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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選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華坤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華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周華坤明知邱明雄為登記參選花蓮縣新城鄉第21屆嘉新村村長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之候選人,卻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使邱明雄不當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帳號「周華坤」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邱明雄之名譽及影響該選區選民對邱明雄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明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明雄、以及證人吳春英、林清福、楊錦昌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均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上開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並未主張上開證人前揭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春英、楊錦昌及林清福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已完足其調查程序,故上開偵查筆錄均應得為證據。

參、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曾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臉書網頁上以帳號「周華坤」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惟矢口否認構成散布不實罪,辯稱:我所陳述者均為事實,檢察官應設法證明附表所示內容均屬虛構等語。

二、經查:

(一)邱明雄於107年8月30日登記參選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則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及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選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復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數幀及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8年2月13日函檢送嘉新村村長選舉候選人登記表件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24 -26頁、本院卷第35-55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利用自己臉書網頁刊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及照片,而該網頁內容之隱私設定為「公開」乙情,亦有前揭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足參,可見被告所登載內容均係在多數人得以閱覽之網頁甚明。

(三)又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邱明雄村長,用低收入戶,的條件,交換利益,政治工具」、編號2 所示「花蓮嘉新村邱明雄村長,公開買票利用愛心潽(按:普)度之名,行買票之實」、編號3 所示「邱明雄村長,用酒,錢,來換選票」、編號4 所示「邱明雄,利用鄰長買票」等文字內容,經核前述文字均已具體指明邱明雄於本件選舉期間時涉有賄選之情事,且如結合附表編號1 所載上揭文字與其下方所攝得民眾拿取米袋之照片影像後,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該照片所示民眾領取米袋物品之情事與邱明雄有關之聯想,藉此影射邱明雄確有向本件選舉之選舉人為賄選行為之情節。且查被告在發放米袋予吳春英、楊錦昌及林清福等人後,再對渠等拍攝照片並附加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下方乙節,業據證人吳春英、楊錦昌及林清福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選偵字卷第43-45、60-61、68- 69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正面、第92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

126 頁反面),足見上述照片內容顯示民眾拿取米袋之影像,與被告所稱邱明雄賄選之事並無關係。另參酌吳春英、楊錦昌及林清福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共同證稱其等於本件選舉具有投票權,但未聽聞村子內有何人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正面、第92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是被告登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照片,藉此指述邱明雄於本件選舉確有賄選情節,此部分內容難認可信,應屬不實。

(四)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多數人得以閱覽之個人臉書網頁登載如附表所示文

字及照片,指述邱明雄於本件選舉期間向選舉人行賄投票之不實事項,既如上述;又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是否清新等因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載之文字及照片,均係在邱明雄登記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即107年8月30日)後所為,而被告亦為智識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若候選人於選前有何負面消息遭揭露,對該候選人之選情必生嚴重影響;再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4臉書貼文內容,其每則文字下方均有上百次之分享紀錄,甚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貼文內容下方各有他人留頁回應之情形,此部分均有上揭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可參,如此將使瀏覽者懷疑邱明雄是否涉有賄選情節,進而質疑其操守及個人形象,其結果不僅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意向,亦損及邱明雄之個人名譽,益徵被告確有藉由登載此等不利於邱明雄之負面訊息,而有使邱明雄不當選之意圖,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照片內民眾手中拿的米是我們教會發的,就是因為他們沒有順從村長才會有米,我沒有說米是村長(即邱明雄)發的,他自己對號入座等語(見警卷第7 頁),但經通觀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及照片內容後,足使一般人產生邱明雄在本件選舉時對選舉人為賄選之情形,既如上述;且如被告辯稱其刊登文字及照片均非指涉邱明雄有賄選情形等語屬實,大可將民眾所領取之物品係由教會所發送等意旨之語註記於照片旁,以避免他人於瀏覽網頁時有所誤解,惟其卻捨此不為,反而將民眾領取米袋之影像照片與附表編號 1所示文字並列,足認被告刊登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及照片,其目的確為指述邱明雄於本次選舉有賄選之不實情事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應非可採。

