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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致忠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

108 年度原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致忠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內衣壹件、鑰匙1 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致忠於民國106 年10月下旬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周詠靜,

2 人相約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在花蓮縣○○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前碰面,彭致忠於同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待周詠靜上車後,彭致忠即駕車前往花蓮市○○路德興棒球場旁。2 人抵達後,周詠靜將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1 支、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內衣1 件、鑰匙1 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

1 張)暫時放置於車上之副駕駛座,2 人即下車前往公共廁所內。詎彭致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周詠靜不備之際,先行離開上開廁所後,獨自快步走上車並將車門上鎖,周詠靜見狀即緊追在後,發現被告鎖住車門,遂大力拍打車窗、拉車門,要求彭致忠打開車門以取回上述個人財物,但彭致忠置之不理,仍駕車加速逃逸,以此方式搶奪周詠靜之前開財物。周詠靜當晚回到租屋處,向房東陳維帆告知上情,陳維帆即偕同周詠靜回現場尋找上開物品,惟未能尋獲,嗣周詠靜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詠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即上訴人彭致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詠靜見面及一同進入德興棒球場旁公共廁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也沒有發現車上有她的包包,當時我先上車是因為告訴人說有人會載她,所以我先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被告離開前有無說話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以及告訴人證稱當時現場沒有人,此與常情未符。證人陳維帆係重複告訴人所述內容,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詞,故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未於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之物品,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透過網路結識,雙方於上開時、地碰面,被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德興棒球場附近停放,兩人一同下車前往公共廁所,嗣後被告獨自上車,告訴人則未上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3頁至85頁、本院卷第242 頁至250 頁),並有被告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大頭照、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至40頁、第48頁至51頁、第56頁、他字卷第18頁至21頁、本院卷第254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告訴人面前,公然掠奪告訴人之財物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分別證述一致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是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約我出來見面,時間是晚上6 點多,地點在國聯二路的統一便利超商。我們碰面的時間是晚上9 點多,被告開車來,我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到濟慈路邊停車後,因為在車上聊的還算愉快,我們就想下車找地方繼續聊。我們到公廁的殘障廁所內,他先脫掉我的外衣,問我是否接受使用玩具,我說不要,他說沒關係我去拿,就立刻用跑的離開。我想到東西還在車上,就馬上穿好衣服追過去,那時他還沒上車,我看到他上車把門鎖起來,我到車旁拉門、敲窗他都不理,我有喊他請他開門還我東西,我看他很緊張在想要不要開門,想了幾十秒後,油門一踩很快就開走了,當時我的東西還留在副駕駛座上,有內衣1 件、黑色側背包1 個、華碩白色手機、現金500 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家裡鑰匙1 支。被告離開後我走到中山路上攔車,再將被告的車牌號碼用紙筆記下來,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馬自達。我回租屋處後,請櫃檯通知房東過來,我跟房東說這件事,房東叫我報警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83頁至85頁)。

2.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10月23日晚上有跟被告見面,那天我去花蓮市○○○路○○號的統一便利超商找被告,我上被告的車後坐在副駕駛座,上車時我有帶

1 個黑色側背包,背包裡面有錢包、手機1 支、現金5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鑰匙1 支,我將該背包放在副駕駛座旁。被告開到德興棒球場附近的廁所,下車後我將東西放在被告車上,我跟被告一起去公廁,他在公廁裡脫掉我的外衣後,被告沒有講話,直接跑回車上,並把車門關上,我穿好衣服後追出去,被告大約距離我20公尺,我過去拍他副駕駛座的車窗、拉車門,邊拍車窗邊喊說我的東西還在裡面,我拍了大概10至20秒,他有看到我拍車窗,我看被告在猶豫要不要開門,後來他發動車子加速衝走,車子開走時我仍然拉著車門、持續拍打車窗。被告離開後我走到濟慈路與中山路攔車,請對方載我到民宿,回民宿後我遇到陳維帆,我跟他說事情的經過,他開車載我去沿路找東西,看有沒有遭被告丟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250 頁)。

