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添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添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第306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 2 月25日修正公布,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就罰金刑予以修正,即刑法第306 條從「( 銀元)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54 條從「( 銀元)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新臺幣)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前之規定本可處新臺幣9 千元、1 萬5 千元以下之罰金,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未調整,僅係就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蕭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基於同一破壞他人住處大門鎖頭以侵入住宅之行為決意,而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礦業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玉簡字第24號、104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礦業法案件,與本件毀損罪、侵入住宅罪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住處鎖頭,並侵入其住宅內,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等語( 偵卷第51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