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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河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河在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擔任上校編審,為現役軍人,其係花蓮縣○○鄉○里○街○○○ 號山海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曾擔任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李國隆則係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李家河自民國106年1 月1 日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下稱靈糧堂),為將本案房屋之使用執照變更為老人福利機構以作為靈糧堂吉安日間照顧中心使用,明知本案房屋使用執照之變更、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安裝坡道)均未經山海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3 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同意書前往山海觀大樓管理室,要求當時值班之不知情管理員林勇仁在該同意書上蓋印山海觀大樓之印章,林勇仁遂取出山海觀大樓公告章(即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篆體印章,下稱公告章)蓋印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同意書上,李家河於106 年3 月底某日在花蓮縣○○市○○○街○ 號將上開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靈糧堂員工,再由該員工轉交予不知情之賴俊良建築師據以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本案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復接續於106 年6 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2 所示同意書前往山海觀大樓管理室,要求當時值班之不知情管理員林勇仁在該同意書上蓋印山海觀大樓之印章,林勇仁遂取出山海觀大樓公告章,蓋印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上,李家河於106 年6 月底某日,在花蓮縣○○市○○○街○ 號將上開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靈糧堂員工,再由該員工轉交予不知情之賴俊良建築師以行使之,有使人誤解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確有於106 年3 月及同年6 月,同意李家河變更房屋使用執照及辦理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之虞,而生損害於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山海觀大樓使用方式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國隆告發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李國隆、林勇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就此部分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證人李國隆、林勇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靈糧堂跟我說要變更設計,我知道這兩份同意書是要變更房子使用執照跟設置無障礙通道,我是請林勇仁幫忙蓋章,我不清楚要管委會同意,以前沒有類似情形,我不知道何狀況可以蓋這個章,我有跟林勇仁說要寫在工作日誌上面,我想說主委沒有打電話來問我,應該就是沒問題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並非偽造文書行為人,文書是靈糧堂提供,印章是林勇仁蓋印;(二)被告並不知道設置室外無障礙設施程序要經過管委會同意,不具偽造文書故意;(三)本案蓋用印章的是林勇仁,並非被告讓林勇仁在不知情下蓋印,也非間接正犯。亦請考量在公寓大廈內,縱使在公用空間中是否可以阻礙設置無障礙空間,此事會涉及老人權益之發展問題,依照兩公約所規定之適足住房權,老人應有在住居處順利使用設施的權利,政府應幫助其在生活社區中能夠適當使用設施,這些規定在住宅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中均有此社區照顧制度,應可讓老人在住居處便利使用設備。本件一開始設置靈糧堂吉安日間照顧中心時,並沒有人知道程序應如何進行,所以縣政府才會一再回文說只要經過所有住戶同意就無問題,其並沒有說一定要經過管委會同意,又所謂同意書是否為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足以生損害之私文書,這在我們國家發展老人權利、社區照顧時具有重要性,對被告來說,其希望將住家未使用部分供靈糧堂設置日照中心照顧附近老人,靈糧堂要求他就盡量配合,沒想到會變成偽造文書之被告,且其事後也希望能與管委會達成協議,在上次也有提出調解方案,但靈糧堂受限於花蓮縣政府補助有年限之限制,最終才無法達成調解方案,請考量被告情狀,酌情判斷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靈糧堂使用一情,有被告與靈糧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6至38頁);而靈糧堂因有使用執照變更、無障礙設施設置之需要,由靈糧堂員工鍾以晞將同意書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被告印出後,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先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意書,請管理室值班之林勇仁於其上蓋用山海觀大樓管委會公告章乙節,業據證人林勇仁、鍾以晞證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1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被告供稱:6 月那次林勇仁直接找出管委會的方章用印,我還有提醒林勇仁要報告山海觀管委會我有前來用印,並記錄在每日執勤工作簿上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1頁反面)。而證人林勇仁於

