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坤忠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坤忠(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0、95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惟請考量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求予撤銷原審判決並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若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就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得免予舉發之規定,法院亦應採取如行政機關上述嚴謹之判斷標準,復考量如扣除酒測儀器可能存在之檢查公差即每公升0.03毫克後,被告實際酒測值未必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處罰標準,因此縱使被告承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亦應對被告諭知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上揭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自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不得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也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酒後仍駕車上路,而經警攔檢依法定程序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27、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至為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略以:呼氣酒精濃度尚應扣除酒測儀器可能存在之檢查公差等語,然依前述說明可知,卷內既無證據顯示對被告進行酒測之儀器有何瑕疵存在,自無庸就實際測得數值再行扣除公差之餘地。另辯護人雖主張法院應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關於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者得免予舉發之規定,然上開處理細則乃執法人員遇有行為人已具備該條項所列舉之違規事由(即行政不法),但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且情節輕微,因而授權執法人員得認定以不舉發為適當,此部分乃法令規定執法人員所得行使之行政裁量權,但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屬刑事犯罪,並非單純之行政不法,法院自無從依上揭處理細則之規定而排除本罪構成要件之適用。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指,均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駛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貨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又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竟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同質犯行,益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考量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不但未逾法定刑範圍,甚至已達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故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至被告日後如因易科罰金後有實際繳納困難之情形者,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以其他方式代替,並非本院所得處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坤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貨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又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 告 吳坤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忠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1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2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連一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女兒欲前往新城火車站,途中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花6線與民治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警員在上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遂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吳坤忠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忠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逾審逕註)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