⒉被告於個人臉書網頁登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及照片,

指摘邱明雄涉及賄選之事,而被告雖就上揭內容之真實性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土地公廟旁設有教會的關懷會,在泡茶聊天時有聽到村民討論邱明雄買票之事,但當我檢舉之後,這些村民卻不願意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但此部分與證人吳春英、楊錦昌及林清福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均未聽聞其村子內有何人買票之前開證述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又候選人是否在選舉期間進行賄選,此事攸關該名候選人之操守及形象,亦為選舉人決定是否投票支持該名候選人之重要依據,倘如傳述有關候選人涉有賄選之事並非屬實,依上所述,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始得據此排除刑事處罰。準此,被告就其所指述邱明雄於本件選舉之期間內從事賄選行為等情,對於其所辯曾聽聞他人傳述邱明雄買票之事,在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甚至於本院向其詢及是否聲請調查證據時仍陳稱:我為了保護那些低收入戶,所以不想要提供資料,以免他們曝光而遭受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稱邱明雄從事賄選之事為真實,堪信其主觀上確有使邱明雄不當選之意圖及毀損其名譽之故意。另被告雖以檢察官應先證明如附表所示內容均屬虛構等語置辯,但附表所示內容均為指述邱明雄涉有賄選之不實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仍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述情節為真正,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據上各情,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形下,於臉書網頁上登載指摘邱明雄賄選之不實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堪認被告係基於使邱明雄不當選之意圖,而為前述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文字及照片之行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除足以毀損邱明雄之名譽外,並足生損害於選民對邱明雄品格、操守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進而影響選風之純潔性,堪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 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故被告前開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僅擇一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合。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事實,惟該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3所示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選舉期間多次在臉書網頁上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以傳播上述不實之事,係出於使邱明雄不當選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必須藉由正確資訊,方能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條件,進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惟被告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於臉書公開網頁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損害邱明雄之名譽,且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實非可取,應予相當非難;兼衡邱明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當選村長暨其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被告本件所為對邱明雄名譽及選情之影響程度尚非嚴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邱明雄和解,無從依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其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爰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登載時間│內容 │備註 │├──┼────┼────────────┼──────┤│ 1 │107年9月│「花蓮新城嘉新村,需要低│見警卷第16頁││ │4日下午8│收入戶的村民一大堆,邱明│ ││ │時56分許│雄村長,用低收入戶,的條│ ││ │ │件,交換利益,政治工具,│ ││ │ │請有關單位調查」及照片3 │ ││ │ │幀 │ │├──┼────┼────────────┼──────┤│ 2 │107年9月│「司法單位睡著了嗎?花蓮│見警卷第24頁││ │5日上午 │嘉新村邱明雄村長,公開買│ ││ │10時24分│票利用愛心潽(按:普)度│ ││ │許 │之名,行買票之實,三十元│ ││ │ │以上,不算是買票嗎?我公│ ││ │ │開檢舉,檢調再不回應,我│ ││ │ │去總統府陳情。」 │ │├──┼────┼────────────┼──────┤│ 3 │107年9月│「花蓮嘉新村的村民們,翁│見警卷第25頁││ │14日下午│東發先生,有愛心,肯服務│ ││ │12時58分│,換人做做看,邱明雄村長│ ││ │許 │,用酒,錢,來換選票,人│ ││ │ │可以窮,但志不窮,請嘉新│ ││ │ │村,村民好好想一想。」及│ ││ │ │照片5幀 │ │├──┼────┼────────────┼──────┤│ 4 │107年9月│「花蓮地檢署,公開檢舉賄│見警卷第26頁││ │17日下午│選,何禮臺,邱明雄,利用│ ││ │2時52分 │鄰長買票,希望司法還給人│ ││ │許 │民公道,如有不實,我願負│ ││ │ │法律責任,求主給我信心,│ ││ │ │勇氣,阿們」及照片3幀 │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