而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己○○、被告戊○○上揭起訴事實,各應為被告己○○、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庚○○單獨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及│ 證據 │通訊監察譯文 ││ │過程 │ │ │├──┼────────┼──────────┼───────┤│一 │庚○○持用行動電│1 、被告庚○○於警詢│庚○○:喂~ ││ │話門號0000000000│、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辛○○:喂~嫂││ │號與辛○○持用之│【見警一卷第22頁背面│仔喔? ││ │行動電話門號0958│;偵字第486 號卷第20│庚○○:嘿。 ││ │628833號,於107 │7 頁;本院卷一第49頁│辛○○:你過來││ │年5 月22日下午7 │背面、本院卷二第285 │一下好不好。 ││ │時聯絡後之某時,│頁背面】 │庚○○:好,怎││ │在花蓮縣吉安鄉福│2 、證人辛○○警詢及│樣? ││ │興二街52號附近之│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辛○○:好。 ││ │全家便利商店見面│486 號卷第21頁至第27│庚○○:好。 ││ │,由庚○○無償轉│頁;第43頁至第45頁】│辛○○:你過來││ │讓約0.2 公克之甲│3 、通訊監察譯文【見│到的時候打給我││ │基安非他命與黃主│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 ││ │仁。 │】 │庚○○:好。 │├──┼────────┼──────────┼───────┤│二 │庚○○與丙○○以│1 、被告庚○○於偵查│無 ││ │不詳方式連絡後,│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 ││ │於108 年1 月中旬│字第486 號卷第208 頁│ ││ │某日,在其位於花│背面;本院卷一第49頁│ ││ │蓮縣吉安鄉昌隆二│背面、本院卷二第285 │ ││ │街173 號居所內,│頁背面】 │ ││ │販賣重量約0.4 至│2 、證人丙○○於警詢│ ││ │0.6 公克之甲基安│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 ││ │非他命1 包與林英│第486 號卷第119 頁及│ ││ │雄,丙○○當場交│第166 頁】 │ ││ │付新台幣【下同】│ │ ││ │1,000 元。 │ │ │└──┴────────┴──────────┴───────┘【附表二:被告己○○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及│ 證據 │通訊監察譯文 ││ │過程 │ │ │├──┼────────┼────────┼──────────┤│一 │己○○持用行動電│1 、被告己○○於│【107 年7 月8 日下午││ │話門號0000000000│偵查之自白【見偵│7 時14分】 ││ │號與丙○○持用之│字第488 號卷第22│丙○○:喂~ ││ │行動電話門號0989│頁】 │己○○:你打錯電話喔││ │357589號,於107 │2 、證人丙○○於│? ││ │年7 月8 日下午7 │警詢、偵查及本院│丙○○:沒有阿,給妳││ │時14分至8 時42分│審理時之證述【見│呼一通啦。 ││ │許聯絡後,約定於│偵字第486 號卷第│己○○:喔怎樣? ││ │己○○位於花蓮縣│127 頁、第164 頁│丙○○:等下有空嗎?││ ○○○鄉○○○街 │至第165 頁;本院│己○○:好阿,你要跟││ │173 號居所附近之│卷第209 及第217 │我約哪裡? ││ │阿宏檳榔攤見面,│頁】 │丙○○:妳現在在家裡││ │由己○○交付重量│3 、通訊監察譯文│喔?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見警(一)卷第│己○○:對阿。 ││ │命與丙○○,並於│38頁】 │丙○○:約哪裡喔? ││ │事後收到丙○○交│ │當然是家裡附近阿。 ││ │付之1000元。 │ │己○○:好阿,那你就││ │ │ │在黃昏市場這吃飯吧。││ │ │ │丙○○:你說哪裡? ││ │ │ │己○○:黃昏市場阿。││ │ │ │丙○○:好好那我到那││ │ │ │邊打電話,應該是8 點││ │ │ │多了啦。 ││ │ │ │己○○:好好好。 ││ │ │ │丙○○:我剛下班。 ││ │ │ │己○○:好好,剛下班││ │ │ │好。 ││ │ │ │【107 年7 月8 日下午││ │ │ │8 時23分】 ││ │ │ │丙○○:喂~ ││ │ │ │己○○:到哪裡了?演││ │ │ │唱會都快結束了。 ││ │ │ │丙○○:妳在那邊喔?││ │ │ │己○○:沒有阿,我們││ │ │ │就是在等你們阿。 ││ │ │ │丙○○:你要去看演唱││ │ │ │會喔? ││ │ │ │己○○:我有想阿,阿││ │ │ │你們到哪裡了? ││ │ │ │丙○○:在那個什麼棒││ │ │ │球場這邊阿!因為我走││ │ │ │佳山阿。 ││ │ │ │己○○:那你在棒球場││ │ │ │那邊,那你等下就從太││ │ │ │昌那邊繞出來就到了阿││ │ │ │。 ││ │ │ │丙○○:對阿對阿,我││ │ │ │就這樣子走這條路過去││ │ │ │阿。 ││ │ │ │己○○:好好那我知道││ │ │ │。 ││ │ │ │丙○○:對阿阿,我那││ │ │ │我朋友說...(雜訊) ││ │ │ │拿3 個阿。 ││ │ │ │己○○:那我等下,你││ │ │ │到的時候你再打給我。││ │ │ │【107 年7 月8 日下午││ │ │ │8 時42分】 ││ │ │ │己○○:我過去,你到││ │ │ │了喔? ││ │ │ │丙○○:阿宏檳榔。 ││ │ │ │己○○:好好。 │├──┼────────┼────────┼──────────┤│二 │己○○持用行動電│1 、被告己○○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 │話門號0000000000│偵查之自白【見偵│9 時7分】 ││ │號與丙○○持用之│字第488 號卷第22│己○○:喂~ ││ │行動電話門號0989│頁】 │丙○○:喂~阿宏檳榔││ │357589號,於107 │2 、證人丙○○於│那裡。 ││ │年7 月10日下午9 │警詢、偵查及本院│己○○:好我去我去我││ │時7 分許聯絡後,│審理時之證述【見│去。 ││ │約定於己○○位於│偵字第486 號卷第│丙○○:蛤? ││ │花蓮縣吉安鄉昌隆│127 頁、第165 頁│己○○:我去阿。 ││ │二街173 號居所附│;本院卷第217 頁│丙○○:喔。 ││ │近之阿宏檳榔攤見│】 │己○○:好。 ││ │面,由己○○交付│3 、通訊監察譯文│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見警(一)卷第│ ││ │非他命與丙○○,│39頁】 │ ││ │丙○○當場交付10│ │ ││ │00元。 │ │ │├──┼────────┼────────┼──────────┤│三 │己○○持用行動電│1 、被告己○○於│【107 年7 月14日上午││ │話門號0000000000│偵查之自白【見偵│10時16分】 ││ │號與丙○○持用之│字第488 號卷第23│己○○:喂~ ││ │行動電話門號0989│頁】 │丙○○:你在忙嗎? ││ │357589號,於107 │2 、證人丙○○於│己○○:我在東大門夜││ │年7 月14日下午10│警詢、偵查及本院│市阿,你在哪裡? ││ │時16分至27分許聯│審理時之證述【見│丙○○:我剛從那邊離││ │絡後,約定於彭芷│偵字第486 號卷第│開,看那個煙火阿? ││ │璇位於花蓮縣吉安│127 頁、第165 頁│己○○:對阿,結束了○○ ○鄉○○○街○○○ 號│至第166 頁;本院│阿。 ││ │居所附近之阿宏檳│卷第217 頁至第 │丙○○:對阿,從那邊││ │榔攤見面,由彭芷│218 頁】 │離開阿。 ││ │璇交付重量不詳之│3 、通訊監察譯文│己○○:阿你在哪裡?││ │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見警(一)卷第│丙○○:我現在在機場││ │英雄,丙○○當場│39頁】 │阿。 ││ │交付1000元。 │ │己○○:你跑到機場去││ │ │ │了? ││ │ │ │丙○○:對阿. . . 找││ │ │ │我麻煩耶。 ││ │ │ │己○○:你要繞回來嗎││ │ │ │? ││ │ │ │丙○○:要阿。 ││ │ │ │己○○:好好,那我. ││ │ │ │. . ││ │ │ │丙○○:要到哪裡?家││ │ │ │裡喔? ││ │ │ │己○○:嘿阿好不好?││ │ │ │丙○○:家裡嗎? ││ │ │ │己○○:還是你要看哪││ │ │ │裡等我?看你阿。 ││ │ │ │丙○○:我現在從這個││ │ │ │三十米路(指中央路)││ │ │ │下去阿。 ││ │ │ │己○○:好好那好,我││ │ │ │知道,好。 ││ │ │ │丙○○:阿直接去家裡││ │ │ │厚? ││ │ │ │己○○:好。 ││ │ │ │【107 年7 月14日上午││ │ │ │10時27分】 ││ │ │ │己○○:到囉? ││ │ │ │丙○○:嘿阿。 ││ │ │ │己○○:怎麼這麼快,││ │ │ │我快了我快了,等我,││ │ │ │我快到了。 ││ │ │ │丙○○:好。 │└──┴────────┴────────┴──────────┘【附表三:被告庚○○與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及│ 證據 │通訊監察譯文 ││ │過程 │ │ │├──┼────────┼────────┼──────────┤│一 │己○○持用行動電│1、被告庚○○於 │【107 年5 月18日下午││ │話門號0000000000│警詢、偵查及本院│8 時8分】 ││ │號與辛○○持用之│審理時之自白【見│己○○:喂~ ││ │行動電話門號0958│警一卷第21頁;偵│辛○○:耶,嫂仔妳過││ │628833號,於107 │字第486 號卷第20│來一下好不好? ││ │年5 月18日下午8 │6 頁背面;本院卷│己○○:我現在在忙喔││ │時8 分至9 時29分│一第49頁背面、本│,你要等我喔一小時後││ │許聯絡後,約定於│院卷二第285 頁背│辛○○:一小時後喔?││ │辛○○位於花蓮縣│面】 │己○○:是對。 ││ ○○○鄉○○○街52│2 、被告己○○於│辛○○:好阿。 ││ │號住處附近見面,│偵查中之自白【見│己○○:好好。 ││ │庚○○與己○○一│偵字第488 號卷第│辛○○:阿順便帶過來││ │同前往,由庚○○│19頁】 │啦。 ││ │交付重量0.2 公克│3 、證人辛○○於│己○○:好好。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辛○○:好。 ││ │辛○○,辛○○當│述【偵字第486 號│【107 年5 月18日下午││ │場交付1000元給彭│卷第43頁至第45頁│8 時56分】 ││ │萬發。 │;本院卷第199 頁│辛○○:喂~ ││ │ │至第204 頁】 │己○○:喂~我現在要││ │ │4 、通訊監察譯文│出門了,你三分鐘後走││ │ │【見警(一)卷第│出來。 ││ │ │29頁至第30頁】 │辛○○:好。 ││ │ │ │【107 年5 月18日下午││ │ │ │9 時29分】 ││ │ │ │辛○○:喂~ ││ │ │ │己○○:走出來。 ││ │ │ │辛○○:好。 │├──┼────────┼────────┼──────────┤│二 │庚○○、己○○持│1、被告庚○○於 │【107 年5 月20日下午││ │用戊○○所有之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9 時46分】 ││ │動電話門號097676│之自白【見偵字第│己○○:喂~ 喂~ 喂~ ││ │9813號與丙○○持│486 號卷第207 頁│丙○○:聽得到嗎?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本院卷一第49頁│己○○:有有有,等一││ │0000000000號,於│背面、本院卷二第│下(交由庚○○使用)││ │107 年5 月20日下│285 頁背面】 │丙○○:喂~ ││ │午9 時46分許聯絡│2 、被告己○○於│庚○○:你在哪裡?在││ │後,約定於花蓮縣│偵查中之自白【見│哪裡啦? ││ ○○○鄉○○○街附│偵字第488 號卷第│丙○○:我在和中耶。││ │近的統一便利商店│21頁至第22頁】 │庚○○:蛤? ││ │見面,庚○○與彭│3 、證人丙○○於│丙○○:我在和中耶。││ │芷璇一同搭乘不知│偵查及審理時之證│庚○○:和中? ││ │情之戊○○駕駛之│述【偵字第486 號│丙○○:嘿啦。 ││ │車輛前往,由彭萬│卷第162 頁至第16│庚○○:阿今天有沒有││ │發交付重量3 公克│4 頁;本院卷第20│回來?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7 頁至第208 頁、│丙○○:比較晚啦。 ││ │丙○○,當場賒欠│第219 頁第220 頁│庚○○:蛤? ││ │款項,事後始交付│】 │丙○○:比較晚啦。 ││ │共7500元給己○○│4、通訊監察譯文 │庚○○:什麼? ││ │。 │【見警一卷第35頁│丙○○:比較晚回去啦││ │ │至第36頁】 │。 ││ │ │ │庚○○:晚一點喔? ││ │ │ │丙○○:嘿啊。 ││ │ │ │庚○○:好,你回來再││ │ │ │打電話我。 ││ │ │ │丙○○:我等下要載小││ │ │ │孩子回去。 ││ │ │ │庚○○:喔,是喔,你││ │ │ │確定要有回來就是了。││ │ │ │丙○○:嘿阿。 ││ │ │ │庚○○:現在回來了嗎││ │ │ │? ││ │ │ │丙○○:要回去了阿。││ │ │ │庚○○:現在要回來了││ │ │ │阿? ││ │ │ │丙○○:嘿。 ││ │ │ │庚○○:那我大概半個││ │ │ │小時打給你。 ││ │ │ │丙○○:(雜訊) ││ │ │ │庚○○:半個小時打給││ │ │ │你來得及嗎? ││ │ │ │丙○○:(雜訊) ││ │ │ │丙○○:好好好。 ││ │ │ │【107 年5 月20日下午││ │ │ │10時23分】 ││ │ │ │丙○○:喂? ││ │ │ │己○○:等下喔(交給││ │ │ │庚○○使用) ││ │ │ │庚○○:喂,到哪裡了││ │ │ │? ││ │ │ │丙○○:快要七星潭啦││ │ │ │。 ││ │ │ │庚○○:快七星潭喔?││ │ │ │丙○○:嘿啊。 ││ │ │ │庚○○:啊,你要在哪││ │ │ │裡等我? ││ │ │ │丙○○:我載三個小孩││ │ │ │子耶。 ││ │ │ │庚○○:沒關係阿,你││ │ │ │要在哪裡等我阿?一銜││ │ │ │的seven? ││ │ │ │丙○○:哪裡? ││ │ │ │庚○○:一術的seven ││ │ │ │? ││ │ │ │丙○○:喔喔喔。 ││ │ │ │庚○○:好不好? ││ │ │ │丙○○:好。 ││ │ │ │庚○○:還是統冠? ││ │ │ │丙○○:seven 阿。 ││ │ │ │庚○○:好好。 ││ │ │ │【107 年5 月20日下午││ │ │ │10時48分】 ││ │ │ │戊○○:喂~ ││ │ │ │丙○○:喂~在哪裡阿││ │ │ │? ││ │ │ │戊○○:我們現在在一││ │ │ │街,快到了快到了。 ││ │ │ │丙○○:喔~ ││ │ │ │戊○○:好。 ││ │ │ │【107 年5 月22日下午││ │ │ │10時20分】 ││ │ │ │戊○○:喂~ ││ │ │ │丙○○:阿發勒? ││ │ │ │戊○○:他在家耶,我││ │ │ │現在人在外面,你跟我││ │ │ │講就好阿。 ││ │ │ │丙○○:他昨天拿給我││ │ │ │(雜訊) 一包是多少的││ │ │ │? ││ │ │ │戊○○:跟之前一樣阿││ │ │ │。 ││ │ │ │丙○○:一張喔? ││ │ │ │戊○○:等下等下(由││ │ │ │己○○接聽) ││ │ │ │己○○:什麼東西? ││ │ │ │丙○○:那個一包是一││ │ │ │張喔? ││ │ │ │己○○:我不知道你在││ │ │ │講什麼,聽不懂你在講││ │ │ │什麼。 ││ │ │ │丙○○:他昨天拿給我││ │ │ │有三個嘛。 ││ │ │ │己○○:對。 ││ │ │ │丙○○:阿,一個是多││ │ │ │少? ││ │ │ │己○○:就跟之前一樣││ │ │ │阿。 ││ │ │ │丙○○:三張喔? ││ │ │ │己○○:我回去我再問││ │ │ │他(指庚○○)好不好││ │ │ │,因為我現在在門諾。││ │ │ │丙○○:喔~好好。 ││ │ │ │己○○:好好。 ││ │ │ │【107 年5 月23日下午││ │ │ │9 時14分】 ││ │ │ │丙○○:喂~ ││ │ │ │己○○:喂~25。 ││ │ │ │丙○○:喔~好好。 ││ │ │ │己○○:好,掰掰 │└──┴────────┴────────┴──────────┘【附表四:被告己○○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 │ 證據 │通訊監察譯文 │├───────────┼────────┼──────────┤│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 、被告己○○於│【107 年5 月24日中午││0000000000號與乙○○持│偵查中之自白【見│12時1 分】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22│偵字第488 號卷第│戊○○:喂~ ││5680號、與己○○持用支│17頁至第18頁】 │乙○○:戊○○喔?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 、被告戊○○於│戊○○:ㄟ,請問你哪││號,於107 年5 月24日中│偵查中之自白【偵│裡? ││午12時1 分至下午4 時39│字第487 號卷第17│乙○○:你在哪裡? ││分許先後聯絡後,約定於│頁及其背面】 │戊○○:請問你是誰?││花蓮縣吉安鄉統一便利商│3 、證人乙○○於│乙○○:忠俊啦。 ││店新福興門市與乙○○見│偵查及審理時之證│戊○○:喔~ 你到花蓮││面,戊○○開車與己○○│述【偵字第486 號│囉? ││一同前往,由己○○交付│卷第105 頁至第10│乙○○:嘿阿。 ││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7 頁;本院卷第22│戊○○:我現在人在上││命與乙○○,乙○○當場│0 頁至第223 頁】│班耶,我四點下班。 ││交付3000元給己○○。 │4 、通訊監察譯文│乙○○:喔好。 ││ │【見警(一)卷第│戊○○:好。 ││ │71頁至第72頁】 │【107 年5 月24日下午││ │ │4 時2 分】 ││ │ │乙○○:你要過來找我││ │ │了嗎? ││ │ │戊○○:等下,我剛下││ │ │班阿。 ││ │ │乙○○:剛下班? ││ │ │戊○○:我剛下班。 ││ │ │乙○○:耶? ││ │ │戊○○:嘿阿。 ││ │ │乙○○:什麼時候? ││ │ │戊○○:我等下過去找││ │ │你會打給你。 ││ │ │乙○○:等下厚?好。