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德榮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德榮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18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村00000000段000號土地分割會議時,與告訴人許勝雄因土地之事發生爭吵,被告認遭告訴人之言語挑釁,遂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以太魯閣母語辱罵告訴人為「專門偷土地的小偷」、「不要把別人的土地怪在你名下」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疼痛、右前臂瘀青(1 公分X1公分、1公分X1公分、0.5 公分X0 .5 公分、0.5 公分X0 .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分別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