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宜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宜因與劉晉愷(原名劉松伊)間請求返還借款等民事紛爭,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法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劉晉愷及其父劉聰明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足以貶損劉晉愷及劉聰明之人格。然雙方之紛爭仍無法平息,李建宜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5 分許,在上址車棚,朝劉晉愷辱罵「幹你娘」一語,足以貶損劉晉愷之人格。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建宜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晉愷、劉聰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劉坤鑫、施宇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訴;(三)平面圖;(四)相片7 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李建宜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究其罰金數額實質並無差異,自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李建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共2 罪。又被告朝劉晉愷、劉聰明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而被告前揭所犯公然侮辱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宜不思以理性解決民事紛爭,率爾辱罵告訴人劉晉愷及劉聰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嗣後欲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未獲告訴人同意,此有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宜認被告尚有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末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