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成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彭阿娜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7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成、彭阿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成明知被告彭阿娜於民國104 年間僅有授權其出賣坐落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至於被告彭阿娜於104 年6 月13日與告訴人林裕祥簽訂「順利不動產授權書」之目的僅係委請告訴人處理被告彭阿娜前與蘇蕭偉揚就上述土地於104 年5 月2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之解約事宜,被告彭阿娜實則未授權告訴人出賣上述土地。於104 年6 月25日,告訴人以其前妻黃桂青之名義與被告張文成(代理被告彭阿娜)就上述土地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由告訴人分2次給付價金,被告張文成則從中獲取佣金12萬元。然被告張文成事後得知告訴人購得上述土地後,旋以210 萬元之價格轉售獲利,被告張文成因覬覦告訴人獲取高額利潤遂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未有何詐欺取財、侵占或背信之犯行,竟教唆被告彭阿娜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前案)。詎被告彭阿娜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0月5 日具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侵占或背信等告訴(即本署104 他1232)。又被告張文成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被告彭阿娜授權何人出賣上述土地之重要關係事項,為構陷告訴人,竟於105 年12月1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調查告訴人涉犯背信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彭阿娜是否有委託林裕祥出賣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有。」、「(檢察官問:委託情形如何?)林裕祥委託我去找彭阿娜,要彭阿娜委託他賣上開土地,林裕祥說有他有買主。當時彭阿娜已經把土地賣給一位蘇先生,林裕祥拜託我去幫彭阿娜解約,因為林裕祥的買主價錢比較高,可以買到兩百多萬。
」等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致告訴人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告訴人無罪,告訴人始免於受到刑事處罰。因認被告張文成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
169 條第1 項之教唆誣告、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被告彭阿娜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文成之供述、被告彭阿娜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祥之證述、104 年10月5 日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被告張文成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177 號判決書、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手寫買賣契約書、手寫約定書、結案證明、服務費收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文成堅詞否認教唆誣告、偽證犯行,辯稱:當初伊沒有叫彭阿娜去告林裕祥,伊將事實經過告訴彭阿娜,是請法扶律師了解過程後提告;另外關於偽證罪部分,彭阿娜有委託林裕祥,簽立「順利不動產授權書」是要賣土地及解約等語。被告張文成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雖彭阿娜自白認罪,然依據彭阿娜陳述其頭部受過創傷,記憶並非良好,而且在本案前後陳述多有差異,其證述是否可信,要屬可疑。依據本案的2 份委託書、張麗玉的買賣契約及相關證據,可以知道被告張文成所說其幫彭阿娜解約,彭阿娜委託林裕祥出賣土地確屬事實,所以被告張文成並未有偽證的客觀行為,又依據彭阿娜所述,被告張文成其實沒有教唆彭阿娜以扭曲事實的方式來提出刑事告訴,因此被告張文成亦沒有構成教唆誣告罪名;又依證人彭阿娜證述可知,其就法律上的委託委任關係其實不是很明瞭,有可能因被告二人對林裕祥是否有跟彭阿娜有委任關係的認知不同,而致生本案的誤會,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被告彭阿娜雖坦承誣告犯行,惟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彭阿娜的行為是否跟誣告罪的要件相符,其實被告彭阿娜在整個林裕祥被訴程序中,就系爭土地是賣給林裕祥,不是委託其出售這件事,被告彭阿娜從來都沒有說謊,足見被告彭阿娜到底有無誣告的故意,尚有審酌的餘地;再者,被告彭阿娜雖先前表示土地是賣給林裕祥,只有授權他去解約,不包含之後的買賣土地的部分,但是看卷宗的資料,就解約的部分,其實彭阿娜已經先授權給張文成,是否有需要再簽1 份授權書給林裕祥,亦有疑義;請審酌被告彭阿娜沒有前科,智識程度不高,不懂土地買賣事宜,其在本案的犯行惡性不重大,也沒有因此獲得利益,從輕量刑或是予以緩刑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張文成被訴偽證罪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張文成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案中具結後就『彭阿娜授權何人出賣上述土地?彭阿娜除授權張文成外,有無授權林裕祥出賣上述土地?林裕祥有無買受上述土地?林裕祥事後轉售上述土地係以個人名義出售?』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惟未明確指出被告張文成涉犯偽證之證詞內容為何,無從確認被告張文成所為何證述是否與案件之真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更正為「被告張文成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被告彭阿娜授權何人出賣上述土地之重要關係事項,為構陷告訴人,竟於105 年12月1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調查告訴人涉犯背信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彭阿娜是否有委託林裕祥出賣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有。』、『(檢察官問:
