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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銘祥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鄧慧珍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號、

109 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銘祥為告訴人田○怡(民國93年2 月0出生)同母異父之長兄,被告鄧慧珍為被告江銘祥之妻。告訴人之父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亡故後,被告江銘祥於同年月11日登記為告訴人之監護人,並向前監護人取走其代為保管之郵局存摺、印章等物,明知其身為告訴人之至親,且經法院裁定為監護人,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告訴人管理財產,並照顧其生活,且明知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337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均為各方資助或政府提供之補助款,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服務中心(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107 年4 月16日核撥告訴人父親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8萬5,226 元,並匯入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該帳戶內之金額均為告訴人維持基本生活及教育所必需,竟利用擔任監護人之機會,與被告鄧慧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隱瞞其帳戶內有多筆補助金定期匯入其帳戶,及被告江銘祥另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告訴人兒少生活扶助,定期匯入被告江銘祥0000000-00**28

2 號郵局帳戶之事實,先由被告江銘祥前往郵局申請核發告訴人郵局前開帳戶金融晶片卡,並自107 年4 月13日起,由被告江銘祥、鄧慧珍分別將國泰人壽公司匯入之保險金、各機構定期匯入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遺屬年金、家扶中心就學獎助金、低收入戶補助金、世界展望會每學期之補助金及自108 年起匯入江銘祥郵局帳戶之兒少生活扶助金全數領出侵占,共計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各式生活補助款達77萬3,55

0 元,扣除代告訴人支付其父之殯葬費、支付告訴人107 年

4 月間至9 月間之生活費(以每月3,000 元計,共1 萬5,00

0 元),自被告江銘祥於107 年4 月12日起取得告訴人晶片金融卡起至108 年8 月19日花蓮縣政府社工依法院裁定要求被告鄧慧珍繳回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止,2 人合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64萬3,550 元,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之規定於侵占罪章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江銘祥與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妹,被告鄧慧珍則為被告江銘祥之配偶、告訴人之嫂嫂,被告江銘祥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鄧慧珍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本院彌封卷第159-1 頁),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122 頁、第153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