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翔
林勝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81號、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勝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翔、林勝峰前因與某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見陳偉閔駕駛計程車至花蓮縣○○鄉○○○○街○○號前,誤認陳偉閔為該司機,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2日7時2
8 分許,在上址前,由陳立翔對陳偉閔咆哮要求陳偉閔下車,並打開計程車車門以阻擋陳偉閔駕駛車輛離去,且揚言「我床頭有一把刀,把它拿下來」,並由林勝峰持球棒敲打陳偉閔所駕駛計程車之擋風玻璃,且以身體緊靠計程車車身,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妨害陳偉閔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陳立翔、林勝峰因遭民眾舉報陳立翔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疑似有家暴事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曾添運、林青錦(起訴書誤繕為林清錦,應予更正)前往上址處理,因無人應門,且上址2 樓傳出爭吵聲,曾添運、林青錦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之規定,進入上址查看以執行職務,林勝峰因不滿曾添運、林青錦無搜索票即進入民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上址內之樓梯口,以「幹你娘」辱罵曾添運。
(二)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門口外,以手臂及身體阻擋林青錦,續於同日21時4分許,在上址內持塑膠椅欲丟砸曾添運,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林青錦、曾添運執行職務。
陳立翔亦不滿曾添運、林青錦進入民宅之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三)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0時38分許、20時44分許、20時47分許,在上址內樓梯口至上址門口外,接續以「你媽」、「幹」、「你他媽」辱罵曾添運。
(四)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門口外,以手臂、身體阻擋林青錦,並推擠、拉扯曾添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青錦、曾添運執行公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陳立翔、林勝峰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翔、林勝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偉閔、林青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添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01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警498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核交07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核交
252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影像截圖、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警498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1頁,核交07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交25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光碟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9頁、第 201頁至第25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警員曾添運、林青錦獲報疑有家暴事件而前往上址現場,經詢問後無人應門,且聽聞上址2 樓有爭吵聲等情,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是依當時情形,警員非進入上址無從確認有無家暴被害人及其安危,且爭吵持續,可認情況急迫,亦無可能先聲請搜索票後再行進入,則按上揭規定,警員自得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進入他人住宅,故本案曾添運、林青錦進入被告陳立翔之上址住處於法無違,核屬其職務之執行。又曾添運嗣後進入上址住處,期間仍表達欲至2 樓查看,顯見其上述職務之執行並未完成,則被告林勝峰於此間持塑膠椅欲丟砸曾添運,自屬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9 千元提高至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陳立翔、林勝峰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二(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二)被告陳立翔犯罪事實一係接續以開車門、咆哮、揚言拿刀之脅迫方式,要求陳偉閔不得離去、下車講清楚;被告林勝峰犯罪事實一則係接續以身體、球棒阻擋之強暴方式,要求陳偉閔不得離去、下車講清楚,乃均係在相同時、地,基於單一妨害陳偉閔行動自由權行使之目的而為之密接動作,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且陳偉閔因而心生畏懼乃上開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予以割裂後,再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陳立翔、林勝峰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係因此前與他人發生糾紛而一起對陳偉閔為強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勝峰犯罪事實二(二)及被告陳立翔犯罪事實二(四),各係基於單一妨害執行職務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對警員為強暴行為,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陳立翔犯罪事實二(三)係基於單一辱罵曾添運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對曾添運為侮辱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2 人事前不知警員獲報到場之情事,係下樓遇警員後始爆發衝突,尚難認被告2 人彼此知悉對方將會為如何之行為而應承擔彼此行為之責任,故認此部分無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勝峰犯罪事實二(一)、被告陳立翔犯罪事實(二)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勝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林勝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惟因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尚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強暴、脅迫手段欲強行解決紛爭,甚且尋錯對象,導致無辜之人被迫遭受威脅、內心深感恐懼,危害非輕。被告陳立翔遇警執行職務,縱使對其職務行使之合法性存疑,亦應理性確認,然警已說明依據,被告陳立翔不僅完全不反思是否自己對法律之理解恐有誤解,反而仍仗自己為議員助理之身分,長時間、連續對警員大聲咆哮、辱罵,妨害公務之執行,且要求警員脫帽、脫口罩道歉、拖地,對警員極盡羞辱,無視公權力之行使,態度極其惡劣;被告林勝峰見被告陳立翔與警員發生衝突,不僅不從旁勸解,反而一再尋釁、在旁辱罵,且見警員欲息事寧人仍不見好就收,甚而持塑膠椅欲丟砸警員,增加警員執行職務之風險,所為著實不該。考量被告2 人為各次犯行之手段,事後仍未能取得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陳立翔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議員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仍須扶養小孩及母親,及被告林勝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仍須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塑膠椅1張,分別為被告林勝峰為強制、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取得容易,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翔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20時36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樓梯口處,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曾添運稱:「報家暴干你屁事喔」。因認被告陳立翔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立翔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曾添運稱「報家暴干你屁事喔」,此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 頁),固堪認定,惟「干你屁事」係發話者質疑受話者某事件與你何干、不關你事之意,至多可認用字遣詞較為粗俗,尚難認有何辱罵他人、欲使對方人格受貶之意。
三、被告陳立翔上開行為顯然不構成犯罪,惟縱成立犯罪,亦與上開侮辱公務員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