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上 訴人 即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彭致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109年度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彭致忠於原審之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於原審宣判後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被告亦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意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法律扶助書面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21頁),是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已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同時就未扣案之砂輪機1臺宣告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原審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下稱上訴人)為被告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依其與告訴人彭漢輝於原審審理時所成立之調解條件遵期履行,然因被告收入有限且遭逢母親受傷住院之情形,導致經濟狀況難以履行,原審未就此項情節加以調查,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欠妥適,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造成傷勢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顯示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三)上訴人雖稱被告因經濟困難且母親住院致無法履行調解內容,原審未予調查即逕予簡易判決處刑,難謂允洽,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 109年9 月11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按:即被告)願付聲請人彭漢輝(按:即告訴人)6 萬元,給付方式:分期6期,第1期於109年9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第2期至第6期,自109年10月25日起,按月各於每月25 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語,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109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第167- 168頁),是被告既已於雙方成立調解內容時同意給付上開賠償金及前揭分期條件,堪認當時應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上揭調解內容,此顯非被告可逕以其個人之工作、家庭、經濟等因素於特定期間發生改變為由,而合理化其未履行之行為。又依上所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迄今未獲得被告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已有逃避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之傾向。此外,被告既有前揭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情事,且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部分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綜上,上訴人以前揭主張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即無足採;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調查被告是否因其母親住院致未能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本案事證已明,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致忠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第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致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彭致忠傷害犯行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彭致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圓鍬、砂輪機毆打告訴人彭漢輝,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禁止傷害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 年度原簡字第39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
27 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調解成立筆錄、第173頁告訴人之公務電話記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又未扣案之砂輪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圓鍬1 把,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告訴人所有(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29189號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被 告 彭致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致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9時56、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市○○○路○號中油加油站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加油站員工蔡瀞妤以台語辱罵:「破格、賽妳娘機掰」等語,予以公然侮辱,足以貶損蔡瀞妤之人格。
二、彭致忠於108年8月8日13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花蓮火車站行李房外,持砂輪機、圓鍬毆打彭漢輝,致彭漢輝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手部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蔡瀞妤、彭漢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彭致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加油就駕車離去,沒有罵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蔡瀞妤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人陳妤晴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楊維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拍攝到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吳伯亨偵查報告書、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破格指八敗命、掃把星。形容人在命理上有缺陷」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罪嫌應堪認定。
(二)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彭致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漢輝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致忠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