3.綜觀告訴人歷次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見其就本案案發之主要過程及情節,即被告開車搭載告訴人至德興棒球場附近後,與告訴人一同下車前往公共廁所,告訴人將其隨身物品放置於副駕駛座上,然嗣後被告卻先行返回車上,將車門反鎖,不顧告訴人拍打車窗、拉車門十幾秒,即驅車離去,以此方式掠奪告訴人之財物一情,均能具體詳述,且其所為證述內容並無嚴重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係於網路上結識,當天為初次見面,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告訴人自無故意杜撰不實證詞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及疑慮;況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皆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更無需甘冒較被告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三)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攔車回到租屋處,告知租屋處房東事發經過,房東並開車搭載告訴人返回案發地點尋找財物等節,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離開後,其攔車請對方載其至民宿,在民宿遇見陳維帆後告以上情,陳維帆即開車載其沿路找東西等語,有告訴人上開證詞可按,證人陳維帆於偵訊時亦證陳:案發當天,櫃檯人員說告訴人找我,我就出去看到告訴人坐在吸菸區,衣服髒髒的,腹部那邊有破洞,看起來好像有跌倒,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在德興棒球場與某人發生性關係,做完後該名男子就上車並將告訴人的東西載走,告訴人拍打車窗,該名男子也不理會,告訴人當時的反應很狼狽,有點恍惚,也有小哭泣。告訴人因此遺失手機、皮包、鑰匙,告訴人還將他的車牌號碼寫在1 張紙條上。後來我載告訴人跟我另外1 位朋友去德興棒球場附近看看,在現場繞了半個小時左右,沒有看到告訴人講的車子、東西和人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的情形是我在樓下抽菸,看見告訴人走路回來且衣衫不整、衣服破掉,身上沒有任何東西,我問他發生何事,告訴人說他剛剛在德興棒球場公廁,幫1 位男子口交完後,男子趁告訴人還在清理的期間上車鎖門,告訴人一直拍打車窗,說包包還在車上不要走,該名男子不開門,告訴人的包包、手機都在車上,該名男子就將車子開走,告訴人拍打過程中有跌倒導致衣服破掉,告訴人講這件事情是邊哭邊講。後來我載告訴人去棒球場附近找,看那名男子會不會開車回來,我從中山路往德興棒球場的方向找,想說那名男子可能將包包隨手丟在附近草叢,但都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 頁至254 頁),足徵證人陳維帆上開所述,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合,益證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立即返回租屋處向陳維帆哭訴求救,陳維帆並陪同告訴人至案發地點確認被告有無將財物隨手丟棄乙節,應屬明確。則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上開情緒反應及舉措,堪認告訴人當時確實突遭意料之外重大事件,致有失常之行為舉止,更特地折返案發地點試圖尋回財物,是告訴人前揭所證述遭被告搶奪財物之情節應非虛構,即足採信。

(四)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監視器時間2017年10月23日19時6 分許(監視器時間比正確時間晚1 小時52分,見警卷第41頁),自畫面左下方緩緩往前開,停放於7-11門前,有1 名女子用右手開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從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車,因監視器角度僅拍攝到自小客車約車身二分之一,及該名女子背影之關係,無法攝得該名女子左手上是否有攜帶任何物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4 頁),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18頁至20頁),可證告訴人上車時,係乘坐於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是告訴人證述其將隨身物品放置於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乙節,即足採信。又前開勘驗內容雖未見告訴人之肩膀有包包背帶之痕跡,然因監視器畫面之角度受限,及監視器影片模糊、昏暗,且告訴人所攜帶之背包非後背包,故非必定背於其肩膀上,是此部分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為發生性關係,此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94頁反面),並非短暫、臨時之碰面,衡情告訴人應不會未攜帶任何隨身物品(例如手機、錢包、鑰匙等物)即赴約,又告訴人將其背包置於副駕駛座,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背包放置於其車上一事毫不知情。尤以,告訴人當下已拍打車窗、拉車門,同時大喊要求被告打開車門、返回財物,被告卻置之不理執意離去,上情均經告訴人證述在前,倘被告無搶奪之犯意,其大可行舉手之勞打開車門讓告訴人取回財物,並非難事,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加速逃逸,益證被告主觀上有搶奪之故意甚明。據上,足徵被告辯稱其未看見告訴人的包包云云,委無可採。

