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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昱安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0

8 號、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昱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昱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晚間6 時19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設於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並與臺灣銀行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徐珮瑜、林軒誼(原名林舒億)、陳瑾文及江柏青等人(下合稱徐珮瑜等4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二帳戶內。其後經徐珮瑜等4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曾申辦系爭二帳戶,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即已遺失,我並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為女兒存款之目的而申辦系爭二帳戶,然上開帳戶申請後因暫無足夠現金可供存款而未為使用,遂將提款卡置於家中,直至接獲銀行通知始知悉帳戶遭凍結之事,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意思;又被告平時尚有使用郵局帳戶領取育兒津貼,若其有意提供系爭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結果將使被告全數帳戶因通報警示而遭凍結,反而使自己無法繼續領取上述津貼;此外,被告既能自郵局帳戶領取育兒津貼,亦無必要提供系爭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牟利;另被告就提款卡遺失情節雖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惟一般人事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再行回想時,不免難以鉅細靡遺說明遺失經過,是難據此苛責被告等語。

(二)經查,⒈系爭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且領有帳戶提款卡乙節,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 頁),復有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署卷】第215 、223 頁)。又被害人徐珮瑜等4 人各於附表所載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再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至系爭帳戶乙節,亦經證人徐珮瑜等4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29-135 、145-148 、153-154 頁、桃園地檢署卷第141-145 頁),且有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37 、140 、143 、149-151 、157 頁、桃園地檢署卷第79-97 、105-109 、117-119 、127-129 、135-137 、

149 、163-167 、217-219 、225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綜合上情,系爭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作為對被害人徐珮瑜等4 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曾提供系爭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時先稱:其將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汐止

汐萬路家中房間,提款卡上未記載密碼,存摺密碼好像寫在紙上並與存摺共同置放,至於存摺則因先前喝酒而遺失,但並未掛失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2頁),嗣後改稱:經我詢問母親後得知,很久以前即將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丟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分別放置於存摺及提款卡內(見本院卷第139 頁),嗣於審理時供稱:我於107 年12月5 日申請補辦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將其與自己之郵局提款卡隨身攜帶,其後我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家裡而未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 頁),是被告就自己存摺或提款卡是否遺失、遺失過程及提款卡有無與其密碼共同置放等情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說法均有不同,則上述辯解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又被告既稱存摺先前早已遺失,其卻未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反而任由上開金融帳戶重要資料流落在外,其舉動亦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曾於

107 年12月5 日申請補辦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已如上述,且有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9 年10月15日函附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61頁),參以徐珮瑜等4 人匯款至系爭二帳戶之日期均為同年月10日,亦如前述,則被告既因提款卡遺失而申請補發,當有特定目的,竟於領用新卡後旋即遺失,進而遭詐騙集團持以供行騙被害人之用,時點未免過於巧合而不符常情。綜上,被告上述所辯存有諸多疑點,難謂可信。

⑵再者,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

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其機率甚微,且各金融機構為避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時自動櫃員機即主動將提款卡予以留置,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提款卡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詐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而可認係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上可知,被告雖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上,並放置於提款卡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但金融帳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係為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具有高度秘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且為避免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卡密碼牢記於心,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及密碼盜領之風險,而被告竟能明確指出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認其並無記憶不佳之情事,更難謂有何將該密碼併同提款卡共同保存之必要,是其辯解確與通常經驗法則相違甚明。

⑶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至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如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另觀諸被害人陳瑾文於受騙後除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匯款外,尚有將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其他帳戶之事實,此部分亦據被害人陳瑾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6 頁),且有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9 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尚有其他人頭帳戶可供選擇利用,是其等為避免陷於上述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高度風險,顯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足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⑷此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

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觀諸被害人徐珮瑜等

4 人於受騙匯款前,被告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元及91元乙情,有系爭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卷第218 、225頁),可見在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前幾無餘額,而此項客觀情狀復核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見提供系爭二帳戶予詐騙成員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⑸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尚有使用郵局帳戶領取

