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珠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玉珠為民國107 年花蓮縣富里鄉鄉長候選人陳榮聰之配偶,自陳榮聰因案於107 年11月13日羈押後至同月23日止之該屆鄉長競選期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使另一同為花蓮縣富里鄉鄉長候選人張智冠不當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競選團隊成年人員,先後接續印製「今年初對方參選陣營即大肆渲染:『陳某賄選已抓當選無效之謠言』,而檢方疑似『養案』,在投票前十日,才發動搜索,傳訊並聲押陳榮聰,不無配合演出『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嫌?檢方是何心態?族人頭目全部被偵訊一天一夜,我們實不忍」、「敬愛的富里鄉親平安:請不要聽信惡毒的謠言…400 天前的疑似賄選案,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東廠配合偵辦」等文字之不實內容文宣,並在花蓮縣富里鄉內各村廣為發放,藉此指摘檢方如同明朝東廠,配合張智冠競選陣營設計陷害,而發動偵查並聲請羈押陳榮聰此不實之事,以此方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張智冠之名譽及影響該選區選民對張智冠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智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玉珠固坦承因配偶陳榮聰參選107 年花蓮縣富里鄉鄉長,於陳榮聰因案遭羈押後,為替陳榮聰助選,避免票源流失,於上開期間,決定製作上開內容之文宣,指示競選團隊人員印製,進而在花蓮縣富里鄉內各村發放。惟否認散布謠言、傳播不實、誹謗等情,辯稱:上開文宣內容分別係依據地方新聞報導及諸多鄉民傳述等語;辯護人則以:花蓮縣富里鄉轄區甚小,消息傳播快速,被告僅係澄清所聽聞之事,且此次選舉僅2 人參選,不利於陳榮聰之消息,得利之一方即為另一候選人張智冠,且若張智冠未參與設局陷害陳榮聰之事,其為公眾人物,本得輕易對外澄清,且公眾人物本有義務接受社會檢視、批判等節,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印製之文宣中(編號2 )固有引用107 年11月15日更生日報花蓮焦點之評論(據被告所述其於107 年11月14日、15開始發放卷附4 篇文宣之,而其先後印製文宣之順序為編號2 、1 、3 、4 ,然因編號2 文宣有引用107 年11月15日之新聞,故其印製日期應無可能在107 年11月15日前,被告部分之記憶應係有誤,先此說明),而該篇特稿標題確為「一年多前『舊事』為甚麼算賄選?」、「檢方是否養案,法界人士說分明」,記者撰寫之內容則有「富里鄉長候選人陳榮聰賄選疑案,被指涉嫌於一○六年十月間請客、送洋酒;本案是一年多前的『舊事』,花蓮地檢署在投開票前十天才『行動』,有人質疑檢方是否『養案』?」、「陳榮聰在二個多月前自登記參選富里鄉長之日起,就『取得』候選人資格,照理,司法機關即可立即發動偵查,留到今天,才會被人質疑檢方是否在『養案』。選民也在注意檢方是否還『養』了其他哪些案?是否會在選前又另有『行動』?」、「對照花蓮地檢署檢察長黃和村日前在記者會中提到,愈在選前愈有『大咖』涉案,從陳榮聰疑案,顯示檢察長此話成真…」、「如果賄選證據心證早已完成,司法機關選在投票前夕『行動』,影響選情之大,可想而知,過去司法機關偵辦賄選案,以『養案』方式,在搜票前啟動偵查程序,並非無先例可循,以九十四年花蓮縣長選舉為例,在投票前一天,檢方搜索參選人傅崑萁在花蓮市○○路的競選總部,第二天開票結果,傅崑萁以三八三九九票第二高票飲恨,事後根本沒有什麼賄選案,這活生生的例子,就發生在花蓮,當時政壇大罵司法淪為政治工具」,則被告辯稱係據以指摘養案情事,似非無本,然核之該篇特稿在上開文字內容後隨即說明「一年前,陳榮聰尚非候選人,如果他今年沒有登記參選,法律就無從追訴,法界人士說,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可知文內所謂「養案」,不過指是類候選人行賄案件,有待特定條件成就,案件始告成熟,方適於發動偵查作為,然被告卻對此恝置不顧,於同篇文宣逕稱「讓另一競選團對毒計,不能得逞」,對照被告所稱在編號2 文宣後接續後印製之編號3 、編號4 文宣中之內容「
