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竣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貳袋(驗餘毛重參點參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竣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年12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違反職役職責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個未成年小孩、小孩分別由前妻及同居人扶養、無須扶養之其他家人;入監前因需照顧小孩無法工作,日常生活費用由母親資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內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10155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7 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被告於107 年9月25日2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