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照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17時3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段○○號旁之防火巷,因認其女乙○○所飼養之貓咪(下稱系爭貓咪)有不祥之徵兆,先將系爭貓咪往地上重摔,再徒手抓取系爭貓咪之雙腿,並將之浸入水桶內,因而導致系爭貓咪當場死亡,甲○○復將系爭貓咪之屍體丟棄於上址車庫後方荒地。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13頁、偵卷第51頁至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25頁、偵卷第21頁至22頁),並有案發地點平面圖、貓大體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至4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將系爭貓咪摔於地面之行為,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觀以卷附之系爭貓咪大體照片,其面部、口、鼻均有大量鮮血滲出,足證被告確有重摔貓咪之行為無訛,爰補充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動物保護法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 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罪名為故意虐待動物使動物傷害致死罪,容有誤會,惟其所涉法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先重摔系爭貓咪後,又將其浸入水桶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均係基於傷害動物之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重摔貓咪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1.本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對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對於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曾員(即被告)殺害貓之行為應與對貓之迷信認知有關,但一般迷信比較指對某一事務之錯誤信念,與妄想定義不同。此外,其殺害貓之不聽勸告之衝動行為、混亂脫序行為應與當時處於酒精中毒狀態有關(依玉里榮院住院病歷顯示,事發2 日後住院即出現酒精戒斷症狀,推斷事發當時應是酒後之衝動脫序行為)。
曾員對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當日殺害貓之事,經詢問皆回答不記得、忘記了,在此精神鑑定有限資料下,無從判定是否實在,是忘記或是脫罪謊言。雖在酒精作用下,是可能造成酒精中毒嚴重到事後不記得當下之行為,在此案例因缺乏其他佐證,以致無法判定當時影響『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的嚴重程度,但可以確定的是,至少造成曾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門諾醫院109 年11月27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235 頁),上述精神鑑定報告係該院醫師對被告施以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信。
2.復觀諸被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於109 年2 月20日至同年2 月26日之住院醫囑單,被告於住院期間經診斷為「酒精依賴,伴有戒斷,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一節,有該院109 年10月6 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99908803號函暨病歷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131 頁)。
3.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於行為時因酒精中毒症狀,致其無法與常人一般,充分理性考量其行為之後果及刑事責任而作出決定,應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難認其有完整承擔刑事責任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另前開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告目前經心理衡鑑確定屬認知障礙程度,飲酒量雖減少,但仍每天1 瓶保力達,恐將持續損害其認知功能,建議被告持續在精神科門診並戒酒以確定診斷、治療,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查,可見鑑定機關認被告應無在醫療處所或機構住院治療之必要,於精神科門診固定就醫治療即可。又被告於本案前,僅於81年間犯過失致死罪、9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無長期、持續、屢次犯罪之情形,難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應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各種動物均有其生命,與人類一同生存於地球上,動物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亦有所感受,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自當以地球共同體之觀念尊重動物生命,尤其犬貓素為多數民眾飼養之動物,實則對於飼主而言,其等不僅為動物、寵物或受人支配之物,而是有如家人、朋友般重要的存在,彼此相互陪伴、成長,自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甚至宰殺之行為,詎被告不知尊重自然生命,僅因認為系爭貓咪有不祥之徵兆,即將貓咪重摔於地面,再強制浸入水中,最終導致系爭貓咪當場死亡,可見其手段殘忍,且又將貓咪之屍體隨意丟棄,益見其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誠屬不該,實應責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行為時患有疑似認知障礙、酒精中毒之病症,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難謂被告於涉案時有強烈之法敵對意思;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