(五)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即能將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前於106 年12月間,與女性網友相約見面後,侵占該名網友遺失於車上之手機1 支,而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8 年8 月、10月間,分別與2 名女網友碰面,並駕駛車輛搭載女網友,再誆騙對方下車,趁對方下車之際,即獨自開車離去,以此方式破壞2 名女網友對隨身財物之支配,並藉此取得他人財物等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109 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公訴在案,且被告均辯稱其車上未有被害人之包包一情,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第231頁至236 頁、第51頁至58頁),足證被告上開所犯案件之手法均係先在網路認識被害人,約被害人出來見面後,駕車搭載被害人,再藉故讓被害人下車,於被害人不知情或不及防備之際,不顧被害人之財物仍在其車上,直接駛離現場,其犯罪手法有明顯之特徵可循,亦與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計畫顯有高度同一性,且被告之犯罪手段與計畫具有獨特性、特殊性,與一般搶奪案件迥然相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可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補強證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或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告訴人雖就被告於離開公共廁所前,有無講話乙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歧異,然審酌本件案發時間距離告訴人至本院作證時,已有2 年多之久,告訴人或因無記憶或記憶模糊而無法完整證述,或因事隔略久,造成記憶混雜交錯,自不得據此認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而認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且告訴人證詞主要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掠奪其財物及掠奪財物之經過,故上開證詞不相符之處,屬於較次要之細節,是告訴人之證詞,仍可採信。另案發現場當時有無旁人在、人潮多寡為何,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認告訴人所述與常情未合而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可憑採。

2.次以,證人陳維帆之證詞,除轉述告訴人陳述被害之經過外,尚得佐證告訴人陳述事件之反應及案發後之舉措,故其係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就告訴人吐露被害經過之情形、告訴人之心理狀態、事後反應等為陳述,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告訴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告訴人所產生之影響,且證人陳維帆於案發後曾陪同告訴人至現場尋找財物,衡情財產犯罪行為人可能取走貴重物品後,將價值低微之物品隨意丟棄,故證人陳維帆搭載告訴人返回案發現場欲找回財物一情,實與常理無違。準此,證人陳維帆係證述其當時所目睹之情況及親身經歷,自得為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取。

(七)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1.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看到被告離開公共廁所後即緊追在後,發現被告將車門鎖上,即拍打被告之車窗、拉車門以要求取回財物,然被告明知此情仍不予理會,發動車子加速駛離等節,有告訴人前開證詞可考;復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被告停放車輛之處與公共廁所之距離並非遙遠,故告訴人證述其追出去時距離被告約20公尺等節,應屬可信。又告訴人既證述其當時有拍打被告之車窗、拉車門,故當被告將告訴人之財物載離現場時,確仍在告訴人視線範圍且可為告訴人立即發覺,要無疑義。從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之財物雖置於被告之車子內,然告訴人於被告發動汽車之際,曾經拍打車窗、拉車門十幾秒以要求被告返還財物,當時告訴人之財物自仍處於其實力支配下,被告取走時,既已遭告訴人察覺,其仍執意將財物載離,乃係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當足構成刑法之搶奪罪甚明。

(八)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請專業機構實施測謊鑑定,證明被告未為本案犯罪,惟本案事證已明,且測謊鑑定無法當作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據,況本件離案發時已經過2 年餘,無論被告通過測謊與否,亦無法以此認定其有無為本案犯行,故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0 頁),並經被告、辯護人充分辯論,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本件被告所為,乃屬乘告訴人不備之際掠奪他人財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論處。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違誤。

2.又告訴人之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業經告訴人取回(詳後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故原審諭知就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3.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所辯各節尚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傷害、侵占等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與素未謀面之告訴人相約見面後,即以公然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掠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飽受驚嚇,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復於本院中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其悔意及反省自身違誤之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獲取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3、4 萬元、須扶養母親與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

2 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之財物價值、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因有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將之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搶奪之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手機

1 支、錢包1 個、現金500 元、內衣1 件、鑰匙1 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搶奪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陳:今年某日我舊的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突然出現在管理室窗戶外,我就拿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由告訴人取回,即屬已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手機3 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之犯行有關,或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搶奪罪,應量處有期徒刑11月,是本件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及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