107 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李家河說他拿警卷第24、25頁的同意書找你蓋章,你就幫他蓋了公告章,是否有此事?)我們管理員只用24頁的圓戳章,公告章是管理主任在用的,我確定我沒有幫李家河蓋公告章。」、「(是否有可能會是主任不在,所以李家河找你幫忙蓋公告章?)是我幫李家河蓋的沒錯,李家河來找我幫忙蓋的,時間大概是何時我想不起來了,我也沒注意李家河拿了什麼文件給我蓋,我記得好像是跟李家河出租給靈糧堂的事情。」、「(李家河找你蓋章的事發經過?)李家河只找我蓋過一次章。」、「(當時李家河找你蓋的是否為這兩頁的同意書?)是,其實因為李家河當過委員,他叫我蓋章,我就蓋了,想說應該沒事,覺得他應該很清楚,當時是白天,我記得李家河來找我蓋了兩次章。」、「(你剛剛不是說只找你蓋一次章嗎?)我剛剛還沒仔細回想,我仔細回想後,想起來第一次我幫他蓋的是我們大樓管理室的圓戳的收發章,也就是警卷第24頁的同意書,李家河過幾天後,拿來給我跟我說這個收發章不對,叫我再蓋公告章,我就在警卷第24頁的同意書上再蓋公告章。」、「(警卷第25頁的同意書的公告章你是何時蓋的?)是我蓋的,但時間我有點不太記得,應該是與24頁的公告章同一天蓋的。」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於107 年8 月7 日偵訊時證稱:「前次開庭我太緊張了,沒有仔細回想,開庭完回家後,經我回想後,我只有在同意書上蓋一次山海觀大樓的橢圓收發章,然後過了兩個多月,被告又說橢圓的收發章無效,跟我說要蓋四方章,四方章放在我們事務主任那邊,當天主任不在,主任放在抽屜內,我拿方章的當天沒有鎖,我就打開抽屜拿四方章出來幫被告蓋章。」、「(〈提示警卷第24、25頁同意書〉你將四方章蓋在哪份同意書上?)我是蓋在第24頁那張的同意書上,我先蓋圓戳章,當時李家河跟我說他的屋子要變成店面使用,叫我蓋章,我沒有問他蓋章要幹嘛,因為李家河當過大樓的委員,我認為他不會騙我,我就幫他蓋收發的圓戳章,隔了兩個月後,李家河又再過來跟我說圓戳章不行,要蓋方的。」、「(李家河第一次是何時找你蓋章?)第一次蓋圓戳章是3 月。」、「(所以蓋方章是5 月?)我對幾月沒什麼印象,只記得拖很久,大概兩個月。」等語(見偵卷第34至同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3月及106 年6 月的同意書上面的章是否為你蓋的?)對,被告第一次找我的時候,用收發章蓋的。」、「(106 年

6 月同意書這份是否也是你所蓋?)不太記得,時間太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查證人林勇仁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一次請其蓋章,其蓋圓戳章,被告拖了大約2 個月後又找其蓋方章等語。惟據證人鍾以晞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同意書,我3 月中旬轉寄給被告,被告在3 月底交給靈糧堂,4 月初建築師拿去縣政府建管處送件,附表編號2 同意書是6 月底轉寄給被告,被告6月底拿到靈糧堂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是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同意書,被告於106 年3 月底就已經蓋妥章交給靈糧堂,自無可能拖延兩個月才再找林勇仁蓋章,則證人林勇仁所述已與事實不合。又證人林勇仁先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之2 份同意書均為其所蓋印,復又稱應該只有蓋印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同意書,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不記得是否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上蓋印。則證人林勇仁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究是否為其所蓋印一事,前後所述大相逕庭,顯見其就此部分之記憶已趨於模糊。至證人李國隆雖於偵訊時質疑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之公告章為被告偽刻,惟本院將山海觀管委會之公告章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同意書原本,一併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關於印文之真偽,據覆略以:2 紙同意書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印」印文紋線欠清晰、欠缺足資比對特徵,故是否與扣案印鑑章所蓋印之印文相同一節,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316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為被告偽刻印章後蓋印,此部分被告所述非無可採,不能排除被告所稱

2 份同意書皆為被告請林勇仁所蓋印一情為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2 份同意書均係被告請林勇仁蓋印。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屬抽象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之標題均為「同意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內容為「本會同意李家河君辦理87年花建變使字350 號之1 使用執照(地號○○○鄉○○段○○○ 號,地址:花蓮縣○○鄉○里○街○○○ 號)變更用途申請。

同意原壹樓店舖(G3)面積為640.02㎡,變更為店舖(G3)466.31㎡及老人福利機構(H1)193.71㎡。」、「此致花蓮縣政府」、「○○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印)」,並蓋印山海觀管委會之公告章及管理室圓戳章,日期為106年3 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書內容為「本會同意李家河君辦理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地址:花蓮縣○○鄉○里○街○○○ 號),原地面鋪設石板改作洗石子整平施工,出入口階梯處安裝坡道,以符合無障礙通道規定使用。」、「此致花蓮縣政府」、「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並蓋印山海觀管委會之公告章,日期為106 年6 月等情,有上開2 份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至25頁),觀諸上開2 份同意書之文意,顯然足以表示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已經分別於106 年3 月及同年6 月,同意被告變更使用執照及辦理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此觀2 份同意書上均以「本會同意」作為開頭,及蓋印山海觀管委會公告章於文末等情即明。

