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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忠上列被告因礦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理石壹仟壹佰肆拾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裕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26日下午1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至花蓮縣○○鄉○○段○ ○號東側海灘未編地號土地(範圍約750 平方公尺,衛星定位座標位置分別為X 座標312144、Y 座標0000000 ;X 座標312154、Y 座標000000

0 ;X 座標312167、Y 座標0000000 ;X 座標312174、Y 座標0000000 ),以徒手撿拾竊取屬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50款礦之「大理石」裝入袋中,並將前開「大理石」共1,140公斤放置於上開車輛內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裕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採集本案扣案之石頭1140公斤,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海邊的石頭不能拿取,我是撿拾海邊鵝卵石,不是大理石,我是要貼家裡的地板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採集本案扣案之石頭1140公斤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108 年3月7日東一二隊字第1081000667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筆錄及現場會勘記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第23頁至第29頁,偵卷第16頁至第30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扣案之石頭,經濟部礦務局以目視及稀鹽酸滴試鑑定結果,均為大理石,有經濟部礦務局108年3月19日礦授東一字第10800277230號函暨檢附照片4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嗣前開扣案之石頭,復經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以岩石觀察、顯微組織觀察、X 光粉末繞射分析之鑑定結果,確為大理石無訛,有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108 年8 月19日(108)石發中字第1080192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是本案被告所採集之石頭即為大理石甚明,被告辯稱其所採集之石頭僅為鵝卵石,並無可採。

(三)另被告前亦有因侵占漂流木之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是被告自當知悉國家領域範圍內之土石、樹木均非可隨意採集、拿取之物,況被告本案所拿取之大理石,已達1,140 公斤之數,是被告辯稱不知海邊的石頭不能採集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礦業法第2 條定有明文,於同法第3 條復例舉數十種「礦」之種類,實已明白揭示於法文所指之領域、範圍內之礦石,均屬國有,是被告於本案所拿取者既為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0款礦之「大理石」,自為國家所有,不得私自拿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盜採礦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盜採礦石,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準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需扶養母親、打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至扣案之大理石1,140 公斤,依卷內資料,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外,亦涉有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非法採礦罪嫌等語。然礦業法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礦業權之合法取得及正當行使,則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違法私自採礦罪所保護之效益,應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又礦業法所稱下列用詞定義為: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礦業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且於同法第三章另設有礦業用地之專章規定。析之礦業法上述規定,可知因探礦或採礦常須場地供放置已採、探之礦石、所需機械工具及設置工作處所等相關地上物、運輸道路等周邊設施所需,故礦業用地之範圍應非必然等同於礦業權者經核准探礦、採礦之礦區(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則行為人採取礦石,究於他人礦區抑或礦區以外之礦業用地所為,關乎是否該當礦業法之要件,應予辨明。經查:被告於本案採集礦物之位置,經座標套匯結果,該採集礦物範圍並非未於現存礦區及礦業用地範圍內,有經濟部礦務局108年5月20日礦授東一字第1080004215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既非位於礦業用地範圍內,尚無從認為構成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私自採礦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犯罪嫌疑不足。又上開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礦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