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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添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添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添福與張美芳有感情糾紛,因而對張美芳之男友潘榮吉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13時3 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鎮○○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蕭添福見張美芳、潘榮吉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路邊之木棍1 支朝潘榮吉之頭部敲打1 下,潘榮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潘榮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添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榮吉、張美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礦業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24號、104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處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礦業法案件,與本件傷害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 決,竟僅因感情糾紛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挫傷,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不滿告訴人介入其與張美芳之感情而一時氣憤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未扣案之木棍1 支雖為被告持之以犯本案傷害罪之工具,然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