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孝宗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孝宗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財署) 管理,上開土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 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竟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核定,亦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基於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占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起至107 年5 月間止,接續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並種植生薑,整地範圍達379.94平方公尺,種植生薑範圍達97.46 平方公尺,以此方式非法墾殖、占用上開公有山坡地,破壞原有地形地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經國財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派員會勘現場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孝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國財署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儲銀菊於警詢、郭游貞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約僱人員鄒慶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8 至7 頁、核交卷第19至22頁) ,並有國財署北區分署107 年7 月1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42022140 號函附土地勘查資料及現場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30玉地測字第107000643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國財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花蓮縣政府108 年4 月17日府農保字第1080068580號函附會勘資料各1 份可查( 警卷第11至15頁,核交卷第5 頁、第8 至9頁、第11頁、第13頁、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0至2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除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當已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而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 條第3 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竟未經系爭土地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整地並種植生薑,其顯係以農業使用為目的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墾殖、占用行為,又被告對系爭山坡地為墾殖、占用之行為,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地表尚無證據足認已造成土壤蝕損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單一犯意,接續反覆占用、墾殖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在系爭土地墾殖、占用,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玉交簡字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5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需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件所犯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保護法益不同,犯罪手段、情節亦不相似,尚難僅以被告前案之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雖已占用系爭土地並著手墾殖,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於公有山坡地為墾殖、占用之行為,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但破壞原本之地形地貌,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有害自然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與經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表示:被告有給付使用賠償金,亦將所種植之生薑清除,原墾植範圍已恢復植生,我們不予追究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自述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水土保持法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 項既僅排除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就其他關於追徵之規定,仍應回歸沒收新制。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生薑固屬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罪之墾殖物,惟該部分墾殖物業已清除,有花蓮縣政府108 年4 月17日府農保字第1080068580號函文1 紙可查,是本院自無從依同法第32條第
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用以為本案整地種植之怪手,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機具,然係屬不知情之工人所有,綜合本案全部事證,沒收該未扣案之怪手,對不知情之工人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