委託情形如何?)林裕祥委託我去找彭阿娜,要彭阿娜委託他賣上開土地,林裕祥說有他有買主。當時彭阿娜已經把土地賣給一位蘇先生,林裕祥拜託我去幫彭阿娜解約,因為林裕祥的買主價錢比較高,可以買到兩百多萬。』等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蒞字第303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上開補充理由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張文成所涉犯偽證罪嫌之範圍,使被告張文成得對於其經起訴之前案證述內容是否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攻擊防禦,本院爰就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記載被告張文成於前案證述之內容為審理,先予敘明。
2、被告張文成於105 年12月1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調查告訴人涉犯背信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彭阿娜是否有委託林裕祥出賣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有。」、「(檢察官問:委託情形如何?)林裕祥委託我去找彭阿娜,要彭阿娜委託他賣上開土地,林裕祥說有他有買主。當時彭阿娜已經把土地賣給一位蘇先生,林裕祥拜託我去幫彭阿娜解約,因為林裕祥的買主價錢比較高,可以買到兩百多萬。」等情,有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案件
105 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55、58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張文成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9 頁),可堪認定。
3、訊據被告彭阿娜固於偵查中稱:伊簽授權書給林裕祥的目的不是為了要委任林裕祥代理伊出售土地,目的只是為了要處理伊與蘇蕭偉揚違約事宜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
590 號卷第53至54頁);並於本院審判中稱:伊與林裕祥簽定「順利不動產授權書」是為了要處理伊與蘇蕭偉揚解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被告彭阿娜於本案之偵查至審理時,均稱其委託林裕祥之緣由僅係要處理其與蘇蕭偉揚土地買賣之解約事宜。惟查,本案相關書證之時序如下:
⑴104 年5 月28日彭阿娜與蘇蕭偉揚締結買賣契約,有買
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第39至42頁)。
⑵104 年6 月11日彭阿娜與張文成簽訂「授權書」,其上
載明授權人為彭阿娜,被授權人為張文成,內容為全權代理本人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等相關事宜。另授權人彭阿娜簽名後,另以文字書寫註記「本人寄放楊代書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請代為收回或停止辦理,違約的事宜,張文成處理。」(見104 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第35頁)⑶104 年6 月13日彭阿娜與林裕祥簽定「順利不動產授權
書」,其上載明授權人為彭阿娜,被授權人為林裕祥,授權標的及範圍記載:「花蓮縣○○鄉○○○段574 、
577 兩筆」,背面另上方書寫:「茲因…小姐與順利不動產開發. 互信原則. 全權處理土地事務,不得影響地主之權益,先收取伍萬元整,保障雙方之權利. 簽收:
」,下方則另抄寫「茲因彭阿娜與順利不動產開發間,互信原則,全權處理土地事務,不得影響地主之權益,先以伍萬元正,保障雙方之權利,消保會取得處理,法院訴訟的律師費用等,由順利不動產公司全權處理。簽收人彭阿娜」(見104 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第34頁)。
⑷彭阿娜與蘇蕭偉揚於104 年6 月17日解除買賣契約,由
被授權人張文成代理,有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第36至37頁)。
再觀之被告彭阿娜於前案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土地開始係出賣予第三人蘇蕭偉揚,嗣林裕祥與張文成去找伊,要求伊違約,並稱要以更高之價格向伊購買,伊即委託林裕祥幫伊處理買賣土地事宜。伊委任張文成係請其與代書辦理過戶土地,而伊委任林裕祥係為幫伊處理賣土地之事宜。伊有看過他字卷第34頁所載「順利不動產授權書」,該授權書所載簽名、蓋章均係由伊所親為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83頁、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50頁至同頁反面)。參以上開被告彭阿娜與被告張文成及告訴人分別簽訂之2 份授權書中,「授權人」欄所載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及簽署日期之記載筆跡均屬相同,堪認2 份授權書均係被告彭阿娜所親簽。而被告彭阿娜與被告張文成既先於104 年6 月11日簽訂授權書,委請被告張文成代為辦理違約事宜,何需再於2日後即104 年6 月13日與告訴人簽訂1 份「順利不動產授權書」,僅係為授權告訴人代理處理其與蘇蕭偉揚解除契約事宜?再者,契約解釋除探求當事人主觀意思,亦無法忽視其上記載之客觀文字,查被告彭阿娜與告訴人所簽訂之「順利不動產授權書」,正面載明授權標的即為本案之土地地號,背面由彭阿娜書寫「以互信原則全權處理土地事務…」,再稽之與蘇蕭偉揚解除契約之賣方為被告張文成,此觀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內容即明(見104 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第36至37頁),則被告張文成認定被告彭阿娜有委託告訴人處理買賣土地事宜,由上觀之,亦非不合理。
4、又據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張劉家豐到底有沒有出錢?)他們跟我買210 萬,210 萬是張劉家豐出的錢,是我收的。)」、「(彭阿娜稱她只收到125 萬,有何意見?)沒有錯,她從頭到尾就是委託張文成買賣125 萬。
」、「(你有跟張文成或彭阿娜講說,最後土地是賣給張劉家豐嗎?)不需要講,我跟彭阿娜已經買斷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61至62頁)。是告訴人係認其當初乃先向被告彭阿娜購買崇德段574 、577 地號土地,再將土地轉賣張劉家豐(實際出資買受人為張麗玉)。另徵諸被告張文成代理被告彭阿娜於104 年6 月25日(合約書誤載為2016.6.25 )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崇德段574 、577 地號土地出賣予告訴人之前妻黃桂青(由告訴人代理),買賣價金為125 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第35頁),被告張文成與告訴人隨之於104 年7 月8 日訂定「約定書」,約定關於買賣契約尾款60萬元、獲利佣金12萬元之給付方式、條件,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第37頁)。告訴人再代理張麗玉與被告彭阿娜於104 年6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張麗玉向被告彭阿娜購買崇德段574 、577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21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177 號卷第57至61頁),則告訴人確係有找到對於被告彭阿娜所有之土地願意出價210 萬元之買主,此部分為被告張文成所知悉之事實。
