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安龍
張月嬌共 同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109年度原簡字第2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馬安龍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張月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馬安龍、張月嬌明知馬三郎(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歿)係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贈與馬安龍,並非買賣,馬安龍、張月嬌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下稱優惠稅率),竟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馬安龍於107年3月28日之某時,在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持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使不知情之稅務局人員誤依優惠稅率核課馬三郎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萬8280元,馬安龍代為繳納後,再由張月嬌於107 年6月1日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張月嬌所提出之申請書與資料後,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正確性,馬安龍並以此詐術逃漏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31萬8435元(計算式:原應繳納49萬6715元-實際繳納17萬8280=31萬8435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馬安龍、張月嬌之辯護人表示引用其原審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而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馬安龍請求認罪協商,原審被告張月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月嬌否認犯罪,然至本院審理時,被告馬安龍、張月嬌均為認罪答辯,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馬三郎之配偶陳秀喜達成和解即為緩刑諭知,亦未聽取陳秀喜之意見,有害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2 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雖經偵查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陳秀喜就此部分亦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陳秀喜所指非顯無理由,此部分犯罪事實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2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安福即被告馬安龍胞兄、被告張月嬌配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安龍、張月嬌彼此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17頁,核交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馬三郎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本案房地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0629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0年1月15日花稅土字第1100100420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試算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1頁、第69頁、第79頁、第85頁,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簡上卷第195頁至第200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逃漏稅捐罪。本案被告2 人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辦移轉登記之目的,即為使其得以適用優惠稅率逃漏土地增值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馬安龍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最高本刑,惟因其前案與本案保護之法益、犯罪手段、動機迥然不同,尚認其本案所為並未記取前案教訓,故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二)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張月嬌於107 年6月1日代理被告馬安龍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然被告馬安龍先前至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之部分,與上開起訴書所載之部分,均係出於單一之逃漏稅捐犯意所為之行為,為裁判上一罪之情況,故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並予以審理。
(三)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既經偵查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反於馬三郎之意思而偽造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審結論亦同,則此部分即非原審所認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得上訴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難未合法。況此部分除為被告2 人所否認,辯稱:移轉本案房地是馬三郎自己的意思,其神智清楚等語外,證人馬安福與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我父親馬三郎因行動不便,請我帶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馬三郎要把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馬安龍,馬三郎的精神狀態都正常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參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神經內科106年12月1日、107 年2月1日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馬三郎之心理衡鑑結果分別為整體功能下降達臨床關注水準、認知功能相較於同年齡及教育程度者略低於臨界範圍,有各該衡鑑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馬三郎之認知功能固有退化,然僅係疑似失智症但未達輕度失智症狀以上程度,對於事務有部分判斷能力,此亦有門諾醫院109年1月22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0頁),自無陳秀喜所指於103 年間即失智症嚴重之情事。縱然馬三郎亦經門諾醫院診斷有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然此與馬三郎實際意識清楚與否、有無辨識能力等仍應區別以觀。據馬三郎之門診紀錄單顯示,馬三郎有些許情緒乖張、行為怪異之情況,有門診紀錄單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67頁至第282頁),然此部分於上開衡鑑報告中均有顯現,可信衡鑑結果已評估此部分情況,且此類情緒、行為之表徵亦不能推論馬三郎於107 年間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偵查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反於馬三郎之意思而偽造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是依本案所論罪名,陳秀喜並非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原審未予陳秀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未侵害其權利。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2 人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認定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查其等以「買賣」作為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乃為逃漏土地增值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未予審究,並因此未論以想像競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之量刑係依照其認定之事實而為,然其在事實認定上既有缺漏,則其據以所為之科刑即未為完全之評價,確有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並未妥適乙節,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馬安龍為本案房地受贈人並同意全權負責移轉之稅捐,竟為節免自己之支出而逃漏稅捐,使地方稅收有誤,亦影響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被告張月嬌明知被告馬安龍獲得本案房地並未實際支付價金,仍代為辦理相關手續,與被告馬安龍共同紊亂不動產之登記及逃漏稅捐,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對法律之認知有限,兼衡被告馬安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及被告張月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檳榔為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40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馬安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月嬌所受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乃係節省支出,其等對於法律規定之認識有所不足方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認足資令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其免因一時失慮而再負前科,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緩刑2 年之宣告。復為使其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馬安龍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1萬5千元,被告張月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2 人共同逃漏稅捐,因而獲得少納31萬8435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惟稅捐機關本得對此部分再予課徵,若再為此部分之沒收、追徵,對被告2 人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