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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子祥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109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陳子祥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0時許至4時許,在其任職位於花蓮縣○○鄉○○○街與海岸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

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 段與文化一街交岔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高俊仁發生擦撞,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應扣除公差,故本案不能證明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應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飲酒、駕車並與他人發生擦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扣除公差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13 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現場照片(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容有誤差值,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序號:A160154;感應元件編號:A00000000)前於108年3月19日檢定合格在案,而本案施測時間未逾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有前述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調該測試器之檢定紀錄表,其各項檢測數據均在合格之公差範圍內,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45頁至第161頁),足見本案警方確實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前述檢定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即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雖上訴爭執儀器容有誤差,惟依前開說明,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數據自屬可信而不得再爭執誤差,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