2、證人即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李國隆於偵訊時證稱: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有7 名委員,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環保委員、安全委員。被告將花蓮縣○○鄉○里○街○○○ 號出租給靈糧堂成立老人福利機構,需要變更使用執照,及設立無障礙通道,但變更使用執照跟設立無障礙通道都需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同意通過才可以變更。而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通過,106 年8 月的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不通過。靈糧堂於106 年10月在我們大樓公設人行道上裝設了無障礙升降裝置,佔用到公設,我們請靈糧堂改善,在存證信函往返中,靈糧堂提供了被告給他們的同意書,才發現此事等語(見偵卷第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委會召開會於一週前先發公告在公佈欄上通知會於何處開會,歡迎住戶列席參加。若管理委員會議通過議案,需有1/2 以上委員出席才會成會,出席人員中超過一半同意才算決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同意書,需要先提案至管委會,如果此事是有關社區的,通常管委會會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區權人表決要不要發給同意書。關於本案無障礙空間直到106 年8 月才成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結論是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另證人即山海觀大樓管理主任林進傑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同意書上面所蓋的方章,是我保管,林勇仁基本上只能蓋郵件收信用的圓戳章,被告曾在管委會擔任副主委,我認為被告應該知悉這件事,我們是到了管委會對靈糧堂發存證信函時,靈糧堂出具管委會的同意書,我們才知道有那兩張同意書,而且也蓋了行政章,在此之前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是證人李國隆、林進傑均一致證稱對於被告有持附表所示同意書請林勇仁蓋章一事並不知悉,其等均係至106 年10月之後才知道有此2 份同意書。

而依據證人李國隆所述,倘同意書內容涉及社區住戶,管委會會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是否同意,足見被告請林勇仁在附表1 、2 所示同意書蓋印,持以表示管委會同意上開內容事項時,實未經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

3、又本案2 份同意書分別記載日期為106 年3 月及106 年6月,然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106 年8 月會議記錄記載:

「臨時動議:一、177 號日照中心承租業者及主管機關列席座談說明:經承租業者與主管機關向委員會及住戶說明共有部分增設無障礙走道案,多數住戶仍持高度反對態度,初步未能達成共識,決議本案將交付8 月份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投票決定。」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反面),則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8月尚就無障礙走道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此外,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8 月26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仁里五街177 號屋主李家河申請大樓中庭至仁里棟變更為無障礙通路」,因該案涉及共有部分,故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由住戶表決是否同意變更設計。開會結果為本案否決,即被告及靈糧堂不得變更設計增加仁里棟走道無障礙空間,有前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9頁)。更徵被告所出具之2 份同意書,並未經過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4、被告雖辯稱:變更建築使用執照雖沒經過開會同意,因為當時我口頭詢問李國隆主委,有關靈糧堂內部整修,需得到管理委員會同意,李國隆說只要沒有涉及到八大行業,我要租給誰做何使用,他和管委會無權干涉云云(見警卷第7 頁)。而證人李國隆於偵查中證稱:確曾向被告表示只要沒涉及八大行業,租給誰做何使用,管委會無權干涉,但被告沒說要做老人福利中心等語(見偵卷第10頁),依證人李國隆前揭所述意旨觀之,僅係表達被告有選擇向任何人訂定租約之自由,苟非違反法律規定,山海觀管委會當無涉入必要,然而被告當下既未表示要租予靈糧堂做老人福利中心或變更使用執照,此與能否逕租予他人顯屬二事。又依山海觀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其中(參)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中,規定山海觀大樓管委會係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總務委員、環保委員、監察委員組成,且該管理委員會負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大樓及周圍安全及清潔維護事項等職權,每月應召開一次會議,討論會務,決議管理事宜。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此有山海觀大樓住戶管理規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62頁)。是縱使被告曾口頭詢問李國隆,惟李國隆雖係管委會主委,其所口頭陳述內容僅係要求被告租約依法規處理,而被告請林勇仁蓋印而製作而成之同意書2 紙,未曾就同意書內容召開管委會會議,且依規約,經由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上開同意書未曾經管委會同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另辯護人請求調查於公寓大廈專用部分設置室外無障礙通道是否必須經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情,固經內政部函覆以:本部107 年12月4 日台內營字第1070817470號函已有解釋,請查照等語,有內政部108 年12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21206號函再卷可參(本院卷第80至82頁),惟本案被告及承租人靈糧堂修繕之無障礙設施範圍非僅止於專用部分,此觀證人李國隆證稱:被告6 月時在管委會提出要做殘障坡道,會從大樓中庭的階梯下來做一個斜坡,石板上要鋪設水泥,寬度約1 公尺左右,會影響大樓進出,是中庭公共空間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是被告及承租人靈糧堂欲施作之無障礙通道範圍乃及於共用部分。況上開設施或變更縱無須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人會議同意,亦非謂被告得自行偽造管委會已經同意之文書,並提出而行使之。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請林勇仁蓋章時,有告知林勇仁一定要登記在工作日誌上,以便主委於日後翻閱工作日誌時得向我求證,我想說主委沒有打電話來問,可能就是沒有問題,我3 月份時問過前主委伍異民,他建議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不要自己弄就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由被告請林勇仁將蓋章一事登載在工作日誌上,供主委查閱知悉,更徵被告顯然知悉蓋印之同意書需要報請管委會同意。是被告自應在請林勇仁蓋章前,先依循正當流程,取得管委會之同意。其捨此不為,而自行請林勇仁持公告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同意書,證人林勇仁復證稱:因為被告當過委員,覺得他應該很清楚,他叫我蓋我就蓋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明知管理員林勇仁確非山海觀管委會之代表人情況下,私下利用不知情且無權限之管理員為其蓋用山海觀管委會之公告章,當屬利用不知情之林勇仁遂行本案犯行。

