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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李家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李家與告訴人楊昆其、劉子樂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與家人發生口角糾紛,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19時59分許,手持住家內板凳等物砸向停放於花蓮縣○○鄉○○村○○○街○○○○ 號外楊昆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劉子樂聽聞聲響外出查看,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妳小三啦」、「幹您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被告再於同日20時5 分許,接續徒手搥打該車引擎蓋造成凹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同法第357 條、第314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