││ │ │戊○○:嘿阿,3 可以││ │ │接受啦厚? ││ │ │乙○○:好。 ││ │ │戊○○:厚,好好。 ││ │ │乙○○:好。 ││ │ │【107 年5 月24日下午││ │ │4 時18分】 ││ │ │己○○:你在哪裡? ││ │ │戊○○:妳在哪裡? ││ │ │己○○:我在阿姨這邊││ │ │,做頭髮阿姨這邊,你││ │ │在哪裡? ││ │ │戊○○:我現在要回家││ │ │阿。 ││ │ │戊○○:喔那我也要回││ │ │家阿。 ││ │ │戊○○:妳在做頭髮阿││ │ │姨哪裡? ││ │ │己○○:就林森路這個││ │ │阿姨,蘇花阿姨這裡阿││ │ │。 ││ │ │戊○○:喔~ 阿妳放哪││ │ │裡?(指毒品放哪裡)││ │ │己○○:在我這裡阿。││ │ │戊○○:靠妖,那個忠││ │ │俊一直催我尼。 ││ │ │己○○:那你先回家,││ │ │我回家,等我。 ││ │ │【107 年5 月24日下午││ │ │4 時39分】 ││ │ │己○○:到了喔。 ││ │ │乙○○:: 喂~ ││ │ │己○○:我們到了。 ││ │ │乙○○:好。 │└───────────┴────────┴──────────┘【附表五:主文】┌─┬────────┬────────────────────┐│編│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主文(含主文及沒收) ││號│編號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蘋果牌行││ │【附表一編號一】│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7 PLUS ,含門號○││ │ │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附表一編號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二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 │ │HONE 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1 張)沒收。 │├─┼────────┼────────────────────┤│四│犯罪事實欄二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 │ │HONE 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1 張)沒收。 │├─┼────────┼────────────────────┤│五│犯罪事實欄二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 │ │HONE 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1 張)沒收。 │├─┼────────┼────────────────────┤│六│犯罪事實欄三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三編號一】│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陸月。 ││ │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7 ││ │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張)沒收。 │├─┼────────┼────────────────────┤│七│犯罪事實欄三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三編號二】│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XS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 │├─┼────────┼────────────────────┤│八│犯罪事實欄四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四】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伍月。 ││ │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貳支(型號IPHONE 7 ││ │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型號IPHONE XS ,含門號○九七六七六││ │ │九八一三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