(六)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僅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交付予靈糧堂人員,該人員再轉交給賴俊良建築師,從未將該同意書提出花蓮縣政府為任何申請,與「行使」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書完成用印並交付靈糧堂人員,再參之證人鍾以晞證稱被告將附表編號2 所示同意書送至美崙靈糧堂,再轉交予建築師,當時被告表示有經山海觀管委會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提出,並主張有經山海觀管委會同意,是被告已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確已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七)至辯護人所提出之「適足住房權」及老人權利、弱勢照顧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頁),固有見地。惟按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第6 屆會議(1991年)第4 號一般性意見:適當住房權(《公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段:按照《公約》第11條第1 項,締約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適當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第16屆會議(1997年)第7 號一般性意見:

適當住房權(《公約》第11條第1 項):強制驅逐,第1段:委員會在第4 號一般性意見(1991)中指出,所有人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權的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係在敦促締約國確認其人民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其所揭櫫的「適當住房權」即為此權利的中心概念,惟「適當住房權」的概念,係在要求締約國落實人民享有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由政府透過類似平抑房價、住宅貸款、青年住宅、社會住宅、公有房產出租等社會福利措施,逐步達到適當生活程度,並非以個別破壞締約國法秩序的方式強行達成,而使締約國本於法律且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建構的社會秩序面臨崩壞,此由第16屆會議(1997年)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強調禁止強制驅逐並不適用於按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迫遷離,即可得知。是「適當住房權」與本案被告房屋租予靈糧堂作為日間照護機構之概念尚難認屬一致,更非謂被告得以偽造管委會同意書之方式落實上開權利,否則無異破壞締約國本於法律所建構的法秩序,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惟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乃指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而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有間,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同意書,主觀上係出於偽造管委會同意書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名義人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迭次偽造管委會同意書之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勇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文書所具備社會功能,為圖便利,即擅自要求不知情之林勇仁蓋用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行使之,對於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山海觀大樓使用方式及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將責任推諉予管理員,另被告雖有意與管委會洽商和解,惟終未能達成共識,取得山海觀大樓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之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佳;惟衡其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同意書上請林勇仁所蓋用之印文,為管委會真正印章所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2 紙,雖分別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函調及辯護人提出原本各1 紙扣押在案,惟上開同意書被告均業交由靈糧堂員工行使之,分屬花蓮縣政府及靈糧堂保管之物,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項目 │日期 │內容 │蓋印印文 │├──┼───┼─────┼───────────────┼────────┤│1 │同意書│106 年3 月│「本會同意李家河君辦理 87 年花│山海觀大樓公告章││ │ │ │建變使字 350 號之 1 使用執照(│及管理室圓戳章 ││ │ │ │地號○○○鄉○○段 ○○○ 號,地 │ ││ │ │ │址:花蓮縣○○鄉○里○街 177 │ ││ │ │ │號)變更用途申請。同意原壹樓店│ ││ │ │ │舖(G3)面積為 640.02 ㎡,變更│ ││ │ │ │為店舖(G3) 466.31 ㎡及老人福│ ││ │ │ │利機構(H1) 193.71 ㎡。」 │ │├──┼───┼─────┼───────────────┼────────┤│2 │同意書│106 年6月 │「本會同意李家河君辦理室外無障│山海觀大樓公告章││ │ │ │礙通道修改(地址:花蓮縣吉安鄉│ ││ │ │ │仁里五街 177 號),原地面鋪設 │ ││ │ │ │石板改作洗石子整平施工,出入口│ ││ │ │ │階梯處安裝坡道,以符合無障礙通│ ││ │ │ │道規定使用。」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