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偉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
1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林亞萍共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期限:給付共分參期,第一期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參拾壹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二期至第三期於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壹日起至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參拾壹日止,按月於每月參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間、方式,向告訴人林亞萍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1號被 告 林銘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偉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案外人賴宇勝口頭委託承包其前妻即林亞萍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其餘地址詳卷)油漆工程。嗣林銘偉完工後遭案外人賴宇勝認施工品質及完工期限遲延等因素,致雙方發生糾紛。林銘偉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522號自小客貨車至林亞萍上址外往該屋前院內潑灑檳榔汁及不明液體,致上址外牆牆壁、門柱、電鈴、鐵欄杆、該院自內所停放之機車、鐵捲門均遭該等檳榔汁及不明液體汙損、滲入,致令難以清除、不堪使用,使林亞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及同住之人之安全。嗣經林亞萍發覺異狀而提供其所設置之監視器所攝錄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亞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林銘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否認上述犯行,僅坦承││ │中之供述。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 │ │貨車係渠所有,惟辯稱略以││ │ │:沒有潑灑檳榔汁及不明液││ │ │體至上址、忘記了(有無去││ │ │潑灑),當天渠因住在告訴││ │ │人林雅萍上址附近、經過;││ │ │該車係渠所有、(問:你的││ │ │車子是否有別人在開? 還是││ │ │都你自己使用? )忘記了,││ │ │不一定;(問:你的這部車││ │ │還有誰使用? )(沉默不語││ │ │)等情。 ││ │ │ │├──┼───────────┼────────────┤│二 │1. 告訴人兼證人林亞萍 │1. 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方式,因油漆工程糾紛對││ │ 及證述。2. 告訴人兼 │ 告訴人為上述恐嚇、毀棄││ │ 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攝│ 損壞之犯行;告訴人兼證││ │ 錄畫面及所翻拍照片等│ 人證述該車駕駛人及經放││ │ 。 │ 大觀看能確認係被告等情││ │ │ 。2. 證明該監視器影像 ││ │ │ :108 年 9 月 9 日 16 ││ │ │ 時 39 分 28 分至 39 秒││ │ │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 自小貨車確有行經告訴人││ │ │ 上述住前道路,駕駛並將││ │ │ 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告││ │ │ 訴人住處之門、鐵欄杆及││ │ │ 院子、鐵欄杆、大門(門││ │ │ 柱、電鈴)、鐵捲門方向││ │ │ 丟擲不明液體,致該等位││ │ │ 置均遭潑灑之不明暗紅色││ │ │ 液體滲入、汙損。嗣告訴││ │ │ 人返回後調取該監視器畫││ │ │ 面始知悉上情。 ││ │ │ │├──┼───────────┼────────────┤│ 三 │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證明告訴人住處前述臨路之││ │提出之上述光碟 1 份( │外牆牆壁、門柱、電鈴、鐵││ │詳如勘驗紀錄所載)及警│欄杆、該院自內所停放之機││ │卷所附告訴人所提出遭被│車、鐵捲門均遭該等檳榔汁││ │告潑灑該不明液體之位置│及不明液體汙損、滲入,致││ │等照片等。 │令難以清除、不堪使用,使││ │ │林亞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 │於其及同住之人之安全。足││ │ │徵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方││ │ │式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毀││ │ │棄損壞之犯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述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