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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冉啓年

高念祖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被 告 兼上 二 人具 保 人 吳昌衡上 一 人具 保 人 陽子爵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4、5、6、7、8、9、10、11、13、14、2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昌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三萬元及各該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陽子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吳昌衡、冉啟年、高念祖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吳昌衡為冉啟年、高念祖分別各繳納現金3萬元,具保人陽子爵則為被告吳昌衡繳納現金3萬元後,將被告吳昌衡、冉啟年、高念祖釋放。然被告吳昌衡、冉啟年、高念祖嗣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8日即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警依本院所囑拘提均未獲,而其等現亦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高念祖現另案經發布通緝中等情,此分別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附卷足稽,是被告3人均已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具保人陽子爵於111年5月31日因案羈押,同年8月16日則由羈

押被告轉為受刑人入監執行至今,業據具保人陽子爵於112年11月8日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且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考,其並陳明與被告吳昌衡久未聯絡,被告吳昌衡亦未來監所探視等語,是具保人陽子爵客觀上固無從通知或帶同被告吳昌衡到庭;惟准許提出保證金,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規定,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況且,具保人陽子爵並未在遭羈押及入監執行後,向檢察官或本院陳報其已在監所執行並聲請退保,本應承擔自己入監所後無法督促被告吳昌衡到案及逃匿之風險,自應由具保人陽子爵承擔其繳納之保證金被沒入之責任。

三、據此,被告3人既均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吳昌衡及具保人陽子爵繳納之上開各筆保證金及各該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