5、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文成雖於前案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彭阿娜是否有委託林裕祥出賣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有。」、「(檢察官問:委託情形如何?)林裕祥委託我去找彭阿娜,要彭阿娜委託他賣上開土地,林裕祥說有他有買主。當時彭阿娜已經把土地賣給一位蘇先生,林裕祥拜託我去幫彭阿娜解約,因為林裕祥的買主價錢比較高,可以買到兩百多萬。」等語,惟因當時被告彭阿娜確實有與告訴人簽訂「順利不動產授權書」,授權標的範圍為崇德段574 、577 地號土地,另告訴人有找到出價更高之買主張麗玉,前已敘明,就被告張文成為上開證詞,非無可能係出於其本人之認知,難認被告張文成有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之偽證行為。
(二)關於被告彭阿娜被訴誣告罪及被告張文成被訴教唆誣告罪部分:
1、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
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彭阿娜於104 年10月5 日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告訴人林裕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第1 至3 頁)。觀諸其告訴狀之內容,乃指稱告訴人明知買家實際出價為
210 萬元,竟隱匿上開訊息,致被告彭阿娜有財產上損害,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作廢) 影本、順利不動產授權書影本、土地代書與張文成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土地代書與彭阿娜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等為證據,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傳喚證人即買家張劉家豐,欲調查下列事項:「⑴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金額為何? 價金之付款方式?⑵是否知悉賣方為彭阿娜?⑶有無簽立賣方為彭阿娜之買賣契約書?⑷有沒有見過彭阿娜本人?如無,其代理人為誰?」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第1 至
3 頁)。是被告彭阿娜雖具狀指訴告訴人可能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或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惟亦提出其等簽約之內容及相關書證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調查,並請檢察官傳喚證人釐清案情,其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亦均為真實,並未為誤導檢方而有不實或隱匿。且本案告訴人究竟是否有代理被告彭阿娜為土地買賣,觀告訴人與被告彭阿娜簽定之「順利不動產授權書」,及卷存相關契約、委託書等資料,尚非無歧見。以被告彭阿娜之立場,其因告訴人短時間內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之行為,即認有可能構成背信等情,並非全然無因,尚難因告訴人其後於前案二審中獲判無罪,即認其二人涉犯誣告、教唆誣告犯行。
3、況且,被告彭阿娜委任律師提起告訴,經偵查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定告訴人並非為被告彭阿娜處理事務之人,核與刑法背信罪要件不符,以105 年度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105 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林裕祥是否先以其妻黃桂青名義代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復利用彭阿娜知識程度不足,以存證信函催促交付印鑑之後,盜用彭阿娜之印鑑,偽造彭阿娜出售上揭土地予張劉家豐之買賣契約書,訛賺土地差價?原檢察官未調取全部資料…難謂已盡調查、說明之責」等語發回續查。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未成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再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105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
101 至102 頁)。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原檢察官未詳查告訴人與張麗玉洽談土地買賣之時間順序,再向被告彭阿娜低價佯購,本案尚有諸多疑點等情,發回續查。再經檢察官調查後,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告訴人犯背信罪,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判決告訴人無罪。是本案經被告彭阿娜提起告訴後,歷經多次偵查、2 次發回續查、一審審理及二審審理,始依照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發回續查及本院一審判決意旨,被告彭阿娜所指訴內容,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阿娜係為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故意虛構事實,自不能以逕以誣告罪相繩。
4、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彭阿娜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71 頁),然其自白內容,既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依上揭所述,自無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彭阿娜告訴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文成係為達誣陷他人入罪目的,而教唆被告彭阿娜捏造完全不實之情節,自難以告訴人所涉罪嫌,業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即認被告彭阿娜主觀上有誣告他人之犯罪故意,及被告張文成有教唆誣告之故意。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文成有何教唆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被告彭阿娜有何誣告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就被告二人被訴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確信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