育兒津貼之需要,若將系爭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以賺取一次性報酬,將會使郵局帳戶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繼續領取補助款項而受損,即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動機及必要性等語;然司法實務上屢見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計貸款或求職之陷阱,在預見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下,卻仍輕率將該帳戶交予陌生第三人使用之情事,可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未必出於賺取報酬,亦不一定慮及自己其他帳戶恐因遭受通報警示所造成之不便,因此縱令被告因提供系爭二帳戶之舉動,導致其他帳戶遭通報警示,惟此部分仍無解於本院就被告已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上述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即無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以:被告就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過程雖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但一般人於事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再行回想時,不免難以鉅細靡遺說明遺失經過,此部分仍屬合理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其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保管及發現遺失等情節之供述情節,其歷次說詞均相當詳盡、具體,並非泛稱記憶不清,再參以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業如上述,益見被告係在事後面臨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時,為求脫免,始於偵、審各次訊問時刻意編篡說詞致互有矛盾,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⑹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有之系爭二帳戶,並非遺失而由

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應為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意供其使用,該詐欺犯罪者始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甚明。

⒊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事發時已年滿37歲,且自陳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210 頁),足見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系爭二帳戶料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之用,其竟仍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另被告既稱曾於107 年12月5 日申請補辦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業如上述,復參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首筆匯款時間係同年月10日晚間6 時19分許,故本院認定被告交付系爭二帳戶之時間應為107 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晚間 6時19分許間之不詳時間,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徐珮瑜等4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等見解固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主要目的在於隱匿身分以逃避刑事追訴,未必將之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方式,藉此取得犯罪所得,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會以其帳戶提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之情事,是以並無幫助洗錢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3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10 頁),以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系爭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1 │徐珮瑜 │107 年12月10│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107 年12月│29,989元 │臺灣銀行帳││ │ │日下午5 時44│「玉如內衣」網路賣家│10日晚間 6│ │戶 ││ │ │分起至5 時58│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時19分許 │ │ ││ │ │分許止之期間│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 │ │內,於臺北市│徐珮瑜佯稱因公司會計│107 年12月│21,234元 │ ││ │ │士林區天母西│誤將其設定為團購大量│10日晚間 6│ │ ││ │ │路3 號B1全聯│商品,需其操作提款機│時22分許 │ │ ││ │ │天母天玉店 │解除設定云云,致徐珮├─────┼─────┤ ││ │ │ │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107 年12月│20,985元 │ ││ │ │ │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10日晚間 6│ │ ││ │ │ │ │時33分許 │ │ │├──┼────┼──────┼──────────┼─────┼─────┼─────┤│ 2 │林軒誼(│107 年12月10│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台│107 年12月│19,103元 │永豐銀行帳││ │原名林舒│日晚間8 時12│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10日晚間 8│ │戶 ││ │億) │分許,於新北│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時23分許 │ │ ││ │ │市新莊區中正│舒億佯稱因先前購物設│ │ │ ││ │ │路某處 │定有誤,需其操作提款│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 │ │ ││ │ │ │軒誼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 │ │示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軟│ │ │ ││ │ │ │體而匯款。 │ │ │ │├──┼────┼──────┼──────────┼─────┼─────┼─────┤│ 3 │陳瑾文 │107 年12月10│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中│107 年12月│27,123元 │永豐銀行帳││ │ │日下午5 時許│華郵政」之客服人員,│10日晚間 6│ │戶 ││ │ │,於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陳瑾文佯稱│時40分許 │ │ ││ │ │ │因存款帳戶之個人資料├─────┼─────┤ ││ │ │ │遭人開通,命其依對方│107 年12月│29,985元 │ ││ │ │ │指令操作轉帳云云,致│10日晚間 8│ │ ││ │ │ │陳瑾文陷於錯誤,並依│時7 分許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29,987元 │臺灣銀行帳││ │ │ │ │10日晚間 7│ │戶 ││ │ │ │ │時59分許 │ │ │├──┼────┼──────┼──────────┼─────┼─────┼─────┤│ 4 │江柏青 │107 年12月10│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107 年12月│33,321元 │永豐銀行帳││ │ │日晚間6 時44│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之│10日晚間 8│ │戶 ││ │ │分許,於不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8 分許(│ │ ││ │ │地點 │江柏青佯稱因網頁遭駭│起訴書誤載│ │ ││ │ │ │客入侵,造成江柏青之│為晚間8 時│ │ ││ │ │ │信用卡受他人盜刷,需│7 分許) │ │ ││ │ │ │依其操作指示方能解除│ │ │ ││ │ │ │云云,致江柏青陷於錯│ │ │ ││ │ │ │誤,並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 │銀行而匯款。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