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給付鄭淑華新臺幣參萬元(含本判決確定前已給付之部分)之賠償金,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鄭淑華。
事 實
一、陳建安飲用伏特加酒及威士忌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12時許,在花蓮縣內某處,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附載廖允毅。嗣其沿花蓮縣○○鄉○○○街東向西直行,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該街與北安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不慎與鄭淑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碰撞,致鄭淑華受有右膝擦傷、前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陳建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建安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經鄭淑華要求陳建安不要離開,陳建安未向鄭淑華留下聯絡方式,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行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測得陳建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淑華、證人廖允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檢警聯繫電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9 年度刑調字第6 號調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0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解釋文認為本條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雖本條規定尚未失效,但其法定刑過苛而有牴觸憲法之情形依然存在,故本院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勢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足見被告逃逸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6 頁);被告與被害人均陳稱被告當時離開現場,係陪同同車之受傷友人就醫之動機;被害人當庭表示對於被告均有按時履行調解書約定之賠償,對被告之量刑與是否緩刑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並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於車禍發生後,係因要送同行受傷之友人就醫而離開現場之動機,然其未留下聯絡方式及確保被害人受醫療救護,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今均依約賠償,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租賃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考量本件係被告首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因本件案件現無工作,做臨時工維生,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每月能做的天數不一定,上個月做12天,家中沒有其他親屬需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約賠償損害,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明對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無意見。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繳納25,000元,並應依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6 號調解書約定之內容,對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被告不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