400 天前被設局陷害、遭東廠收押禁見」、「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東廠配合偵辦」,可見其編號2 文宣雖轉貼新聞特稿全部內容,然其輔以較大字體之自為曲解(即「讓另一競選團對毒計,不能得逞」),非無刻意利用該篇新聞特稿斗大標題(即),使選民若未詳細閱覽字體較小之全篇內文,即可能誤會該篇特稿說明之重點在於發動偵查之時機雖或不免啟人疑竇,然實則有其原因,並非出於政治目的,因而誤會偵查機關如同明朝東廠組織、情治機構,配合掌權者專門針對異己蒐集情資、強行打壓,不僅可見其係無端污衊偵查機關,且指稱是為配合對方陣營即該次選舉候選人張智冠,而散布、傳播張智冠竟可指揮偵查機關對其競選對手發動偵查,而偵查機關流於隸屬張智冠所轄之東廠,亦順然配合等不實情事,從而,即便其所謂「養案」之說,係本於新聞特稿,且因該次選舉僅2 人參選,若聽聞不利於陳榮聰之謠言,合理可認應發自可因此從中得利之張智冠或張智冠之支持者,然其將文中「養案」之解釋及澄清,略而不談,且指摘陳榮聰所以遭聲請羈押,起於張智冠之設局陷害、及偵查機關配合張智冠之「毒計」偵查,此等不實指述則空乏其據,縱聽聞自鄉民,亦未見其曾為相當、合理之查證,是以,其散布謠言、傳播不實,響選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自非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不得阻卻違法;又被告散發不實文宣之主要目的雖為使陳榮聰當選,而其散發之文宣中亦均有懇請支持陳榮聰等相類話語,然如前述,於僅2 名候選人之選舉中,意圖使其中一人當選,反面言之,自是希望另一人落選,從而,被告為使其配偶陳榮聰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傳播不實,其藉此誹謗張智冠,影響選民對其名譽之評價,出於使張智冠不當選之意圖,洵可認定。
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執此,被告指述候選人張智冠在選舉期間為使陳榮聰不當選,指揮偵查機關配合其所為之設局陷害,而偵查機關亦加以配合,等不實事項,既如上述;又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是否清新等因素,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若候選人於選前有何負面消息遭揭露,對該候選人之選情必生嚴重影響,縱其為免陳榮聰因遭羈押而失去部分選票,然究不得以散布謠言、傳播不實、誹謗競選對手之方式為之被告在鄉內多處散發登載不利於張智冠之不實文宣,即可能使收得文宣之選民懷疑陳榮聰所以遭羈押,出於張智冠之設局陷害以及偵查機關之配合,進而質疑張智冠個人形象、操守,其結果不僅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意向,亦損及張智冠之個人名譽,益徵被告確有藉由登載此等不利於張智冠之負面訊息,而有使之不當選之意圖。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形下為上開行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除足以毀損張智冠之名譽外,並足生損害於選民對張智冠品格、操守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進而影響選風之純潔性,堪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故被告前開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僅擇一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被告於選舉期間多次以文宣散布、傳播上開謠言、不實之事,係出於使張智冠不當選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競選團隊成年人員,印製並發放內容不實之文宣,而實施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爰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必須藉由正確資訊,方能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條件,進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惟被告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損及張智冠名譽,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實非可取,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其就事實部分均予坦承,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 章之罪,其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爰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1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