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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豪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家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立風航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風公司)之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以不實薪資資料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租稅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與國家賦稅收入,併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告訴人復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固因違法行為,致立風公司減免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8,153元,惟此部分關於納稅義務人立風公司所逃漏之稅捐未逾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查核或命補稅處罰,故認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不高,是依前開規定,就上開立風公司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