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財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果,此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行政處分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即應予承認及接受。且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言,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亦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此應受行政處分拘束之法院,係指無權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法院(亦即指行政法院得以審查行政處分、交通法院得以審理交通裁決則均不屬之)」(請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353~355頁);「除非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否則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請參許宗力著,行政法對民、刑法的規範效應,載行政法實務與理論(一),第103 頁);申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經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先行接受第一階段社區輔導,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再經花蓮縣性侵害犯罪防治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後,認其應接受第2 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被告於107 年4月12日、4月26日之課程均未出席,經花蓮縣政府於107年7月3日以府社工字第107012637
4 號裁處書,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應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被告仍未如期履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玉簡字第58號判決處拘役25日,並於執行完畢後,經花蓮縣政府衛生局持續安排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因被告均未如期出席相關課程,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即分別於108 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30日函令被告限期於重新安排之指定時間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等情,業如前述,而花蓮縣政府衛生局於被告出監後,仍未如期完成指定之相關課程時,僅限期命被告履行,而未再同時裁處被告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雖與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之文義有違,然花蓮縣政府衛生局既已限期命被告履行函文所示之相關內容,則揆諸前揭「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被告即有履行上開函文內容之義務,上開行政處分既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則本院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受該等行政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 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爰審酌禁止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節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先行接受第一階段社區輔導,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再經花蓮縣性侵害犯罪防治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其因未依花蓮縣衛生局函文通知完成前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經花蓮縣政府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後,再經花蓮縣衛生局通知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事宜,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玉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在案。嗣花蓮縣政府再函請花蓮縣衛生局持續安排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甲○○明知其為性侵害案件加害人,且收受並知悉花蓮縣衛生局108年8月5日安排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書面通知內容(於8月8日、8月22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3日、10月17日晚上6時至8時接受處遇課程),於108年8月8日、同年10月17日之課程均未出席,復另收受並知悉花蓮縣衛生局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於108年11月8日、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0日、109年1月3日、109年1月17日晚上7時上課)、108年10月30日以花衛醫字第1080055249號函(於108年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6日、12月20日、109年1月3日、109年1月17日晚上7時上課)限期命被告應於重新安排之指定時間履行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附設社區復健中心報到接受上開處遇之函文內容,竟基於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於限定之時間到場報到上課,以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處遇。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衛生局106年12月27日花衛醫字第1060033548號函、107年社區輔導處遇時程表、花蓮縣政府107年7月3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花蓮縣衛生局107年7月10日花衛醫字第1070017652號函、本署107年偵字第4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花蓮縣政府107年12月12日府社工字第107024997號函、花蓮縣衛生局109年4月7日花衛醫字第1090009011號函、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資料建檔(出監)、108年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第11梯次南區)課程表、花蓮縣衛生局108年10月25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8年10月30日花衛醫字第1080055249號函、花蓮縣衛生局109年5月5日花衛醫字第1090011818號函、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